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悅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悅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曾悅玲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作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
並隱匿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追緝之工具,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及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3日20時29分
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高樹門市內,以賣
貨便方式將其申設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台企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與上開帳戶合稱為
涉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給真實身分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
楊晨光」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嘉明」
為不同人,下以「楊晨光」稱之)指定之人,且以LINE通訊軟體
提供涉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容任「楊晨光」使用涉案帳戶。「
楊晨光」取得涉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向
附表所示張舜裕等人,施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之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
附表所示帳戶,「楊晨光」旋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將該等款項提
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而逃避檢
警追緝。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曾悅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
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9頁),或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
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涉案帳戶之提款卡寄
交「楊晨光」指定之人並提供「楊晨光」涉案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
稱:「楊晨光」當時通知我參加活動中獎新臺幣(下同)10
萬元,但是需要開通第三方支付才能領取該筆獎金,所以我
才提供涉案帳戶的提款卡與密碼給「楊晨光」開通第三方支
付,我是受「楊晨光」欺騙等語(見本院卷第175至177頁)
。經查:
㈠、被告確有申設涉案帳戶,且於113年11月3日20許,在址設屏
東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高樹門市內,以賣貨便方式
將涉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楊晨光」指定之人,並以LINE通
訊軟體提供涉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楊晨光」等節,經被
告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75頁),且有本案台企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暨變更申請書(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本案郵
局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
、本案台新帳戶之客戶資料(見本院卷第75頁)、本案國泰
世華帳戶之存簿封面(見警卷第57頁)、統一超商代收款專
用證明聯(見警卷第63頁)存卷可考。又「楊晨光」取得涉
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向附表所
示張舜裕等人,施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之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
入附表所示帳戶,「楊晨光」旋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將該等
款項提領一空等情,則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供述及非供述
證據可證。從而,「楊晨光」以附表所示帳戶作為人頭帳戶
,向附表所示張舜裕等人實行詐欺取財犯及利用附表所示帳
戶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其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追緝
等事實,已甚明灼。
㈡、被告雖辯稱其係為領取獎金而遭「楊晨光」詐欺等語,惟查
: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先在Instagram社群軟體上經暱
稱「台灣廚藝」帳戶通知,說我參加抽獎抽中了手機,後來
他給我刮刮卡,刮開之後抽中10萬元,他就要我聯繫客服人
員,我才因此與「楊晨光」聯繫,「楊晨光」並要求我前往
統一超商寄交涉案帳戶之提款卡並提供提款卡密碼給他,說
要用以開通第三方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76至177頁),此
有被告之Instagram社群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9至3
3頁)、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41至49頁)
可佐,固可認定「楊晨光」確有以中獎為由,要求被告提供
涉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開通第三方支付以領取獎金。然被
告就「楊晨光」所謂「第三方支付」與領取獎金間之關聯性
,陳稱:「楊晨光」說因為金額比較大所以需要開通第三方
支付,他只說給他我名下的金融帳戶資料就可以開通,我也
不知道什麼叫開通第三方支付,因為對方說他是金管會的主
管,我就沒有去查證如何開通,但是他其實也沒有出示證件
給我看等語(見偵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176至177頁),
可見被告對於「楊晨光」所謂「第三方支付」之實際操作與
領取獎金間之關聯性,毫無所悉,復未就「楊晨光」究否為
金管會主管、「第三方支付」實際上如何操作、是否為領取
10萬元獎金所必須之流程等重要事項加以查證,即逕依「楊
晨光」所言寄交涉案帳戶之提款卡並提供提款卡密碼,自難
認被告與「楊晨光」間有何信賴基礎,致其因信賴「楊晨光
」而依其指示寄交涉案帳戶之提款卡並提供提款卡密碼。
2、被告另稱:「楊晨光」跟我說中獎10萬元需提供4萬元以上
的財力證明,所以我於113年11月2日以本案郵局帳戶匯款4
萬4,120元至「楊晨光」指定之金融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
71頁),有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69頁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1日彰作管字第11
40042522號函暨檢附「楊晨光」指定金融帳戶之存款交易明
細(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存卷可憑,固可認定被告確實
有依「楊晨光」指示於114年11月2日匯款4萬4,120元至「楊
晨光」指定之金融帳戶。然被告就「楊晨光」所謂「財力證
明」與其領取獎金間之關聯性,供稱:「楊晨光」可能是想
要我用這樣的方式證明我有錢,我也沒有問過他為何需要財
力證明,他也沒有告訴我為何需要辦理這樣的手續,因為他
當時打電話要求我匯款的時候有點急,我也沒有想這麼多,
沒問過他為何不能用出示金融帳戶存款餘額的方式替代就好
等語(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益見被告並無信賴「楊晨
光」之實據,即逕依「楊晨光」指示匯款上開金額,尚難僅
憑被告受有上開財產損失,推論被告係受「楊晨光」詐欺而
提供涉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
3、綜上,被告以其係遭「楊晨光」以中獎名義詐欺,始提供涉
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等語置辯,並非可採。
㈢、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直接連結個人財產,通常僅由金融
帳戶開立者本人或其親密家人使用,縱遇特殊情況偶須提供
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敢為之,且該等
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對於
無正當理由而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之人,
客觀上當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提領
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行為人
之真實身分,隱匿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況邇來利用財產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
為出入帳戶,迭經報章雜誌、電視、廣播、網路等媒體廣為
披載,並為政府所極力宣導,是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
