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454號
PTDM,114,金簡,454,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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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456號),因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584號),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家峯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
由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利用以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
亦足供他人作為掩飾該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用,竟仍基於
縱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4月27日某時許,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以黑貓宅急便之方式,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林畹扉、李
𣊐安、王俊力江懿庭(下合稱林畹扉等人),致渠等均陷
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陳家峯上開郵局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林畹扉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家峯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見本
院卷第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畹扉、李𣊐安、王俊力
江懿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7至20頁)大致相符,
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9日儲字第1140040773
號函及所附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屏東郵局113年7月10日屏營字第1139501133號函及所附郵局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1月
2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10203號函及所附帳號註冊驗證流程
、本案被告註冊MAX/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資料、
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等件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至23頁、偵卷第51至59頁、本院卷第
37至39、65頁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出處),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
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
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
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至於法律
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
,應否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亦應
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
第312號、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幫助之正犯著
手詐欺林畹扉等人,林畹扉等人因而匯款至郵局帳戶,該等
款項均遭洗錢正犯於匯款後之同日提領等正犯行為完成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考量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是本案仍
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合先敘明。
 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
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
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
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內容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條次
變更為第19條,且於該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⑵本案被告為幫助犯,且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
告僅於審理中自白犯行,並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且本案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詳下述),是本案若適用
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
,被告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若適用
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被告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本
案綜合檢驗之比較結果,本案行為後之法律並無有利於被告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郵局帳戶金融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詐欺林畹扉等人,並幫助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罪暨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本案犯行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見本院卷第59頁),自無從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
減刑規定之修正,不影響上述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交付郵局帳戶資料
後,可能為他人持以犯罪毫不關心,進而助益他人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後,受有財產損害,並增加告訴人
林畹扉等事後求償及檢、警偵查犯罪之困難,行為顯不足取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坦認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林畹扉等
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
案紀錄表)、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各告訴人所受損
害,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及領有低收入戶證明之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0、69至7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 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 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遭詐 欺後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均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等情,有 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9頁),足 認該等款項均為被告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應沒收之。 然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足茲證明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 實上管領處分之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如 對其宣告沒收前揭詐欺正犯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有任何 報酬,故本院自不得就犯罪所得部分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即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及出處 1 林畹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0日起,陸續向林畹扉謊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林畹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2日11時54分許 15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告訴人林畹扉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詐騙APP畫面截圖、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匯款使用之帳戶資料(見警卷第28至36、38頁) 2 李𣊐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起,陸續向李𣊐安謊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經營電商獲利云云,致李𣊐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30日15時25分許 5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巿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告訴人李𣊐安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見警卷第44至49、52至58頁) 113年4月30日15時26分許 5萬元 3 王俊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起,陸續向王俊力謊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王俊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30日16時39分許 9萬8000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隊第一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網銀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告訴人王俊力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76至81、83至88頁) 4 江懿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0日起,陸續向江懿庭謊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江懿庭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1日1時16分許 3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巿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紀錄表、陳報單、轉帳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詐騙APP操作畫面截圖、告訴人江懿庭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33至141、145至234、236至237頁) 113年5月1日1時18分許 3萬元 113年5月1日1時21分許 3萬元 113年5月1日1時22分許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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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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