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乙○○
丙○○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陳思成律師
廖國豪律師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丙○○對於相對人丁○○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
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乙○○、丙○○之父親,其與聲
請人2 人之母親甲○○結婚後,甲○○陸續於民國00年0 月00日
、00年0 月0 日生下聲請人2 人。相對人婚後不僅沉迷賭博
、積欠龐大債務,更沾染吸毒惡習,情緒暴躁,經常出言謾
罵聲請人2 人及甲○○,甚至屢次對甲○○施暴。嗣相對人與甲
○○於000 年0 月00日離婚,並約定由甲○○擔任聲請人2 人之
親權人,其後相對人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000 年度○
字第0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8年確定在案。綜上,相對人
從未善盡應扶養照顧聲請人2 人之義務,爰依據民法第1118
條之1 規定,請求准予免除或減輕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並聲明:先位請准免除聲請人2 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備位請准減輕聲請人2 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
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
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
第1 款、第1115條第3 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
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⑴
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
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⑵對負扶養義務者無
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
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定。考其立
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
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
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 條第1 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
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
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
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
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
者有第1 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
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陳
述在卷,並有聲請人提出之兩造之戶籍謄本等資料附卷可參
,且經證人即聲請人2 人之母親甲○○於本院證稱:伊與相對
人結婚後,才發現相對人有債務,小孩0 歲多時,相對人走
出房間突然癱軟,伊才在房間發現注射器。相對人都沒有負
擔小孩的扶養費,還要求伊給其生活費,若伊不給,相對人
就會對伊施暴,相對人還有去地下錢莊借錢。當時伊兼○○○
及○○2 份工作,因為經濟困難,伊只能吃○○報廢食品,伊娘
家有資助伊頭期款買房,但房子卻遭相對人轉貸,相對人也
拿保險借錢,相對人會擅自從伊錢包拿錢,讓小孩沒錢吃飯
,後來伊受不了才跟相對人離婚。離婚後,相對人從沒有探
視過聲請人2 人或是負擔扶養費,相對人都沒有照顧或扶養
聲請人,聲請人2 人從國中起就開始自己半工半讀賺生活費
,相對人也很少在家,只有沒錢時才會回家,相對人甚至不
清楚聲請人當時就讀的是國小還是國中等語,而證人上揭證
詞內容,核與聲請人上開主張大致相符,另相對人經本院通
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是本
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聲請人上揭主張,應可採信。
五、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聲請人2 人之父親,則相對人於聲請人
2 人成年前,自應依法對聲請人2 人善盡扶養照顧義務,並
應適當關心聲請人之成長狀況,惟相對人婚後從未負擔家庭
生活費用,亦未實際負起應扶養、照顧聲請人2 人之責任,
聲請人2 人係由其母親扶養及自行打工賺錢至成年,是足認
相對人於聲請人2 人成長過程中並未善盡扶養、照顧義務,
且堪認情節應屬重大,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
依據民法第1118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請求免除渠等對相對
人之扶養義務,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又本院已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 項規定免除聲請人2 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則聲請人2 人另請求減輕對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姚啟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