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簡上附民移簡字,114年度,10號
PTDV,114,簡上附民移簡,10,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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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0號
原 告 黃俊傑
被 告 陳聖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85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9時12分許前之同年9
、10月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年籍資料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
該名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取得被告所提
之上開資料後,即於110年10月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伊
佯稱可使用「PNC」投資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遂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10月21日13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8萬元至中信帳戶後,旋遭提領,而受有8萬元之損害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同意賠償,但要等出獄才有辦法賠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間,透過lin
e向其佯稱可使用「PNC」投資獲利而詐取錢財,並將8萬元
款項匯入被告所開立之中信帳戶致受有損害等事實,有被告
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南州
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表、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
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至117頁),被告復於警詢時陳
稱:我借帳戶給陳姿穎陳睿傑夫妻,1天1,000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101頁),再於檢察官偵訊、本院刑事庭訊問時坦
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05、120頁),被告並經本院刑事庭以
113年度簡上緝字第1號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並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本院上開
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36頁)。職是,被告基
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中信帳戶交予
詐欺集團作為取得詐欺款項之犯罪工具,已對於詐騙集團成
員之詐欺取財犯罪提供助力,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詐欺原告
8萬元,顯係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之侵權行為,與原告因遭詐
騙所受財產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及說
明,被告所為上開行為係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遂行侵權
行為而侵害原告財產權,自屬侵權行為人,應就原告所受損
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8萬元之損
害,自屬有據。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4條定有明文。是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
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
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31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114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期日陳明同意原告之請求,堪認被告對本件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為認諾之表示,依上開規定,亦應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故被告所為導致原告之財產權受有前揭損害,自應負賠
償責任,可資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
,及自112年8月2日起(見本院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2號卷
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係於刑事二審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屬民事第二審裁判,因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故本院合議庭所為判決即為終審
裁判,原告若勝訴即得執此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再無諭
知假執行之必要,故本件原告陳明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即無必要,本院亦不另為准駁。
五、本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
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
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
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沈蓉佳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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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