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明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
代 理 人 蔡宜恭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號裁定認
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1年(即自民國114年10月起至
民國115年9月止,共計1年停止履行,並自民國115年10月起,依
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
。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
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均遵期繳納更生款項,然因民國11
4年9月8日遭資遣,並於114年9月24日經屏東就業中心為失
業認定,致無法正常繳款而無從依更生方案履行。是以,聲
請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爰請
求准予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07號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復經本院於110年10月12日以110年度司執消
債更字第28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
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光汽
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函、離職證明書、退保申報表、屏東就
業中心認定收執為證,堪信為真實。審酌聲請人因資遣致無
法遵期繳納更生款項,非其所得控制,揆諸首開規定,足認
聲請人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
㈡關於准予聲請人延期清償之期間,因聲請人係於114年10月7
日提出本件聲請乙情,有民事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展履行狀上
之本院收文章戳可查,應以114年10月為本件准予延期清償
裁定之起算點,認為免影響債權人受償權益過鉅,再參酌前
開消債條例第75條關於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規定之意旨,
認本件應自114年10月起予以延緩至115年9月(合計1年)清
償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延期清償期間。至聲請人於 此之前所積欠債權人之更生方案款項部分,應由聲請人自行 與債權人協商補繳或展延,附此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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