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泳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24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240號),爰不經通常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戴泳樺幫助犯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入第一
層帳戶欄④匯款時間「111年5月4日10時13分」之記載,應更
正為「111年5月4日12時01分」,證據部分:補充「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3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
1140041901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被告戴泳樺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又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
者,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
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
被告所涉幫助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
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
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然最高刑度仍
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
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
助犯規定「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
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2者最高度刑
相等,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較低,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依被告行為時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只須於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相較之下,裁判時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減輕其刑,其歷
次修正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且查被告雖未於
偵查中自白,然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
自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是以,綜合比較結果,本案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法條,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
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犯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如上述,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茲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取得高額報酬,任意
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之人,使詐欺者得以輕易
收取款項,並產生金流斷點,致追查困難,助長洗錢及詐欺
取財犯罪,本案詐欺被害總金額新臺幣(下同)逾49萬元,
被害人數1人,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雖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惟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然未與被害人達
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且除本
案外,另曾媒介莊景順交付金融帳戶而犯幫助洗錢罪,經法
院為有罪判決確定之前科素行,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62
號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⒈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 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 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 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 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 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 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⒉查經本案犯行隱匿去向之詐騙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 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案帳戶經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款項後,餘額為487元,復經扣押後餘額為0元, 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3月18日國世存匯 作業字第1140041901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故如對 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政學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一般洗錢罪)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40號 被 告 戴泳樺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泳樺明知將自己帳戶供作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可預見其交付金融卡(含密碼)可能幫助不法犯罪 集團詐騙他人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 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容任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工具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5月4日前某時,在高雄楠梓區某處,將其所有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金融卡(含密碼)及存摺簿 ,交付予綽號「沈陽」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2月8日以附表所示方式,致張勝利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 示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第一層帳戶,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第二、三層帳戶,以切 斷金流製造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張勝利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勝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戴泳樺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當初是把帳戶交給一名叫「黃長偉」的朋友,他的 綽號就是「沈陽」,他騙我說要幫我把我的金流洗的漂亮一 點,這樣貸款會比較容易過件,我沒有「黃長偉」之聯絡方 式,我也不知道對方之個人資料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張勝利受騙而依據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上開 第一層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告 訴人提供之對話記錄擷取畫面、匯款單影本等在卷可佐,是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為本案帳戶申請人,且本案帳 戶收得第一層帳戶之款項後,旋遭匯出至第三層帳戶,此有 本案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足證被告所申辦 之本案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詐騙款項匯入、轉出之 用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依現今社會常情,申辦銀行帳戶並 無限制一定之資格,亦無須任何費用,此亦為一般人日常生 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逃避警方追 緝,並無向他人收購、租用等另行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 用之必要。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詐欺集 團收集銀行帳戶,持以供作詐欺之用,而規避執法人員查緝
之詐騙案件一再報導披露,一般智識健全者均能知曉,本案 被告係已成年且為智力成熟之人,是被告當能夠知悉社會上 常有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情事,其就所提供之 金融帳戶資料,恐為收受者用以從事詐騙他人之不法目的使 用乙節,主觀上應有預見無疑。且對於對方所屬詐欺集團, 利用其帳戶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一事,並不違背其本意 ,且容任其發生,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該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 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應堪認定。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麗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國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入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 匯入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匯入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 1 張勝利 詐騙集團於111年2月8日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由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①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②戶名:紀柏瑋 ③帳號:000-00000000000 ④匯款時間:111年5月4日10時13分許 ⑤匯款金額:178萬元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②戶名:鍾舜宇 ③帳號:000-000000000000 ④時間、金額:111年5月4日12時8分許收款99萬0,150元 ⑤時間、金額:111年5月4日12時37分許收款125萬0,0990元 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②戶名:戴泳樺 ③帳號:000-000000000000 ④時間:111年5月4日12時40分許 ⑤金額:49萬5,0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