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富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7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富吉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壹
支(含該門號之SIM卡壹枚)沒收。
事 實
一、郭富吉於民國114年6月4日前某日,與姓名、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蘭英」之某成年人聯繫後,其知悉其
工作內容僅係至指定地點取款再轉交,其內容皆極為簡單易
行,勞力付出甚微,卻能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高額
報酬,顯不合常理,極可能係作為掩護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所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其應已預見對方
恐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指示提領並交付款項,恐成為犯罪
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
損之結果,詎其竟為求賺取上開報酬,仍出於縱使發生他人
因受騙致財產受損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而與「陳蘭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與之
前曾遭詐騙因而佯裝面交以報警誘捕之李哲瑋取得聯繫後(
李哲瑋曾於114年5月30日欲匯款,但因金額過大致匯款不成
功而未受有實際損失),李哲瑋即假意與該詐欺集團某成年
成員相約於114年6月4日19時許,在位於屏東縣○○市○○路000
○0號對面停車場會面,並由李哲瑋交付30萬元之款項。其後
,郭富吉即依「陳蘭英」之指示,於前開相約之時間,前往
該停車場準備取款,李哲瑋旋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經李哲
瑋之指認後,郭富吉即遭員警逮捕,因而未遂,並扣得郭富
吉與「陳蘭英」聯絡本次取款所用之手機(搭配門號000000
0000號)1支。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
聞證據,惟被告就前揭審判外陳述表示沒有意見,且同意列
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9、4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
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富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23、24頁、本院卷第38、39、47、51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哲瑋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
警卷第9至13頁),並有調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年籍資料對照表、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陳報單、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遭查扣手機照片、扣案手機內與詐騙
集團成員【陳蘭英】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所提出詐騙集
團成員所提供之匯款帳戶資料、匯款紀錄、被害人與詐騙集
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2、14至1
7、24至29、34至37、38至60頁),且有手機(搭配門號000
0000000號)1支扣案可稽。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前揭犯行係基於直接故意而為云云。
惟查,依被告於警詢及前揭偵查時所供(見警卷第3至8頁、
偵卷第23、24頁),被告並未自承係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案
犯行,則依有疑時從有利被告之解釋原則,尚難認被告就此
犯行有直接故意,僅能認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公訴意旨
所部分所認,顯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
㈡被告與「陳蘭英」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本案犯行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
惟尚未詐得財物,依刑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為未遂犯,
應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
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
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詎其
不思此為,竟為圖一己私利,即出於不確定故意,參與本案
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而同屬詐欺犯罪之一環,共同為
本件詐欺未遂犯行,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且被害人並未受有實際損
失,另其在本案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
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
性角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
,認起訴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見本院卷第8頁),
以及公訴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月(見本院卷52頁),
均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所有,且係 供本案詐欺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 第6頁、本院卷第5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㈡又被告於本案所為係取款未遂,且陳稱並沒有獲得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38、39頁),卷內亦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所 本案犯行曾獲取何利益,自無從逕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 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犯行,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云云。
㈡惟按行為人決意犯罪至其犯罪終了可區分不同階段,基於罪 刑法定原則,何一階段之行為具有可罰性,必以法有明文為 限,而可罰之預備行為及未遂行為之區別,依刑法第25條第 1項之規定,以行為人是否「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決定 之。所謂著手,應依行為人之犯罪計畫或其犯意及其行為予 以整體評價判斷,倘其行為與結果之間具有時間與空間之緊 密關係,而足以立即、直接危害犯罪構成要件所保護之法益
,或其行為在不受干擾之情況下,將立即、直接實現犯罪構 成要件的結果,當認行為人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換言之 ,行為人是否著手實行洗錢防制法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抑或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 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 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 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 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 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據以 判斷。而依一般詐欺犯罪現場取款以洗錢之犯罪計畫,應俟 行為人取得詐欺款項(收受、持有法律特定犯罪所得而整合 )後,依指示將款項層轉於該集團上游成員,以此等迂迴層 轉之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從而, 行為人縱然已經著手詐欺,但洗錢之未遂犯,仍需上述說明 判斷是否已有著手洗錢之行為。
㈢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係供稱:「李哲瑋沒有拿錢給我, 我到的時候,我就被抓了,我都沒有看到錢」等語(見本院 卷第3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哲瑋於警詢時證稱:「( 問:你當時跟車手郭富吉見面時,你是否有交付新台幣或其 他物品給車手?)還沒交付,警方就將郭富吉帶往屏東分局 內了」等語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3頁),是依洗錢之各該處 置、分層化或整合等各階段行為而言,被告並未實行任何與 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與洗錢構成要 件之必要關連行為。換言之,依據客觀合理可認定之行為人 計畫,被告係為取得現款而為洗錢行為,然其客觀上未能接 近(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亦未發生即將收受或持有之密接情狀,遑論將所得款項交付 予他人、產生層轉金錢製造流動軌跡之具體危險,無從認被 告已著手實行洗錢犯行,自無從論以洗錢未遂犯行,原應就 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起訴書認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本 院前述認定有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宗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薛慧茹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