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528號
PTDM,113,金訴,528,202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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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因


選任輔佐人 林芮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07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654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林家
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
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3關於告訴人楊家
宜匯款金額欄「10萬元、10萬元」部分,應更正為「10萬元
、1萬元」,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至13行「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謝依真賴雨婕楊家宜
」部分應予刪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家因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
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
條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
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新法限縮自白減刑適用之範圍,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
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3.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始為自白,是無論依新舊法減刑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
刑之要件,惟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
依修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經整體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之規定論處。
 ㈡按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參照)。
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掩飾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以新臺
幣(下同)22,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一銀帳戶、郵局帳戶
(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所屬詐欺
集團使用,使起訴書附表及併辦意旨書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被告主觀
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交付前開帳戶
供使用容任結果之發生,具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故意。
 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一提供帳戶之
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造成犯罪
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
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復念其犯後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方坦認犯行,且僅與起訴書附表編號3告
訴人楊家宜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有和解書、轉帳資料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129至133頁),至起訴書附表編號1、2及併辦
意旨書所示被害人則未達成和解及賠償渠等損失,兼衡被告
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
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被告無法預期提供帳戶後
,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以及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本院卷第27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並獲得報酬 22,000元,惟已退還予對方,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述明確(本院卷第227頁),且有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15至127頁),是尚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 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起訴書附表編號1、2及併辦意旨書所示



被害人因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 告所有之本案帳戶內,而各該筆款項匯款至前開帳戶即遭提 領一空,因被告並未親自提領款項,被告僅為幫助犯,並不 適用共犯間責任共同原則,是就正犯即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 亦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錢鴻明移送併辦,檢察官周亞蒨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79號  被   告 林家因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街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因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賺取出借提



款卡可獲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之利益,遂於民國113 年1月24日21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東源 門市,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一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告知密碼)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任由該詐欺集團得以任意 使用上開帳戶。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謝依真賴雨婕楊家宜,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上開帳戶內。嗣經謝依真等人察 覺有異,遂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依真賴雨婕楊家宜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家因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為獲取2萬2,000元出借上開帳戶提款卡(告知密碼)等情,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為了還高利貸,不得已這樣做等語。 2 告訴人謝依真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因遭他人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一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賴雨婕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因遭他人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一銀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楊家宜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因遭他人詐欺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謝依真所提出之交易擷圖、告訴人賴雨婕所提出之交易擷圖、告訴人楊家宜所提出之交易擷圖及被告一銀帳戶、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二、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 ,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開戶申請,此為眾所週知 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設帳戶,反以其他方式收購或租借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 ,衡情應當明知對於蒐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而被告為一智慮健全之成年人,並非初出社會毫 無工作經驗,對於應謹慎保管金融帳戶乙節,應知之甚詳, 其竟提供自己帳戶以供他人使用,足認被告顯然明知該帳戶 係供他人用於財產犯罪而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領出之用 ,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 身分曝光之用意,而邇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 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 且經政府、媒體廣為宣導、披載,被告應可預見將其帳戶提 供予他人使用之舉將幫助他人實施犯罪,其為牟取報酬,遂 萌生提供該帳戶予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以幫助該人所屬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意,而提供上開帳戶幫 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洗錢之罪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一銀帳戶、郵局 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謝依真等人之財物及洗錢,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嫌處斷。被告犯罪所得2萬2,000元,請依刑法第38之1



條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韋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謝依真謝依真佯以透過APP投資穩賺不賠為由,致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一銀帳戶內。 113年1月25日10:48、10:49 5萬元、5萬元 提告 2 賴雨婕賴雨婕佯以透過APP投資穩賺不賠為由,致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一銀帳戶內。 113年1月24日21:44 5萬元 提告 3 楊家宜楊家宜佯以透過博奕網站投資穩賺不賠為由,致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內。 113年1月24日21:24、21:26 10萬元、10萬元 提告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8654號  被   告 林家因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街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因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賺取出借提 款卡可獲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之利益,遂於民國113 年1月24日21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東源 門市,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一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告知密碼)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任由該詐欺集團得以任意 使用上開帳戶。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於112年12月上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楊文輝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謝依真賴雨婕楊家宜佯稱 可投資COSTCO及博客來云云,致楊文輝因而陷於錯誤,於11 3年1月25日15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2萬元至林家因上開郵 局帳戶內。嗣經楊文輝察覺有異,遂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案經楊文輝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一)被告林家因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楊文輝於警詢之指訴
  (三)告訴人楊文輝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畫面截圖及玉山銀 行交易明細資料影本。
  (四)被告所有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再被告前揭犯行屬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079 號案件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 ,有前案起訴書列印資料、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參 。而本案被告所交付者與前案為同一帳戶,被告以一提供帳 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其郵局帳戶,本案與前案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



,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察官 錢鴻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秀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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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