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4年度,73號
PTDM,114,金簡上,73,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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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志豪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4年度金簡
字第30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347
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4年10月3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A01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A01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任何人不得無正當理
由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或提供予他人使用,此常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有密切關連,竟基於縱使幫助他人犯罪亦不違反
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正當理由,
於民國113年7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身分不詳自稱「賴
俊傑」之人(下稱詐欺行為人)聯絡,約定每提供1個帳戶
可領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對價,A01即於翌(28)日
空軍一號臺南仁德站,將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及華南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共3
個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包裹寄送至空軍一
三重站予詐欺行為人使用,並以LINE告知密碼(與提款
卡合稱本案帳戶資料)。
(二)詐欺行為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對A02A03、楊芎蓉、A05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
於錯誤,匯款至A01如附表所示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
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
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前述犯罪事實,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及
如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稽,互核相符,堪以認定。至於實施
詐騙行為之人數,因卷內並無確切之證據可佐,故僅以詐欺
行為人代稱。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
關罪刑規定而比較適用之結果,因被告得以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減刑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四、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犯意,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給詐欺行為人作為行騙後取款及洗錢工具,係參
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是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
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行為人為
數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且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始終坦承不諱,亦無犯罪所得,爰就
其所幫助犯洗錢罪,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意思而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因
所犯情節較正犯顯為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第70條
規定,再依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五、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單純為取得工作機會而犯本案,原審
量刑過重,無異加劇被告經濟困難、家庭生活更無法維繫。
且被告家境清寒,因家庭財務負擔而有兼職之必要,案發後
卻於騎車上班時因精神不濟摔落水溝,受傷嚴重,需休養及
有財務上之必要支付。故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並給予
緩刑之宣告等語。
六、上訴論斷:
(一)原審認被告所涉幫助洗錢犯行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係為參加節稅避稅活動而
領取薪水6000元而交寄本案帳戶,並非直接知悉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故僅能認被告已預見可能為幫助詐欺取財及
洗錢而基於不確定故意犯本案,原審卻認定為直接故意並
據以量刑,容有未洽。又被告上訴後提出於114年3月27日
受有右脛股骨開放性骨折並皮膚缺損、左側第一、第四至
九肋骨骨折、脾臟挫傷之診斷證明書作為量刑證據(金簡
上字卷第11頁),可見傷勢嚴重,自承已影響工作能力,
並提出里長所出具之清寒證明書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
徵信資料、114年度臺灣省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數額一覽表
,足認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乃資力不足,並非
惡意拒絕賠償,現今生活狀況亦較為不易,而足以動搖原
判決之量刑基礎。原審對此亦未及審酌,尚有未洽。故認
被告上訴為有理由,核應撤銷原判決而改判
(二)量刑:
 1、依本案所屬詐騙類型,係另有詐欺行為人對不特定多數人
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並透過被告所提供之
本案帳戶取款並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所在去向
洗錢。本院考量此種詐欺類型在現今社會之中甚為猖獗,
已成為大多數人都深受其害的共同生活經驗。因此對此種
詐欺犯罪類型定量刑之責任上限時,就詐欺行為人部分,
既為核心主導者,理當應以中高度有期徒刑,按個案犯罪
情節不同,為其責任上限。反之,就提供帳戶者部分,通
常僅為詐欺行為人便於領取贓款及作為檢警追查之「犯罪
工具」,用後即丟,某種程度是被詐欺行為人利用的人,
容易追查,實務上也不常見到這類信用有瑕疵之工具人
反覆多次再犯。故依兩者之主導性強弱、分工多寡、地位
高低、參與犯罪程度深淺等情,單純提供帳戶者在量刑上
應與詐欺行為人間有明顯之差距,而以低度有期徒刑為其
責任上限。
 2、被告已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可能會被用為詐欺
取款工具及隱匿詐欺款項去向所在,仍提供本案帳戶3個
予詐欺行為人使用,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使用期間
僅為1天,造成附表所示4人共32萬3593元之損害,惟尚未
達到50萬元之標準,應以輕度刑偏中為責任上限區間,而
擇定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10萬元為其責任上限。
 3、審酌被告有下列從輕量刑事由:
  ⑴被告前無經法院判罪處刑之犯罪紀錄,本件僅為初犯,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金簡上字卷第37頁),素行應
不壞,可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
  ⑵被告雖一度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惟仍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認罪,未再
繼續耗費司法資源,亦無犯罪所得,且被告上訴後提出於
114年3月27日受有右脛股骨開放性骨折並皮膚缺損、左側
第一、第四至九肋骨骨折、脾臟挫傷之診斷證明書作為量
刑證據(同前卷第11頁),可見傷勢嚴重,自承已影響其
工作能力,無法跑步及爬樓梯(同卷第171頁),並提出
里長所出具之清寒證明書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徵信資
料、114年度臺灣省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數額一覽表(同卷
第125-131、153頁),再參以被告自承有扶養母親及2名
未成年子女(同卷第170頁),對照扶養3人經統計之每月
最低生活費為7萬4472元,及被告自承每月實際花費扶養
費用約2萬5000元,並負擔有40餘萬元之債務等情,顯已
不敷償還告訴人所受損害,故未能和解及賠償,應係被告
自身資力不足所致,並非明明有餘力卻惡意拒絕賠償,故
認被告因長期經濟狀況不佳,一時失慮而不慎誤入歧途,
犯後態度尚可,亦可作為減輕之依據。
 4、綜上,並考量檢察官、被告對量刑之意見;本案告訴人均
未到庭或以書面表示意見;基於特別預防目的評估被告之
矯正成本效益、再社會化之難易程度及再犯可能性等一切
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依被告之年紀、資力、 職業及社會地位狀況等節,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雖經本院判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固有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之情形,惟被告既未能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 亦未獲得諒解,自仍有受罰之必要,不宜宣告緩刑,併予 敘明。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後,檢察官蔡瀚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吳悦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季鴻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4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A02 詐欺行為人於113年7月28日起,假冒買家蝦皮客服及銀行人員名義陸續A02謊稱:須依指示操作轉帳,進行金流驗證後,方能交易云云,致A02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29日15時15分許 11萬5983元 合庫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記錄截圖 2 A03 詐欺行為人於113年7月28日起,假冒民宿業者向A03謊稱:可協助處理包棟民宿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29日15時9分許 10萬元 華南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記錄截圖 3 A04 詐欺行為人於113年7月間起,假冒買家、賣貨便及銀行人員名義陸續A04謊稱:須依指示匯款進行驗證,方能交易云云,致A04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29日15時20分許 4萬5123元 兆豐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 113年7月29日15時21分許 3萬1123元 113年7月29日15時23分許 1萬2123元 113年7月29日15時29分許 6123元 4 A05 詐欺行為人於113年7月間起,假冒買家、賣貨便人員名義陸續A05謊稱:須依指示匯款進行驗證,方能交易云云,致A05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29日15時37分許 1萬3103元 兆豐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A05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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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