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492號
CHDM,114,訴,1492,20251028,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漢昌 男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6928號),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漢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永豐銀行提款卡壹張、一卡通Plus卡壹張
、現金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漢昌係香港地區人士,於民國114年7月間透過臉書網站加
入由暱稱「卡布拉 卓伯」、「Ho Chan」、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
之取款轉交上手工作,約定在臺灣工作每7至14日可獲取港
幣4至5萬元之報酬,而與「卡布拉 卓伯」、「Ho Chan」、
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與共同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於114年7月
17日在「Ho Chan」安排下入境臺灣,再由其所屬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20日假冒網路買家,以臉書Messenge
r傳送訊息方式,向在臉書上刊登商品販售之丘芫瑄,佯稱
要以「好賣+」向其購買商品,致丘芫瑄陷於錯誤,進而與
假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並依其指示操
作網路銀行,丘芫瑄因此於同日先後匯款11筆至對方指定之
帳戶,共計遭詐騙新臺幣(以下同)48萬7,309元。其中第2、
3、9筆款項係匯入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金額各為4萬9,985元、4萬9,985元及2萬123元。黃漢
昌再依「卡布拉 卓伯」指示,於同日16時許,在彰化縣○○
市○○路0號「彰化體育館」後方樹下取得「卡布拉 卓伯」所
放置之上述永豐銀行提款卡,並得知密碼為「000000」後,
即於同日16時40分許,至彰化縣○○市○○○路00號「彰化南郭
郵局」提領丘芫瑄匯入之贓款8萬元,再依指示將贓款放置
在上述體育館旁某處,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此等製
造資金斷點方式,隱匿詐欺所得。同日17時16分許,黃漢昌
前往彰化縣○○市○○○路00號「7-11彰寶門市」,再度持上述
提款卡提領贓款2萬元後,為警發覺可疑而查獲,並扣得行
動電話1支、現金3萬2888元(其中2萬元為上述提領之贓款
)、ATM執據2張、永豐銀行提款卡1張、一卡通Plus卡1張、
香港銀行卡3張、皮夾1個、後背包1個等物,黃漢昌尚未獲
得約定之報酬。
二、案經丘芫瑄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所以證人於警
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
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
據。
 ㈡關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部分:
 ⑴本案其他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
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
告、輔佐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述證據作成或
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
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所以上述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都具有證據能力。
 ⑵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 
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 
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漢昌於偵查、審理中坦白承認,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丘芫瑄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提供
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被告行動電話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彰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附
卷可以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
上述犯行可以認定。
三、本案犯行除被告、「卡布拉 卓伯」、「Ho Chan」外,尚有
透過臉書等方式向告訴人丘芫瑄施以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被告顯可知該詐欺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三人以上
之結構,其卻仍參與上述行為,更可證被告於主觀上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甚明。  
四、至起訴書雖引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名,而認被告是犯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詐欺犯罪,但起訴書
  是記載「丘芫瑄接到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買家之訊息,佯
稱要以「好賣+」向其購買商品。丘芫瑄誤信為真,進而又
與假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並依其指示
操作網路銀行。丘芫瑄因此於同日先後匯款」等語,是指明
詐欺集團成員直接傳送訊息給告訴人丘芫瑄施行詐騙,並未
主張或舉證被告或其共犯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
欺方式,無從認定被告是以網際網路對於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犯行,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參與3人以上所組成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分擔將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所匯贓款提
款轉交他人,使該詐欺所得款項迂迴層轉,掩飾或切斷該不
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藉以掩飾或隱匿
該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核被告所為,是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本案起訴書就詐欺取財部分,雖引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取財罪名,
而認被告是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
重詐欺犯罪,但本院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或其他共犯是以
網際網路對於公眾散布之方式犯之,已如上述,檢察官以被
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於公眾散布之方式犯之,認被告應成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容有誤會,
惟基本事實相同,爰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名,附此敘明。
 ㈢又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
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
告知」,此項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形式上縱
未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而於訊問被告過程中,已就被
告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並賦
予被告辯解之機會,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已獲確保,踐行之訴
訟程序雖有瑕疵,顯然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參照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4738號判決意旨)。本院審理時,形式上
雖未告知此部分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罪名,但
本案起訴書雖認被告是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之加重詐欺犯罪,但已引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名,本院於訊問被告過程
中,已就被告之此部分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為
實質之調查,並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已
獲確保,依照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對於判決本旨顯然並
無影響,附此敘明。
 ㈣被告之犯行,是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
、與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
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親自
實施詐騙之行為,惟其配合本案之模式行騙,分擔提款轉交
之犯行,此種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堪認被告與「
卡布拉 卓伯」、「Ho Chan」、及其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
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
白犯行,又被告所領取之其中上述8萬元,已轉交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其中上述2萬元,已為警查獲扣案,此據被告於
警詢述明(偵卷第24頁),該部分已非被告得支配之犯罪
得。此外,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已獲有報酬,爰依詐欺犯罪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意旨) 。
 ㈦此外,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但被告之本案犯行既從一重之刑
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其一般洗錢罪自無從適用上述規定減輕其刑,惟仍得做
為量刑之參考。 
 ㈧爰審酌被告為香港籍,明知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
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仍貪圖利慾、以身試法,專程來
台擔任提款轉交之工作分擔、嚴重破壞我國社會治安、犯後
坦白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
度、家庭狀況、被害人人數為1人、於本案中之分工程度、
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之
損失、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被告經整體觀察認處以自由刑即足,尚無併科罰金刑之必 要。 
五、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按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上述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永豐銀行提款卡1張、一卡通 Plus卡1張,是供犯罪所用之物,依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都宣告 沒收。
 ㈢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犯罪所得:
 ⑴本案被告查無犯罪所得,爰不為宣告沒收追徵之諭知。 ⑵被告上述扣案之現金其中2萬元為被告提領之贓款,為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上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宣告沒收之。
 ⑶被告提領轉交之上述8萬元,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依上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仍應沒收之,但此部分款項,已由其他共犯分得,或上繳詐 欺集團之其他收水成員,雖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但本 院考量被告在本案是以擔任車手提款轉交之方式犯洗錢罪, 同時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若宣 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屬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⑷上述其餘扣案物,查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或無沒收之必 要,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六、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魏嘉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