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228號
CHDM,114,訴,1228,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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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耀東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59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耀東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
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耀東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前某日起,在通訊軟體TELEGRA
M暱稱「小黑」、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侑生」等人所屬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取簿手」之角色,依
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收取人頭金融帳戶存摺或金融卡,「小黑
」並允諾吳耀東每取簿1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
之報酬。吳耀東與「小黑」、「林侑生」及其他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
下犯行: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臉書刊登「網路賺錢好康分享」
廣告,適陳柏任於113年11月15日12時許瀏覽後與之聯繫,
嗣即由「林侑生」向陳柏任誆稱:可提供銀行提款卡做博奕
事業金流,每月就有9萬元之收入云云,致陳柏任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同日13時許,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
放置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麥當勞廣場花圃內,供詐欺
集團成員領取,並以LINE告知「林侑生」金融卡密碼。嗣吳
耀東即依「小黑」之指示,於同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麥當勞廣場花圃拿取本案帳
戶金融卡,再於同日19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空軍一號麻豆站,將金融卡轉寄至「小黑」指定之空軍一號
站,吳耀東因此獲得2000元之報酬。
 ㈡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二所示時間
以所示詐欺方式,對許優秀魯武陵洪盈秀施以詐術,致
其等分別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
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隨即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及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柏任、許優秀魯武陵洪盈秀訴由彰化縣警察局
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柏
任、許優秀魯武陵洪盈秀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
9-12頁,偵卷第37-42、129、131、141、143-144頁)、證
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吳靜雯於警詢中之
證述(警卷第13-15頁)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第17-20
頁)、告訴人陳柏任放置提款卡及被告領取提款卡過程之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21-33頁)、告訴人陳柏任與詐
欺集團成員「林宥生」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43-6
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65頁)、警員出具之製
職務報告(偵卷第21頁)、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偵卷第27-35、165-171頁)、告訴人許優秀之一卡通
易詳細資訊(偵卷第57-60頁)、告訴人許優秀存摺帳戶封
面(偵卷第61頁)、告訴人許優秀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MESS
ENGER、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63-118頁)、告訴人魯
武陵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偵卷第138-139頁)、告訴人魯武陵匯款紀錄及彰化銀
行金融卡翻拍照片(偵卷第140頁)、告訴人洪盈秀之匯款
紀錄(偵卷第154頁)、告訴人洪盈秀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
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詐欺集團成員臉書暱稱「陳建國」個人
頁面及網頁連結(偵卷第155-158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
之非法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嫌,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1(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略
以:「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
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
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
,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
罪行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1項針對無
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
於第一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
漏洞。」性質上乃將原屬洗錢預備行為(剛收集帳戶但尚未
指示被害人匯入)入罪,而新增收集帳戶罪。按照一般刑法
的行為階段處罰理論,對洗錢既遂之行為,不需要再討論未
遂、預備犯。本案既已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即無須適用上述洗錢防制法21條第1項第5款(性質
上屬於洗錢預備犯)之收集帳戶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
此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本院卷第82頁),是
此部分自不在起訴之範圍,併予敘明。
 ㈢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與「小黑」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均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對告訴人4人之詐欺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
,因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情形,
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
件,應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法定刑加重其刑2分之1。
 ⒉被告自陳本案有犯罪所得2000元,但無意願繳回等語,有本
院準備程序筆錄、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81、175頁),而被告於本院辯論終結時仍未自動繳回,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之減刑要件不符,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報酬,擔任取簿手而遂行本案詐
欺、洗錢之犯行,所為影響社會金融秩序,並造成告訴人4
人受有金錢損害,實屬不該。考量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然未與告訴人4人達成調解,適度賠償其等損失;
並斟酌被告於本案擔任取簿手角色及分工程度,及被告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前並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羈
押前從事餐飲業工作,月薪3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被
羈押前租屋獨居,無須扶養家人,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再參酌檢察官具體求刑意見(本院卷第106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本案被告所為犯行,均係想像競合犯,其中涉犯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評 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 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尚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 必要,併此說明。
四、另審酌被告為前揭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犯罪手法相同、所 犯皆為財產犯罪,並斟酌各次犯罪之整體情節及所生危害程 度,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 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 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 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 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爰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說明
 ㈠被告本案獲得2000元報酬,為其犯罪所得,業經被告陳明在 卷(本院卷第81頁),未據扣案,亦無合法發還被害人,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案扣押(扣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715號 被告所涉加重詐欺等案件)之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1 5,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1:00000000000000 0、IMEI2:000000000000000),雖係供被告持以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 確(本院卷第81頁),然上開行動電話已為被告另案即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19號判決予以宣告沒收(見 該判決附表二編號3,被告於另案僅就量刑提起上訴)確定 ,爰不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 中重複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免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於113年11月15日前之某日起,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小黑」、「林侑生」所屬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在該詐欺集團內擔任「收簿手」角色。因認被



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 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 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 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 ,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 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 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 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裁判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僅就其中一部事實起訴 者,經法院審理結果,如認為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均成立 犯罪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 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為審判,此為起訴效力之擴張;又檢察 官雖就顯在性事實為起訴,惟起訴之效力應及於潛在性事實 而生法律上繫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05號、101年 度台上字第5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既未遂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由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19號判決判處罪刑,被告不 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 第1027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4年9月 25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4830號上訴駁回確定,經該案於114 年9月25日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 14年度金訴字第31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 訴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 供稱:本案與臺中地院的詐欺案件,都是同一個詐欺集團的 成員指示我做的等語(本院卷第81頁),可認被告於前案參 與之犯罪組織與本案相同。而被告所涉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 犯行,前案判決雖未對被告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參照前 揭判決意旨,前案起訴書內容已於犯罪事實欄內敘及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此部分亦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且前開臺中 地方法院判決之既判力,亦應及於該潛在之犯罪事實,堪認 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判決確定,即無從就其參與組織中所為本案犯行,再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又此部分原應為免訴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 此部分與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蕎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吳耀東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二編號1 吳耀東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 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二編號2 吳耀東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二編號3 吳耀東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許優秀 詐欺集團於113年11月16日17時17分許,透過MESSENGER佯裝買家,向許優秀佯稱欲購買其刊登之商品云云,再以LINE佯裝客服向許優秀誆稱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以便出貨云云,致許優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11月16日20時38分許 ②113年11月16日20時41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4元 2 魯武陵 詐欺集團於113年11月16日18時58分許,透過臉書佯裝買家,向魯武陵佯稱欲購買其刊登之商品,再以LINE佯裝客服向魯武陵聯繫,佯稱需填寫個資並依指示操作ATM以便出貨云云,致魯武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16日20時53分許 1萬9985元 3 洪盈秀 詐欺集團於113年11月16日14時23分許,透過臉書佯裝買家,向洪盈秀佯稱欲購買其刊登之商品,再以LINE佯稱客服向洪盈秀聯繫,佯稱需填寫個資並簽署託運條款,再依指示驗證帳戶以便出貨云云,致洪盈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16日20時59分許 2萬99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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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