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469號
CHDM,114,簡,2469,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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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弘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853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弘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建弘基於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0月間
某日起,至113年底某日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00號
住處,透過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不特定人均得登入之「THA
娛樂城」APP,申請加入會員取得帳號、密碼後,再以其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郵局帳戶),作為與上開賭博網站之賭金往來工具,進而
下注該賭博網站之「魔龍傳奇」之賭博項目,每注金額新臺
幣(下同)1元至2,500元,並以該賭博網站規定之賠率為彩
金,與該賭博網站不詳之經營者對賭,若未押中,則下注之
賭資悉歸賭博網站所有。嗣警方清查「THA娛樂城」供匯款
帳戶資料,發覺王建弘之本案郵局帳戶曾於113年6月4日轉
帳2,000元,入「THA娛樂城」供匯款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
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建弘於警詢時之自白(偵卷第31-35頁)。
 ㈡「THA娛樂城」網頁截圖照片、本案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往來
明細表(偵卷第37-65、67-8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
財物罪。
 ㈡被告自112年10月間某日起,至113年底某日止,先後以電子
設備之網路登入「THA娛樂城」賭博網站簽賭之犯行,係基
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
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
途賺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助長以僥倖
心態獲取財物之社會風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衡酌被告參與賭博之時間、所獲利
益,及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亭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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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