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DIEU LINH(中文名:武妙玲,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10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U DIEU LINH(中文名:武妙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VU DIEU LINH(中文名:武妙玲,下稱中文名)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武妙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
判決,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詹宸皓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賺
錢云云,致詹宸皓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13年9月2日12時28
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人頭帳戶)內,武妙玲隨即依不詳姓名年
籍、綽號「阿俊」之成年人指示,於同日12時54分至57分,
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新生店,使用自動櫃員
機提領5次共10萬元,再上繳予「阿俊」指派前來之集團成
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詹宸皓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宸皓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武妙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案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
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14309卷第23至32頁;本院卷第43至44頁),並經證人
即告訴人詹宸皓於警詢時證述受騙情節明確(見他卷一第19
1至195頁),復有告訴人報案資料【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
款紀錄截圖、本案人頭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見他卷一第185至187、190、200、202至210、345至347頁)
,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阿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其供稱因本案犯罪實
際取得2千元報酬(見本院卷第44頁),並已於本院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有本院自行繳納款項收據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52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㈤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一般洗錢犯行,且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已如前述,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自白減刑規定,然其所為本案犯行因想像競合犯之故,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上開
規定減刑,爰於量刑時併予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竟從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躲避
查緝,增加執法機關偵查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
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合於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
犯罪情節及角色分工、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及其自述之智
識程度、工作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
、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及犯罪所得等,經整體觀察後 ,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認依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宣告洗錢輕罪併科罰 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 之外國人,有被告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 參(見他卷一第367頁),參以被告因從事本案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考量被告所為損及我國人民之財產法益,並對我國社會治安 造成危害,經審酌其犯罪情狀及社會安全之維護,倘任其繼 續在我國居留,再為其他不法行為以謀生計之可能性極高, 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2千元報酬,並於本 院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顯已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之洗錢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 正理由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沒收規定係為避免 查獲犯罪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 範圍,使業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 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 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 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 ,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告提領 告訴人受騙匯入本案人頭帳戶之10萬元款項後,已全數上繳 本案詐欺集團,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足見該 款項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款項具有事實上 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對被告沒收上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明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