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耀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字第7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耀霆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不詳廠牌之手機1支,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之膠囊7顆,
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耀霆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
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19時8分許,在通訊軟體「X」內
,以帳號@0000000000(暱稱:榮浩李),在帳號之首頁上,
張貼「黃料有人要嗎」等文字及透明塑膠袋內裝有土黃色膠
囊數個之照片,以此暗示販賣毒品之廣告訊息,欲向不特定
人或多數人兜售牟利。適警員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
情,遂喬裝買家與王耀霆談定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購
買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膠囊5個
,雙方約定由警員以匯款方式將買賣價金2000元匯至不知情
之王耀霆母親廖靖琪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王耀霆則於113年12月14日12時7分許,前往高雄市○○區
○○○街000號之全家超商仁武快樂店,以店到店方式,寄出警
員購買之毒膠囊(共7顆,多出2顆,是王耀霆自願贈送),
警員旋於113年12月18日15時13分許,至彰化縣○村鄉○○路0
段000號之全家超商大村大贏家店,領取上開毒膠囊,經送
驗查出該毒膠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成分
,王耀霆此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
因喬裝買家之警員自始欠缺購毒真意而未遂。嗣經警持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王耀霆位於高雄市○○區○○○街0號0樓之0
住處搜索,並扣得其向母親借用與本案無關而係供觀看影片
之手機1支(詳後述),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
述證據(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表示無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
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
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
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
不諱,並有卷附蒐證照片、被告之「X」帳號首頁截圖、被
告與警員間對話紀錄之截圖、扣案手機登入通訊軟體而擷取
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母親廖靖琪之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
與交易明細、ATM交易明細、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辦販
毒案偵查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等足參,復有扣案之毒膠囊7顆可佐,而該毒膠
囊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氯甲基卡西酮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
31200084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11頁),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賣出毒品而言。被告自承本案毒膠囊一顆成本150元,扣掉
運費60元,共可賺取890元,業經其供明在卷(見偵卷第59
頁),足見被告主觀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販賣毒品之行
為至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將混合毒品行為依最
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加重處罰,主要係以目前毒品查緝實務
,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
,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
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故予加重其刑。顯然立法者認
為在行為人混合多種毒品而成新興毒品之情形時,由於產生
之新興毒品效用更強或更便於施用,施用者往往在無知情況
下濫行使用,更易造成毒品之擴散,並增加使用者之危險性
,故應針對此等混合型態之新興毒品製造、運輸、販賣等行
為加重刑責,以遏止混合型新興毒品之氾濫(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21、41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
販賣之本案毒膠囊,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
甲基卡西酮成分,已如前述。既係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
品,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之犯罪類型。而該條項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
罪。
㈡又按「釣魚偵查」係指行為人原本即有犯罪之意思,偵查人
員僅係提供機會讓其犯罪,於其犯罪時予以逮捕而言。因行
為人本即有犯罪之故意,雖與該行為人交涉之偵查機關所屬
人員或其合作者,實際上並無使犯罪完成之真意,但該行為
人應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4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與喬裝買家之警員所為交易,係被告在通
訊軟體上張貼暗示販賣毒品之文字及照片,經承辦警員網路
巡邏查知而與其聯繫,足見被告原即有販賣毒品之犯罪意思
,僅是警員並無實際使犯罪完成之真意,因此應論以販賣未
遂。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
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尚有未合,然因本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間,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
,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且本院於審理期間
當庭告知被告所涉上開變更之事實及罪名(本院卷第148、1
51頁),亦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併予敘明。
四、科刑(含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累犯加重:
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111年10月2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
,於110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矯正簡表、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疑似累犯簡列
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
刑,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具體主張,被告對其
前案紀錄亦不爭執,本院依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
被告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㈢未遂犯之減輕:
被告雖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行為之
實行,惟因喬裝買家之警員自始並無向被告購毒真意而屬未
遂,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毒品自白之減輕: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是被告就其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有前揭2種加重及2種減輕刑罰事由,爰依刑法第70、71
條之規定先遞加重後再遞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營利賺取金錢,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危害社會秩序,並對他人
身心健康造成危害,並考量其販賣之毒品數量、金額,經警
員誘捕偵查而未遂,及其前有施用毒品、詐欺、妨害自由等
犯罪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非佳,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後坦承犯行,並衡以其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見本院卷第57頁所載),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所得2000元,被告供稱業已花用(見偵卷第169頁),該 所得既未經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就未扣案被告持以販賣本案毒膠囊所用之不詳廠牌手機1支 ,被告雖供稱該手機已於搜索前不見(見本院卷第56頁,至 扣案手機是其母親所有用以觀賞影片所用,詳後述),惟該 未扣案手機係供犯罪所用,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之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並依 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毒膠囊7顆經送驗結果,驗出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 甲基卡西酮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1
200084號鑑驗書足參(見偵卷第65頁、本院卷第34-11頁) ,該扣案毒膠囊7顆為被告供本案販賣未遂之物,且該等扣 案物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依前揭說明,均屬違禁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之iPhone 手機(含SIM卡)1支,為被告母親所有,供被 告觀看影片之用,與本案犯罪無關,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見偵卷第53頁、本院卷第56頁),該 扣案手機既無證據認定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不予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國源附錄本案論科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