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579號
CHDM,114,訴,579,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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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ONALD YEE CHI HOU(中文名:余智豪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6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RONALD YEE CHI HOU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RONALD YEE CHI HOU與身分、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均不詳之人(下稱本案上手)暨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在網路刊
登領取禮物廣告,及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Cinni」、「
活動總召 樂樂」等帳號,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開始與告
訴人楊雅雯聯繫,並對其佯稱公司有小財務之職位,須填寫
履歷及提供薪轉帳戶,且因工作性質須協助公司支付貨款云
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21日提供其名下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A帳戶)之號碼,並於113年10月30日晚間10時42
分許,轉匯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再由被告依本案
上手之指示,於同日晚間11時4分許,在嘉義市○○路000號統
一超商台林門市內提領其中1萬9,000元,並將該款項轉交本
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藉此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
三、起訴範圍之釐清:
  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
明文。又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26
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而此「犯
罪事實」之重要內容,包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及所組成之具
體「人、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亦即與犯罪成立具
有重要關係之基本社會事實。是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表明
起訴之特定犯罪,不致與其他犯罪互相混淆,除須足使法院
得確定審判範圍外,並須足以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
」被起訴,俾得為防禦之準備,以充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起訴書雖敘及被告所提領者,除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該
筆款項外,尚包括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先後於113年1
0月29日下午4時2分許、同日下午4時18分許,由身分不詳
人轉匯至B帳戶之另2筆款項。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
載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施用詐術之對象,僅有如起訴書
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1人,且經當庭確認本案起訴範圍,
檢察官亦稱僅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而起訴書附表編
號1、2所示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等語(本院卷第73頁)。
是本案之起訴範圍,應僅限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
號3所示部分,而不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㈢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㈣告訴人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截圖、㈤B帳戶之交易明細表、㈥ATM監視器影像擷圖、
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985號起訴書
及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05號判決書為其主要論據。
五、經查:
 ㈠告訴人於113年10月30日晚間10時42分許,操作A帳戶轉匯2萬
元至B帳戶後,被告即依本案上手之指示,於同日晚間11時4
分許,在嘉義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台林門市內,使用B帳戶
之提款卡提領其中1萬9,000元,再依指示將所提領款項轉交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
5-6頁;偵14243卷第31頁;本院卷第74-75、126-127、16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3頁)相
符,且有A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警卷第25頁)、B帳戶之
交易明細表及基本資料(警卷第37-39頁)、ATM監視器影像
擷圖(警卷第47頁)、A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89頁)
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關於轉匯款項之原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通訊
軟體LINE暱稱「活動總召 樂樂」之人(下稱「活動總召
樂」)於113年10月21日下午5時許,打電話詢問我要不要參
加匯款3萬元、隔日回饋3萬3,000元報酬的活動,我覺得金
額太大而未參加,但有應徵小財務職位,隨後「活動總召
樂樂」把我轉介給通訊軟體LINE暱稱「Alexandra」之主管
(下稱「Alexandra」),由「Alexandra」向我介紹小財務
的工作性質,並要求我提供薪轉帳戶,我就提供名下A帳戶
,隨後「Alexandra」又將我拉進名稱為「ㄚ雯財務群」的群
組,由其內自稱會計、通訊軟體LINE暱稱「彤」之人(下稱
「彤」)介紹工作性質,並稱公司有時會需要我支付貨款;
我於113年10月23日晚間9時57分有收到5萬元退貨款,「彤
」叫我把這筆錢領出來換美金,但因當天風雨太大未依指示
操作;我名下A帳戶於113年10月23日晚間9時57分起至同年
月30日晚間10時47分期間內,收得35筆共18萬7,000元,「
彤」叫我支付公司貨款6次共計10萬5,000元,其中於113年1
0月30日晚間10時42分提供給我B帳戶的號碼,我匯款2萬元
至B帳戶,另於113年10月28日上午8時30分,使用8萬元退貨
款兌換泰達幣2,425元,並依「彤」的指示轉至對方虛擬貨
幣錢包,「彤」稱是給國外廠商的貨款;我於113年11月5日
下午1時許收到台新銀行掛號信件,通知帳戶遭警示,我才
覺得被騙而報案等語(警卷第12-16頁),此核與卷附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9-36頁)內容顯示,「彤
」在「ㄚ雯財務群」群組中,曾多次向告訴人提及與「退貨
款」相關話題,亦曾提供帳戶要求告訴人支付款項等情形相
符,堪認屬實。從而可知,告訴人係將其名下A帳戶提供他
人作為收取「退貨款」使用,並依他人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
,始會於113年10月30日晚間10時42分許,自A帳戶轉匯2萬
元至B帳戶。且觀卷附A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89頁)可
知,A帳戶於113年10月23日晚間9時57分許收得第一筆「退
貨款」前之餘額73元,於次日即113年10月24日下午4時59分
許,即由告訴人予以轉匯至其他帳戶,而告訴人嗣於113年1
0月30日晚間10時42分許轉匯至B帳戶之2萬元,參酌其前揭
證述內容,應係告訴人於113年10月23日晚間9時57分起至同
年月30日晚間10時47分期間內,藉由提供A帳戶所收得他人
之「退貨款」,而非其個人所有款項,難認告訴人已因此受
有何財產上之損害,而屬詐欺取財之被害人。此外,卷內亦
無事證足證該筆2萬元「退貨款」,確係他人遭施用詐術後
轉匯至A帳戶,再由告訴人層轉至B帳戶之款項,即使被告持
B帳戶提款卡提領其中1萬9,000元,係依本案上手指示所為
,且隨即將之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亦難認與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之
構成要件相符。
 ㈢從而,被告曾依指示於113年10月30日晚間11時4分許,提領B
帳戶內1萬9,000元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等情,雖
經認定如前,且被告就此亦先後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
之意思表示,惟該筆款項既僅告訴人依指示收取後所轉匯至
B帳戶之「退貨款」,其本身並未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即難認屬詐欺取財之被害人,亦難認被告所提領之該筆款項
,屬他人遭詐欺取財後之特定犯罪所得,則其本案所為,自
無從遽以公訴意旨所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論處。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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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