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594號
PTDM,114,金訴,594,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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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芳文



指定辯護賴俊佑律師
被 告 余有志




指定辯護張正忠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1627、3356、3505、3506、4086號)及移送併
辦(114年度偵字第4995、7802、102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卓芳文余有志均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
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
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
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
項亦分別明定。
二、本案被告卓芳文余有志因違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7日訊
問後,認有事實足認被告2人均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前段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獲取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調、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復被告2人均有多次以
相似手法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之情形,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卓芳文於本案經起訴向告訴人陳明宏
收取詐款之次數更高達3次,有事實足認被告2人均有反覆實
施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且本案被告2人所
涉犯之罪名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之罪,其等所能提出具保
金額尚不足以避免被告再犯,而無羈押以外之替代手段確保
被告2人無再犯之虞,故均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
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對被告2人均自114年
8月7日起羈押3月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在卷足按,
先予說明。
三、茲因被告2人前開羈押期間均將於114年11月6日屆至,經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訊問被告2人後
,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名仍屬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2人及
其等辯護人均未提出現今上開羈押原因事由及必要性消滅之
事證,且被告2人竟為賺取自身利益,輕易向告訴人收取上
百萬元之高額詐款,可見被告2人對他人造成財產損害之罪
惡感薄弱,有較高再犯加重詐欺取財可能性。是審酌本案被
告2人前揭羈押原因事由均尚未消滅,且被告2人均涉犯3年
以上之重罪,其等經手詐款之金額極高,各別所能提出具保
之金額均不足以避免再犯,又無其他羈押以外替代手段足以
避免被告再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是衡諸社會不特定人財產權
之保障,兼衡被告2人之人身自由限制程度,應認本件仍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被告2人之羈押期間
,均自114年11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黃郁涵                   法 官 謝慧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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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