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龘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4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繫屬後,被告謝龘鑫業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死
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
38頁)附卷可憑,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吟【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249號 被 告 謝龘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龘鑫於民國114年5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刘金山」之人相識,受「刘金山」要求提供 銀行帳戶收取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而依其社會生活經驗, 知悉一般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收取及提領款項並無特殊限 制,實無刻意支付報酬而委託他人代為收取、提領款項之必 要,且所為極可能係詐欺集團使用他人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所用,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所在及 去向,而得預見從事之工作內容係收取、提領詐欺集團詐欺 犯罪之款項,猶為賺取車馬費,基於縱使收取、提領之款項 為他人遭詐欺之贓款亦不違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刘金山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是否為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定義下之犯罪組織,亦無證據證明謝龘鑫有參與 犯罪組織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4 年5月13日前某日某時許,依「刘金山」之指示,將其所申 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匯入款項之用。嗣 本案詐欺集團內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 式對劉金山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劉金山陷於錯誤,而 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復 由「刘金山」指示謝龘鑫提領款項,謝龘鑫即於如附表編號 1之「提領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提領時 間及方式」欄所示款項,再依指示購買APPLE STORE點數後 將點數傳送予上手,以此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製造金流 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其餘之 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則作為其報酬。嗣謝龘鑫於附表 編號2之「提領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編號2 所示「提領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款項時,因田中郵局行員發 現謝龘鑫舉止有異,遂通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 所員警到場查處,而當場將謝龘鑫逮捕,並扣得存摺1本、 印章1顆、提款單1張、SAMSUNG平板1個等物,查悉上情。二、案經劉金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龘鑫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供稱:我只知 道刘金山叫我去領而已等語,核與告訴人劉金山指訴情節相 符,有偵訊筆錄、警詢筆錄可參。此外,並有告訴人劉金山 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郵局匯款 申請書)、被告與「刘金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 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被告於114年5 月19日臨櫃提款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本署114年度保管
字第1238號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查本件依形式觀察,參與詐騙至少包括「刘金山」、「豆豆 與小胖胖」等人,與被告已達3人以上,故核被告對告訴人 劉金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 。所涉上開各罪間,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所申辦之郵局帳戶 既已收取被害人遭詐騙後匯入之金錢,其所涉詐欺取財犯行 ,應已達既遂之程度;而被告以郵局帳戶收款後,既已將告 訴人之犯罪所得提領而出,其亦已達成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結果,故其所涉一般洗錢罪,亦應同樣已達既遂之程 度。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故被 告雖於第二次提領贓款時為警查獲,然因被害人僅有劉金山 1人,故應僅論以一罪。被告與「刘金山」、「豆豆與小胖 胖」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末請審酌被告涉犯本案詐騙得手之金額8萬元,又以假借款 名義進行詐騙,破壞公眾對親友關係之信任,貽害深遠,建 議從重量處有期徒刑2年。扣案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 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被告因上開詐欺 、洗錢之財物,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振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之手法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及方式 1 劉金山(提告) 劉金山於113年11月透過臉書認識自稱「豆豆與小胖胖」之人,後於114年5月初對劉金山佯稱因小孩生病需借款云云,使劉金山誤信為真,而臨櫃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之郵局帳戶,續對劉金山誆稱沒有收到錢云云,劉金山始知受騙。 114年5月13日 12時39分許/ 臺中市臺中向上郵局 8萬元 謝龘鑫於114年5月13日10時許,持該帳戶存摺、印章在彰化縣田中郵局臨櫃提領4萬元後,自同年月16日起,在超商分別購買1萬2000元、1萬2000元、6000元之APPLE STORE點數,再上傳予「刘金山」,其餘款項則為其報酬。 2 謝龘鑫於114年5月19日9時30分許起,持該帳戶存摺、印章在彰化縣田中郵局,欲領取剩餘之4萬元時,為員警當場逮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