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15號
PTDM,114,金簡,15,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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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俊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261號、第17980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26
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332
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尤俊仁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二所示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 實
一、尤俊仁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利用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用以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
並產生金流斷點之可能,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31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身分不詳,暱稱為「李明漢」、
「楊*浩」之人,並告知密碼(無證據顯示尤俊仁是否知悉
該人所屬詐欺組織為3人以上,或詐欺手法為何)。嗣該等
不詳之人所屬詐欺組織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
時間、方式,分別對「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該
等人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匯款金
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部分款項即遭提
領而出,而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程紫甯黃郁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迭據被告尤俊仁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
二卷第36至42頁,本院卷第89至91、164頁),並有本案帳
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3至15頁)、本案帳戶存摺
翻拍照片(見偵二卷第21至22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11月16日儲字第1121251708號函暨所附查詢存簿變更
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金融卡變更資料(見偵二卷第25
至27頁)、被告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見偵二卷第43至90頁)及附表一「證據資料暨卷頁」欄所載
證據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如依行為時、中間時法,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量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5年以下
」;如依裁判時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後,徒刑部分
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
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依有利之裁判時法為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罪。有關論罪之說明:
 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罪,並侵害告訴人程紫甯、黃郁
文,被害人高嘉玲等3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重即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264號移送辦辦
部分(見本院卷第115至118頁),與本案經起訴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關係,本院自得審理之。
 ㈢刑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所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裁量減輕其刑:
  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係幫助犯,本院審酌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詐欺組織成員之
一,或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惡行較正犯輕微,爰裁量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所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
罪,業如前述,且查無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寄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予不詳之人,致侵害告訴人程紫甯黃郁文,被害人高嘉玲
等3人財產法益共計新臺幣(下同)13萬8,800元,增加檢警
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所為於法難容,本應予嚴懲。
惟念被告此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尚可,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73頁)可查,且與告訴
程紫甯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賠償金完畢,有本院調解筆
錄附卷(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可佐,另本案帳戶內圈存被
害人高嘉玲所匯款項3萬9,442元,已返還被害人高嘉玲,有
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29頁)、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30頁)、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附卷(見本院卷第169頁)可查,兼衡被告主觀為不確
定故意,及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
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見警一卷第17頁,本院卷第91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也無其 他犯罪前科,業如前述,足見素行尚佳,僅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然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與告訴人程紫甯達成調 解並賠付完畢,業如前述,另於審理時承諾將賠償被害人高 嘉玲、告訴人黃郁文,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應 無再犯之虞,並審酌被害人高嘉玲、告訴人黃郁文同意被告 以附表二所示方法為賠償,有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匯款帳戶在卷(見本院卷第47、169、172頁,另未指定賠償 時間部分,由本院參酌本案判決送達可能花費時間後,逕行 指定之)可查,且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法治觀念實屬不足,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宣 告緩刑2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方式賠償被害人高嘉玲、告 訴人黃郁文,且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以勵自新。又被告 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事項,依同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併於緩刑期間將被告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 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 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固有明文。惟依該條項立法理由,可知該條項就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 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本案帳戶原圈存有被害 人高嘉玲所匯款項共3萬9,442元,惟已返還被害人高嘉玲, 業如前述,此外並未查獲被告所得支配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自無從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至本案帳戶提款卡並未扣案,且可隨時掛失補辦,不具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裁量不予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佰達移送併辦,檢察官吳紀忠、侯慶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君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資料與卷頁 1 程紫甯 (提告) 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5日聯絡程紫甯,向程紫甯佯稱:利用「美銀證券」APP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程紫甯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6日9時58分許 3萬500元 證人即告訴人程紫甯於警詢之指訴、綜合對帳單(見警一卷第23、29至33頁) 2 高嘉玲 (未提告) 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底聯絡高嘉玲,向高嘉玲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高嘉玲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6日11時27分許 5萬元 證人即被害人高嘉玲於警詢之指訴、轉帳明細擷圖(見警二卷第19至20、29頁) 3 黃郁文 (提告) 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3日聯絡黃郁文,向黃郁文佯稱:在「新零售商城」網站上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黃郁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6日10時1分許 3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黃郁文於警詢之指訴、轉帳明細擷圖(見警三卷第93至97、103頁) 112年4月6日10時2分許 2萬8,300元 附表二
一、尤俊仁願給付高嘉玲1萬558元,並應於114年12月31日前,以轉帳方式給付至高嘉玲指定之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復興分行,戶名:高嘉玲,帳號:00000000000號)。 二、尤俊仁願給付黃郁文5萬8,300元,並應自114年12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按月匯款5,000元(最後一期3,300元)至黃郁文指定之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公益分行,戶名:黃郁文,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履行,其後各期視為全部到期。 卷別對照表
組別 簡稱 卷宗名稱 備註 1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232489700號卷一 告訴人程紫甯部分(本訴)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980號卷 2 警二卷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00000000000號卷 被害人高嘉玲部分(本訴)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261號卷 3 警三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232489700號卷二 告訴人黃郁文部分(移送併辦)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64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15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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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