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竹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2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
度金訴字第48號),經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竹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玖佰柒拾陸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林竹茂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利用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用以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
並產生金流斷點之可能,竟為取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
之對價(無證據顯示是否實際取得),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日21時許,在屏東縣○
○鄉○○路000號烏龍國小附近某電箱,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無證據顯示林竹
茂是否知悉該人所屬詐欺組織為3人以上,或詐欺手法為何
)。嗣該等不詳之人所屬詐欺組織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欺方式
」欄所示時間、方式,分別對「告訴人」欄所示之翁瑋志、
李旻瑋(下合稱翁瑋志等2人)施用詐術,致該等人陷於錯
誤,而於「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匯款金額」欄所
示之共計12萬5,976元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其中12萬5,000元
隨即遭到提領,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翁瑋志等2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竹茂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135至139頁),並有本案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9
至32頁)、詐欺組織成員社交軟體貼文翻拍照片、通訊軟體
ID搜尋結果翻拍照片(見警卷第45至47頁)及附表「證據資
料暨卷頁」欄所載證據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如依行為時法,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後
,徒刑部分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如依裁判時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後,徒刑部分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35條第2項後段,應適用行為時法。檢察官認就
洗錢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見
起訴書第3頁),容有誤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有關論罪之說明:
⒈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如果把帳戶給對方測試,我就可以拿4,0
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而構成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
之罪,然本案已論處被告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
即無再適用前揭前置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而同時侵害告訴人翁瑋志等2人
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重
即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所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裁量減輕其刑:
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係幫助犯,本院審酌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詐欺組織成員之
一,或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惡行較正犯輕微,爰裁量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所犯,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有明文。經查,被告雖
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於偵查時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
(檢察事務官問:依洗錢防制法規定,自白對你有利,是否
瞭解?)瞭解。(檢察事務官問:為何相信對方?)對方說
這是正常的交易,不是犯法等語(見偵緝卷第50頁),除於
知悉減刑規定後仍未自白犯罪,亦稱相信對方而認本案未涉
非法,屬否認主觀犯意,自難認其有於偵查時自白犯罪,或
另有遭剝奪防禦權之情形,而不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於審理坦承犯行之情狀,仍
得於量刑時為其有利考量(詳後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予不詳之人,致侵害告訴人翁瑋志等2人財產法益共
計12萬5,976元,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且
其動機係為取得對價,情節及惡性均屬嚴重,所為於法難容
,且犯後未與告訴人翁瑋志等2人達成和解,此前於104年間
因不能安全駕駛、毒品等案件,107年間因傷害、毀損、妨
害自由、毒品、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
非佳,本應予嚴懲。惟念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
、收入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139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該條項立法理由 ,可知該條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而被害 人匯入行為人提供之金融帳戶內之財物(即金錢),屬經查 獲之洗錢財物,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4年度 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告訴人翁瑋志等2人所匯款項總計為12萬5,976元,而匯款後 詐欺組織不詳成員提領12萬5,000元後,本案帳戶即遭警示 ,現仍有976元圈存於本案帳戶內,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 卷(見警卷第32頁,至其餘餘款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是否相 關,或係其他違法行為所取得)可佐,揆諸前揭說明,應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此部分 款項同具犯罪所得性質,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宣告追徵(新臺幣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亦無價額 可言)。另如該款項日後於執行階段返還告訴人翁瑋志等2 人,即毋庸再執行沒收。
⒉至其餘未查獲之被告所得支配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 從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另本案帳戶提款卡並未扣案,且可隨時掛失補辦,不具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裁量不予沒收、追徵。又被告於審理時供稱 :我沒有拿到4,000元,對方說要測試,人就不見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138頁),而無證據顯示其是否實際獲有報酬, 自不得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君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暨卷頁 1 翁瑋志 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5月3日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絡翁瑋志,向其佯稱:須依指示匯款才能認證帳戶云云,致翁瑋志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5月3日0時19分許 6,006元 證人即告訴人翁瑋志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擷圖(見警卷第15至17、93至97、99頁)。 2 李旻瑋 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5月2日22時35分許起,透過拍賣平臺旋轉拍賣、通訊軟體LINE聯絡李旻瑋,向其佯稱:須進行帳戶驗證才能解除高風險賣場等語,致李旻瑋陷於云云,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5月2日23時21分許 4萬9,974元 證人即告訴人李旻瑋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簡訊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擷圖(見警卷第13至14、69至77頁)。 113年5月2日23時22分許 4萬9,972元 113年5月3日0時2分許 2萬2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