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805號
PTDM,114,易,805,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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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澄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毒偵字第742號、第905號、第1030號、第1382號),因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澄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查被告陳澄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執行
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
字第1806號、毒偵緝字第3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規定,即應由檢察官依法
追訴。本院就被告本案9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予以
實體審究,程序上洵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又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予敘明
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14年10月15日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4罪)及同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5罪)。
 ㈡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9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因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稱:本件不主張累犯等語(見本
院卷第111頁),本院爰不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是否構成
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
第5款規定,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
案各次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
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
照),附此敘明。
 ⒉刑法第62條前段:
  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
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
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就起訴書事實欄一㈢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係在
尚未被具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
坦承有施用毒品犯行乙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
4年6月3日屏警分偵字第114801723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
可稽(見毒偵1030卷第3-4頁),且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敘
明(見起訴書第2頁),又被告現已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
2條前段所定自首要件相符,爰就此部分犯行依法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又被告於警詢雖供述其前揭各次所施用毒品來源有綽號「
雞蛋」、「大頭仔」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見屏警
分偵字第1148012320號卷第12頁、屏警分偵字第1148017230
號卷第4-5頁、屏警分偵字第1148020646號卷第6頁),惟調
查犯罪機關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等情,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4年9月16日屏警分偵字第114901
7041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9
月12日屏檢錦實114蒞5831字第1149038373號函及本院114年
10月9日、同年月14日公務電話記錄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
卷第71、73-79、89、91頁),故被告上開犯行均無毒品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仍未能戒絕毒癮,再為本案9次施用毒
品犯行,且施用多重毒品,顯見其不思悔改,毒癮已重,自
我控制能力亦欠佳,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
部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
,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暨其自述之教
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
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
告於本案所犯之罪為數罪併罰之案件,其與檢察官均仍可提
起上訴,為避免各罪確定日期不一,而致有損其利益,參酌
前揭裁定意旨,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靜慧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宣告罪名及處刑) 1 如起訴書事實欄一㈠所載 陳澄暘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陳澄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事實欄一㈡所載 陳澄暘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陳澄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事實欄一㈢所載 陳澄暘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陳澄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起訴書事實欄一㈣所載 陳澄暘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陳澄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澄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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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