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莉晶即黃秀眞
代 理 人 王佑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
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
1項第3款固有明文。惟依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
段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
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
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是
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
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
不受影響。再參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目的
,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
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尚非作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
務之手段,或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
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
自應參酌立法目的及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
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
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
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
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判斷,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
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14年9月30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
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61號受理在案。惟其中債權人玉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就聲請人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如附表所示之保單債權聲請強制執
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43816號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司法事務官業於114年7月
14日發執行命令予富邦人壽扣押前揭保單並擬變價。然查,
聲請人之債務人非僅玉山銀行、元大銀行,倘僅其2者就前
揭保單之強制執行獲得清償,對其餘債權人而言殊有不公,
為免有礙更生程序中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爰依消債
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61
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另玉山銀行、元大銀行已就附表所示
保險契約債權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
執字第4381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含併案之114年度司
執字第5277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承辦之司
法事務官並已核發如上內容扣押命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更生事件、執行事件卷宗核實,上情自堪信為真。
㈡聲請人固主張若未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將影
響其餘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而有失公允等語,惟更生程序係
以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
案之償債來源,並依更生方案按期清償、分配予各無擔保債
權之債權人,而非如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財產為清算財
團以分配予各債權人,則在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債權
人就聲請人之保險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並無礙於嗣後聲請人
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且其餘債權人若欲行使
債權,亦得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或併案聲請,而不
妨礙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聲請人復未具體釋明有何保全處
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存在,僅憑聲請人已提出更生聲請之事
實,尚難遽認系爭執行程序有礙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及其
目的之達成,而須以保全處分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
序之必要。
㈢從而,本院審酌保全處分之立法意旨、債務人名下財產保全
之必要性、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就債權人公平
受償之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尚無限制執行債權人行
使債權之必要,聲請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恩慈附表:
編號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解約金數額 1 富邦人壽美利大順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 0000000000-0 5,405美元 2 富邦人壽新美利望外幣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 0000000000-0 6,425美元 3 富邦人壽美富紅運外幣分紅終身壽險 0000000000-0 5,545美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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