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0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
度金訴字第953號),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正明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正明知悉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作為不
法犯罪所得之收款帳戶,並藉以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
去向,可預見將自己持用之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年籍資料不
詳之他人使用及協助提領款項,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
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並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
去向,竟以此等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鍾承恩」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於民國113年3月27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帳號資料,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被害人
受騙匯轉之款項。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透過臉
書及LINE向陳思榳謊稱:支付訂金款項後,即可交付預付卡
云云,致陳思榳陷於錯誤,而於113年3月27日16時8分許及
翌(28)日1時10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4
,000元至本案帳戶內,李正明再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113年3月27日16時11分許、16時12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
○○路00號之麟洛農會陸續提領現金2萬元、8,000元,又於翌
(28)日12時42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萬巒郵局提
領現金4,000元,並在屏東縣內埔鄉某地將上開現金均交付
予「鍾承恩」,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來源及去
向。嗣陳思榳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思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正明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58頁,本院卷第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思榳於警
詢時證述其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經過,大致相符。復
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各項證據資料,及麟洛農會信用部
Google網路搜尋結果、萬巒郵局Google網路搜尋結果(見本
院卷第59至61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洵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依上開規定可見,本件被告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
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復未獲取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53
頁),符合修正前、後之減刑要件,依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之規定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綜
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
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與「鍾承恩」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查本案
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與否及是否加重其刑實質舉證並說
明之,檢察官僅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毋庸對被告是否
構成累犯進行調查及認定(仍將於量刑時審酌其素行狀況)。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見偵卷第58頁,本院卷第53
頁),且未因本案犯行獲有利益(見本院卷第53頁),有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依法減輕其
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前科,竟隨意
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並協助詐欺集團提領款項以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使不法之徒輕易於詐欺後取得財物,且致檢
警難以追緝,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又迄
今未賠償告訴人,雖被告於審理中稱將提供「鍾承恩」賠償
被害人之本票及自白書,惟被告所陳報之自白書及本票賠償
對象非本案告訴人(見本院卷71至75頁),自無從憑此為有利
於被告之考量,附此敘明;兼衡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
犯罪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案發時從事大樓基
礎連續壁工作、月收入1萬元、已婚、無需扶養之人(見本院
卷第54頁)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至於告訴人匯入後由被告所提領並交付之3萬2千元款項,核 屬本案洗錢之財物,亦為行騙者詐欺犯罪所得,本應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惟前開款項均由
身分不詳之詐騙犯罪者取走,被告均無從管理、處分,依上 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提領、交付 款項,有實際取得對價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亦不依刑法 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悦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居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犯罪事實 及告訴人 證據出處 陳思榳 (1)證人即告訴人陳思榳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8頁背面至19頁) (2)網路轉帳畫面擷圖(警卷第24頁) (3)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3至24頁背面) (4)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2、21頁背面、20至21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9頁背面至20頁背面)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