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附民字,114年度,323號
CHDM,114,簡附民,323,20251030,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323號
原 告 郭世均

被 告 林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金簡字第554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10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000元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可供詐
欺集團收取詐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
年10月12日入監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臺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金融卡與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士使用
。嗣該不詳人士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0月14日某時許假冒買家,以
臉書、LINE向原告佯稱欲使用蝦皮交易,惟無法下單,因賣
家未簽署三大保障,需依指示轉帳處理云云,致原告陷於錯
誤,於113年10月14日12時45分許、同日12時46分許,分別
匯款新臺幣(下同)9,999元、6,036元至本案帳戶,原告因
而受有損害,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1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刑事部分我有坦承,但我無法賠償原告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上
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法行為,而故意侵害其權利
,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簡字
第554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屬實,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本院即以之為判決基礎。
 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
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既有前揭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欺、
洗錢行為,致原告受有16,000元之損害等情,業如上述,被
告即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是依前揭規定,自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訴訟
,起訴狀繕本於114年7月2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而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11
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 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