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巧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175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丙○○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
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丙○○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
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至洗錢防制法第22條關於無正
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
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
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
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
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
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
,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
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
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
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
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
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
,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
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該刑罰前置規
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
認被告所為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洗錢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
為吸收而不另論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助使詐騙集團成員
成功詐騙告訴人乙○○、甲○○等人,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㈢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
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
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
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等受
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無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犯後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方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乙○○、甲
○○等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復衡以被告僅係提供犯
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
內涵應屬較低,暨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受僱從事農業工作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人士,並獲得報酬20,000元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69至70頁
),此部分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就此犯罪所得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起訴書附表所示
2名被害人因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
至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內,而各該筆款項匯款至前開帳戶即
遭提領一空,因被告並未親自提領款項,被告僅為幫助犯,
並不適用共犯間責任共同原則,是就正犯即詐騙集團之犯罪
所得亦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59號 被 告 丙○○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 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可 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 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轉帳方式 ,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23時58分許起, 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專員- 劉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將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宏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摺封面等翻攝照片傳送給該詐欺集團成員,由該詐欺 集團成員持以申辦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另於同年8月6日某時許,依指示陸續前往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某處分行及東港郵局分別申請上開帳戶約定帳號 ,嗣後亦透過LINE,將上開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與其向現代財富有限公司申辦之MAX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及密 碼提供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使詐欺集團使用上 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 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 犯意,以上開帳戶為犯罪工具,向附表所示之乙○○、甲○○施 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帳戶(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旋遭轉 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乙○○ 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乙○○、甲○○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交付其所有之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係為了辦理貸款云云。 ⑵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⑶被告無正當理由即交付、提供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被告與「專員-劉經理」、「香港博民快易貸」間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⑴佐證被告無正當理由即交付、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⑵佐證被告依指示辦理上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約定帳戶。 ⑶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3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乙○○提出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資料、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⑵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甲○○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告訴人乙○○、甲○○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4 ⑴被告上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⑵被告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郵政金融卡/網路郵局/電話語音約定轉帳申請書影本、存摺封面翻攝照片 ⑶被告上開MAX虛擬貨幣帳戶資料(含會員註冊及交易資料等) ⑴上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郵局帳戶、MAX虛擬貨幣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戶之事實。 ⑵被告於113年8月6日至東港郵局申請網路郵局約定轉帳帳號。 ⑶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乙○○等人於附表所示時間,確有分別匯款至上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⑷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乙○○等人匯入上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款項旋遭轉帳之事實。 ⑸證明他人使用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身分證件等事關個人資料 及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 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身分證件等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等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 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而實 務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係透過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工作 狀況、收入金額、整體財力等相關證明資料,以評估申請貸 款者之債信、評估是否放款及放款額度多寡等情,然被告並 未簽署相關文件或提供還款證明等,與常情迥然相異,當足 使一般人知悉要求其提供帳戶之人,甚可能將使用所提供之 金融帳戶作為訛詐他人之工具。經查,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 資料予對方時,係成年人,顯有相當社會經驗,亦瞭解申辦 貸款需有一定條件等情,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再者被告 係透過「抖音」得知貸款訊息,僅用LINE聯繫,不知道對方 是代辦公司還是信貸業者,不知對方資料是否真實,且與被 告對話過程亦有質疑「不會變人頭帳戶吧」、「這個邏輯我 沒辦法接受」等語,可見被告得預見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 料。將被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卻為 取得欲貸款項,竟未詳加求證對方身分,輕易將攸關其個人 財產權益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陌生人 ,堪認已有容任他人任意使用或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作為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詐欺取 財工具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循此而論,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 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 案被告將上開帳戶提供予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雖然使得該姓名年籍不詳者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得基於 詐欺取財之故意,以詐欺之方式,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並以 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供作指定匯款之帳戶,規避檢警機關 之追緝,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 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 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不詳姓名年籍者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 明,故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又按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提款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 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 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之行為,尚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 行為。同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
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 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 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 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 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 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若無 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 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但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1、2款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 個以上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 人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之犯罪 所得2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繳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麗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昇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號 1 乙○○(提告) 113年4月某日至同年8月16日間,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8日9時12分 臨櫃匯款317萬2903元 丙○○申設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甲○○ (提告) 113年6月17日至同年8月29日間,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8日10時6分(實際入帳時間:同日11時49分) 臨櫃匯款164萬9300元 丙○○申設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