均應能瞭解要求他人提供提款卡與密碼者,係為以所提供之
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收受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且被害
人所匯款項經提領後即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而可隱匿犯罪
所得,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我大學畢業,先前曾在連鎖超市擔任店員,目前在農具工廠
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可見被告受過教育而具有
一定智識程度,且有正當職業,顯非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之
人,對於上情無從諉為不知,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
於涉案帳戶將遭「楊晨光」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收
受附表所示張舜裕等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且附表所示張舜裕
等人所匯款項經提領後即產生遮斷金流效果,而可隱匿犯罪
所得,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應有預見。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知道「楊晨光」實際上叫什麼
名字、在哪裡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可知被告對
於「楊晨光」之真實身分全然不知,是被告逕將涉案帳戶之
提款卡與密碼提供給與自己毫無信賴關係之「楊晨光」,已
足彰顯被告對於究係何人取得涉案帳戶並加以使用,漠不關
心。再據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當下有質疑為何要提供金融
帳戶的提款卡與密碼,但是「楊晨光」跟我說要開通第三方
支付才能領取獎金,所以我就依照他的指示寄交提款卡並提
供提款卡密碼,我自己也沒有查證過要如何開通第三方支付
等語(見偵卷第15至16頁),益徵被告僅在乎其是否可否順
利取得獎金,對於涉案帳戶將由何人取得、遭人如何使用等
節,毫不在乎。復依卷存訴訟資料,亦查無被告於提供涉案
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後,有採取任何避免涉案帳戶遭人不法
使用之作為,任憑涉案帳戶處於遭人不法使用之險境。從而
,縱令「楊晨光」以涉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
戶,應仍不違被告本意。據此,本案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楊
晨光」係以涉案帳戶作為人頭帳戶,掩飾真實身分以從事不
法犯罪行為,且即令「楊晨光」以涉案帳戶從事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堪認被告容任「楊晨光」
將涉案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其主觀上自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其餘證據不足採為被告有利認定之理由
1、被告曾於113年11月12日向警方報案其遭「楊晨光」詐欺等
情,有屏東縣里港分局舊寮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見警卷第43、65至70頁)存卷可憑,固可認定,
惟此報案時間明顯晚於附表所示張舜裕等人依「楊晨光」指
示匯款涉案帳戶之時間,且斯時附表所示張舜裕等人匯入涉
案帳戶之款項,均已遭「楊晨光」提領一空,是即令被告報
警處理,亦不妨害「楊晨光」以涉案帳戶作為人頭帳戶收取
附表所示張舜裕等人遭詐欺後匯入之款項,亦無礙其持涉案
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自無從據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2、被告曾應「楊晨光」要求而匯款4萬4,120元至「楊晨光」指
定之金融帳戶,因此受有財產損失等節,雖據認定如前,然
「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他人以虛偽之徵才、借
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緣由而交
付,倘全無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之認知,或為單純之
被害人;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
,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即同
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
為之可能,準此,被告主觀上既已預見「楊晨光」係以涉案
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且即令「楊晨光」以涉案帳戶從事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自仍具有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要不因其遭「楊晨光」詐取財物
而當然排除其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之可能,併附說明。
㈥、綜合以上,被告所辯各節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將涉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提供「楊晨光」,僅係對於
「楊晨光」向附表所示張舜裕等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資以助力,而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部分行為,復依卷內事
證,尚難認被告對於「楊晨光」如何選定行騙對象、以何方
式詐騙,或如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等節,主觀上已有所知悉
並得加以左右,是被告提供涉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係基
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洗
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被告以一提供涉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給「楊晨光」之行為
,同時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與數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㈢、被告實行本案犯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涉案帳戶之提款卡與
密碼給「楊晨光」,幫助「楊晨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使附表所示張舜裕等人分別受有
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財產損失,更致檢警機關難以追緝詐欺
所得金流,應予非難;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諉詞
卸責,未能正視所犯,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念被告前未曾
因觸犯刑律經法院論處罪刑等節,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19頁)可參,素行無不良好;被告並已於本院審
理中與附表編號1、7所示張舜裕、何俊德協談和解成立,且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按期履行其與附表編號1所示張舜
裕間之和解內容等節,有卷附和解書(見本院卷第131至132
、187至188頁)、匯款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183至185頁)
可稽,足認被告已有積極彌補其犯行對附表編號1、7所示張
舜裕、何俊德造成之財產損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認定
;兼衡被告自述其大學畢業,有固定工作,且無需其扶養之
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17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 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 ,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 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僅提供涉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 碼幫助「楊晨光」遂行洗錢犯罪,非實際上提領、掌握涉案
