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明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明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郭明翰雖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或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提供予不
明人士使用,極易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而幫助不法之徒作
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
斷點,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並逃避檢警追緝,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
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洗錢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澤
」、「柏辰」等成年人(無證據證明其等未成年或屬3人以上之
詐欺組織成員)指示,於民國113年8月15日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遠東商銀帳戶),復分別於113年8月27日設定MaiCoi
n帳號之遠東商銀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MaiCo
in虛擬帳戶)、Max帳號之遠東商銀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Max虛擬帳戶);於113年8月28日設定HoyaBit帳號
之遠東商銀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HoyaBit虛
擬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再於113年8月28日至同年9月5日17時
13分間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遠東商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MaiCoin、Max、HoyaBit等帳號暨各該密碼(下合稱涉案
金融資料),而容任該等成年人以涉案金融資料供詐欺取財、洗
錢犯罪使用。嗣該等成年人取得涉案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乙
○○等人,致其等皆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遠東商銀帳戶
內,旋遭該等成年人將遠東商銀帳戶內款項轉入MaiCoin、Max、
HoyaBit虛擬帳戶內,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或遭轉匯至不詳帳
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乙○○匯入款項其中新臺幣【下同】49萬1,4
12元未遭轉出),致警方難以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而利
用涉案金融資料遂行該犯罪所得之隱匿行為。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院下
列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郭明翰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2頁),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上開法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181、194、197頁),核其所供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
之乙○○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如附表所示之證
據出處),並有遠東商銀114年5月28日遠銀詢字第114000
1341號函暨檢附之遠東商銀帳戶資料、交易明細、禾亞數
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22日禾嫻法字第1140000275
號函暨檢附之HoyaBit虛擬帳戶資料、交易明細、現代財
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8月26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000471
號函暨檢附之MaiCoin、Max虛擬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
本院卷第59至68、119至137、139至175頁)及如附表所示
之證據在卷可稽(分見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出處)。足佐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涉案金融資料之行為,幫助該等成年人詐欺
如附表所示之乙○○等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
追查,助長他人犯罪,幫助他人隱匿犯罪所得,徒增如附
表所示之乙○○等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
鉅,並致如附表所示之乙○○等人損失非微,所為不宜寬貸
,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乙○○匯入款項中餘49萬1,412元未
遭轉出,而已由遠東商銀返還之等情,有遠東商銀114年5
月28日遠銀詢字第1140001341號函(見本院卷第59頁)。
又衡被告犯罪後於偵查中猶飾卸辯詞,嗣於本院審理時始
坦承犯行,且未適當填補如附表所示之乙○○等人所受損害
之犯罪後態度。再參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曾因觸犯刑律
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
被告素行普通。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 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然查,本案被告已將遠東商銀帳戶、MaiC oin、Max、HoyaBit帳號之支配權交予為本案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被告自無從經手支配正犯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 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居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乙○○ 不詳之人於113年8月 初,向乙○○佯稱:可儲值唐吉軻德網站獲得回饋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日14時9分許 10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6至17頁)。 ⑵遠東商銀帳戶明細(同上卷第13頁)。 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22頁)。 ⑷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23至24頁)。 2 甲○○ 不詳之人於113年9月20日21時44分許起,向甲○○佯稱:其需要工作積效,須甲○○匯款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30日22時5分許 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6至27頁)。 ⑵遠東商銀帳戶明細(同上卷第13頁)。 ⑶台新Richart帳戶畫面及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卷第33頁)。 ⑷對話紀錄擷圖(含個人主頁)擷圖(同上卷第34至38頁)。 3 黃莞祺 不詳之人於113年8月15日前某日起,向黃莞祺佯稱:可儲值現金至唐吉軻德網站獲得回饋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9月11日19時24分許 ⑵113年9月12日18時59分許 ⑴12萬元 ⑵29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莞祺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43至46頁背面)。 ⑵遠東商銀帳戶明細(同上卷第13頁)。 ⑶交易成功擷圖(同上卷第54頁正背面)。 ⑷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56至80頁)。 4 丁○○ 不詳之人於113年8月30日起,向丁○○佯稱協助參加唐吉軻德合作計晝有高的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7日19時52分許 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83至89頁背面)。 ⑵遠東商銀帳戶明細(同上卷第13頁)。 ⑶轉帳交易擷圖(同上卷第95頁正面)。 ⑷收據照片、賣幣人生的擷圖(同上卷第95頁背面)。 ⑸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95頁背面至102頁背面)。 5 戊○○ 不詳之人於113年7月初起,向戊○○佯稱:有廠商回饋活動,在唐吉軻德網頁上儲值可以領回饋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9月5日17時13分許 ⑵同日17時45分許 ⑶同日17時47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05至106頁背面)。 ⑵遠東商銀帳戶明細(同上卷第13頁)。 ⑶對話紀錄(含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卷第113頁至125頁背面)。 ⑷汽車權利(零件)讓渡書(同上卷第12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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