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570號
PTDM,114,訴,570,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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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惠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635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惠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貳罪
,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惠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之證據欄應
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
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又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劉導」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間就本案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另被告本件犯行,雖犯罪時間相近,但告訴人均不相同,所
侵害財產法益有異,時空上並非無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
具獨立性,且非經立法預設其本質係具持續實行之複次作為
特徵予以特別歸類,使成獨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態樣,依
社會通念難認係出於一次犯意之決定,又非屬一個行為之持
動作,自難認被告成立接續犯包括一罪或想像競合犯;是
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㈤再被告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依法減
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恣意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件起訴書
所載分工方式,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助長犯罪
歪風,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決心,侵害如附件起
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亦因被告所為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
分,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所
為殊值非難;惟慮及被告自始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參酌
其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
詳見本院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 行刑及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本件沒有拿到報酬等語,且依現存訴訟資 料,尚無法證明被告已取得任何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 則,自難認被告已因本案犯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翱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惠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子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353號  被   告 楊惠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惠戎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 預見將自己之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他人從 事詐欺犯罪,該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 所提領帳戶內之金錢來源極可能係被害人受詐騙而匯入人頭帳 戶之款項,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 錢效果,仍基於縱以其金融帳戶供他人實施詐欺使用及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犯意,加入LINE暱稱「 劉導」之人為好友,復經「劉導」之指示,於民國114年3月1 8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傳送給「劉導 」使用。嗣「劉導」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 欺黃凌靜、韓欣蓉,使黃凌靜、韓欣蓉均陷於錯誤,依照詐 欺集團指示匯款至本案玉山帳戶,楊惠戎復依詐欺集團指示 ,將上開匯入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匯入詐欺集團指定 之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掩蔽查緝並遮斷金錢流向,且足生 損害於附表所示之人。
二、案經黃凌靜、韓欣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惠戎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  、地,為賺取傭金而提供  本案玉山帳戶給「劉導」  使用;復依「劉導」指示  ,將匯入「代墊金」用於  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匯入  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等  事實。 ⑵坦承對於拿錢出來投資一事有所疑慮,所以未受有金錢損害;且對「劉導」所述未出錢投資即可高額獲利之說詞,感到不可思議等事實。 2 告訴人黃凌靜於警詢之指 述 佐證告訴人黃凌靜遭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之過程。 告訴人黃凌靜提供與詐欺 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匯款交易明細及收據影本各1份 3 告訴人韓欣蓉於警詢之指 述 佐證告訴人韓欣蓉遭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之過程。 告訴人韓欣蓉提供與詐欺 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匯款交易明細及收據影本各1份 4 本案玉山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往來明細 佐證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匯 款至本案玉山帳戶,且旋遭被告全數轉匯出去等事實。 5 被告與「劉導」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被告曾向「劉導」表示:天底下沒有白吃午餐等語,足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洗錢之間接故意等事實。 二、核被告楊惠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嫌,以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嫌。被告與「劉導」及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上開各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所為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對象亦 有不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翺 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8  月  07  日              書 記 官  蘇 柏 諺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方式 /轉匯金額(新臺幣) 轉匯銀行(第二層帳戶) 1 黃凌靜 (提告) 114年3月18日 遭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在博奕投資平台儲值可獲利等語,致黃女不疑有他,並按照詐騙集團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3月18日22時04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4萬元 楊惠戎所有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4年3月 18日22時08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4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4年3月22日14時50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6萬元 114年3月22日14時55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6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2 韓欣蓉 (提告) 114年3月14日 遭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在遊戲投資平台儲值可獲利等語,致韓女不疑有他,並按照詐騙集團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3月19日12時23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楊惠戎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4年3月19日12時26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4年3月22日16時37分許 ATM轉帳3萬元 114年3月22日16時39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 114年3月23日17時06分許 ATM轉帳3萬元 114年3月23日17時09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6萬元 114年3月23日17時08分許 ATM轉帳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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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