帳戶內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人,並無與「楊晨光」共同犯罪 之意思,揆前說明,應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本無從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表所示張 舜裕等人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況該等洗錢之財物已為 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之「楊晨光」所掌控,非由被告 現時支配占有或實際管領,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核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實行本案犯罪獲取任何犯 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張舜裕 「楊晨光」於113年10月31日某時,以Instagram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張舜裕佯稱因參加線上活動中獎,惟需指示匯款驗證帳戶云云,致張舜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右欄帳戶。 ⑴、113年11月6日17時57分許,匯款4萬9,984元。 ⑵、113年11月6日17時59分許,匯款4萬5,984元。 本案台企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舜裕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81至88頁)。 ⑵、告訴人張舜裕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Instagram社群軟體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LINE通訊軟體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99至105頁)。 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114年5月22日屏東字第1148003622號函暨檢附本案台企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客戶基本資料表暨變更申請書(見本院卷第83至99頁)。 2 鍾怡芳 「楊晨光」於113年11月1日某時,以Instagram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鍾怡芳佯稱因參加線上活動中獎,惟需依指示匯款驗證帳戶云云,致鍾怡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右欄帳戶。 ⑴、113年11月7日0時3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時23分),匯款4萬9,999元。 ⑵、113年11月7日0時3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時35分),匯款4萬9,999元。 本案台企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鍾怡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09至113頁)。 ⑵、告訴人鍾怡芳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121至125頁)。 ⑶、告訴人鍾怡芳之Instagram社群軟體對話紀錄、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26至131頁) ⑷、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114年5月22日屏東字第1148003622號函暨檢附本案台企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客戶基本資料表暨變更申請書(見本院卷第83至99頁)。 3 吳雨寰 「楊晨光」於113年11月6日某時,以Facebook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吳雨寰佯稱因參加線上活動中獎,惟需依指示操作ATM進行驗證云云,致吳雨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右欄帳戶。 113年11月6日15時56分許,匯款2萬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雨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35至139頁)。 ⑵、告訴人吳雨寰之ATM交易明細表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49至158頁)。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1日儲字第1140035257號函暨檢附本案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57至69頁)。 4 林芸安 「楊晨光」於113年11月6日某時,以Instagram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林芸安佯稱因參加線上活動中獎,惟需依指示匯款驗證帳戶云云,致林芸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右欄帳戶。 ⑴、113年11月6日17時1分許,匯款4萬9,012元。 ⑵、113年11月6日17時3分許,匯款4萬4,016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芸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63至165頁)。 ⑵、告訴人林芸安之iPASS MONEY交易紀錄明細擷圖、Instagram社群軟體對話紀錄擷圖、LINE通訊軟體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融通支付站頁面擷圖(見警卷第177至189頁)。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1日儲字第1140035257號函暨檢附本案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57至69頁)。 5 鍾佳芳 「楊晨光」於113年11月5日某時,以Facebook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鍾佳芳佯稱因參加線上活動中獎,惟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鍾佳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右欄帳戶。 113年11月6日17時12分許,匯款2萬6,998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鍾佳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95至196頁)。 ⑵、告訴人鍾佳芳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照片、Facebook社群軟體頁面照片、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LINE通訊軟體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照片(見警卷第205至209頁)。 ⑶、告訴人鍾佳芳之郵局、玉山銀行、臺中銀行存簿封面(見警卷第210頁)。 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1日儲字第1140035257號函暨檢附本案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57至69頁)。 6 陳俊霖 「楊晨光」於113年11月3日某時,以Instagram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陳俊霖佯稱因參加線上活動中獎,惟需依指示匯款驗證身分云云,致陳俊霖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右欄帳戶。 ⑴、113年11月7日0時6分許,匯款5萬元。 ⑵、113年11月7日0時7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⑶、113年11月7日0時13分,匯款2萬9,985元。 本案台新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俊霖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15至219頁)。 ⑵、告訴人陳俊霖之ATM交易明細照片(見警卷第239至245頁)。 ⑶、告訴人陳俊霖之中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49至253頁)。 ⑷、告訴人陳俊霖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55至257頁)。 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2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11626號函暨檢附本案台新帳戶之線上申請Richart數位活儲帳戶開戶填寫資料查詢結果、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金訴卷第71至82頁)、本案台新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5頁)。 7 何俊德 「楊晨光」於113年11月1日某時,以Instagram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何俊德佯稱因參加線上活動中獎,惟需依指示匯款驗證帳戶云云,致何俊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右欄帳戶。 113年11月6日18時1分許,匯款15萬0,019元。 本案台新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何俊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67至271頁)。 ⑵、告訴人何俊德之玉山銀行、合作金庫、彰化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81至288頁)。 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2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11626號函暨檢附本案台新帳戶之線上申請Richart數位活儲帳戶開戶填寫資料查詢結果、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金訴卷第71至82頁)、本案台新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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