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汪明慧
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律師
蘇卓詠堯律師
被 上訴人 林純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
年12月1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13年度宜簡字第325號)提起上訴
,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訴外人林洸瑩之女,林洸瑩與被上訴
人林純妃為姊妹關係,林洸瑩於民國109年7月3日死亡,上
訴人為林洸瑩之唯一繼承人。緣林洸瑩生前將其所有位在高
雄市○○區○○街00○0號1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他
人,並以出租系爭房屋之租金繳付房屋貸款,各期房屋貸款
均由林洸瑩所申辦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扣款,而林洸瑩因於103年間罹患
運動神經元疾病,身體狀況不佳,故由被上訴人代為管理系
爭帳戶,被上訴人並於107年3月起代林洸瑩收取系爭房屋每
月新臺幣(下同)11,000元之租金,及代收系爭房屋之押租
金22,000元,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起至109年10月止,以被
上訴人自己之郵局帳戶代林洸瑩收受系爭房屋租金合計352,
000元(計算式:11,000元×32月=352,000元) ,雖被上訴人
以所收受之房租繳納系爭房屋之每月貸款8,020元,然仍有9
5,360元之差額為被上訴人所侵吞【計算式:(11,000元-8,
020元)×32月=95,360元】,除此之外,被上訴人尚另收受2
2,000元之押租金,合計共117,360元為被上訴人所收受,上
訴人既為林洸瑩之唯一繼承人,則林洸瑩對被上訴人之前開
117,360元之債權為原告所繼承,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148
條之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7,36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林洸瑩之姐姐,因林洸瑩晚年受
疾病所苦,均係由被上訴人所照顧,因此被上訴人代替林洸
瑩收受每月11,000元之房租,惟被上訴人每月需代為繳納系
爭房屋9,100元之貸款,以及給予林洸瑩每月2,000元之生活
費,被上訴人每月替林洸瑩繳納系爭房屋貸款及給予林洸瑩
之生活費總額共11,100元。除此之外,林洸瑩於109年7月3
日死亡後,因上訴人尚未辦理繼承,林洸瑩之葬喪費用都是
由被上訴人代墊,就109年8、9、10月之系爭房屋租金共計3
3,000元,雖由被上訴人收受,然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27日
、同年8月27日、同年9月25日、同年10月30日各存入9,100
元至林洸瑩之系爭帳戶內,被上訴人尚於109年7月27日匯款
替林洸瑩繳納元寶麗景大廈管理費7,000元、109年8月19日
匯款替林洸瑩繳納神仙家庭大樓管理費3,742元,被上訴人
並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之主張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駁回上訴人訴訟暨假執行之聲
請。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7,36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4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
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
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
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
(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
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
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而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
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
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
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
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
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
」,始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201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裁判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為訴外人林洸瑩之女,林洸瑩與被
上訴人為姊妹關係,林洸瑩於109年7月3日死亡,上訴人為
林洸瑩之唯一繼承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情堪以
認定。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收取107年3月起至109年10月
期間林洸瑩出租系爭房屋之租金(352,000元)扣除該段期
間所繳納之房貸金額後之差額95,360元,及收取林洸瑩出租
系爭房屋所收取之押租金22,000元,共計117,360元,均屬
不當得利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茲就本件兩造爭執分
述如下。
(三)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3日前所收取之租金及押租金部分:
1.109年7月3日前所收取之租金部分:
查本件上訴人主張林洸瑩生前將其所有系爭房屋出租予他人
,而出租房屋之租金則係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由被上訴人收
取等情,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本件觀諸上訴人所提出
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可見系爭房屋前係由林洸瑩出租予他
人,則系爭房屋之承租人之所以將房屋租金直接匯入被上訴
人之帳戶,衡情應係出於林洸瑩之指示所為,且上訴人亦自
陳林洸瑩當時有同意被上訴人代為管理收取租金(見本院卷
第90頁),憑此應堪信就上述本應由出租人即林洸瑩收取之
房屋租金,應係本於林洸瑩有目的及有意識之指示,始由被
上訴人加以收取,基此,本院堪信被上訴人就109年7月3日
前所收取之系爭房屋租金,係基於林洸瑩有目的及有意識之
給付行為所致,則揆諸前揭說明,就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3
日前收取系爭房屋租金扣除繳交系爭房屋貸款之差額係屬無
法律上原因乙節,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對此未
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僅空泛陳稱:我阿姨有做奇怪的事
情,該等款項均為其侵吞云云,則上訴人既未舉證,本院自
難僅以上訴人前揭單一空泛之指控為其有利之認定,其主張
被上訴人此部分收取之租金構成不當得利,尚屬無據。
2.押租金部分:
查本件上訴人主張林洸瑩生前將其所有系爭房屋出租予他人
時所收取之押租金共為22,000元,而該等款項亦為被上訴人
所收取等語,惟此部分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對其
此部分主張,僅提出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上所留之出租人聯
絡電話係記載被上訴人所使用之手機號碼等情為據(見本院
卷第56頁),惟依一般社會通念,僅憑租賃契約上出租人聯
絡電話記載為被上訴人之電話,實難以推論押租金即為被上
訴人所收取,上訴人前述主張顯無可採。是上訴人就前述押
租金22,000元是否確由被上訴人收取乙節,本已未盡舉證責
任,本院尚難認其主張為真實。況且,本件縱使認被上訴人
前確有收取林洸瑩出租系爭房屋之押租金22,000元,則如前
1.之相同理由,亦應認被上訴人之所以取得該押租金係因林
洸瑩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行為所致,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
取得該部分款項屬無法律上原因乙節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
對此仍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同前1.所述,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自屬無據。
(四)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3日後所收取之租金部分:
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林洸瑩死亡後,仍每月收取系
爭房屋之租金11,000元,扣除每月被上訴人所繳納之房貸8,
020元,每月仍侵吞2,980元而屬不當得利等語。經查,本件
依原審法院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調取被上訴人之帳戶
交易明細,固可見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3日後,仍有於109年
7月23日、109年8月24日、109年9月24日、109年10月27日分
別收取11,000元,共計44,000元,此有該交易明細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167-169頁),惟本件自系爭帳戶之活期存款
交易明細、存摺內頁影本(見原審卷第35、97頁),亦可見
被上訴人確有於109年7月27日、109年8月27日、109年9月25
日、109年10月30日各將9,100元款項存入林洸瑩名下之系爭
帳戶內,共計36,400元;又本件被上訴人另辯稱林洸瑩尚有
對元寶麗景大廈、神仙家庭大樓之管理費應繳納而係由其代
為繳納等情,上訴人則對林洸瑩確有元寶麗景大廈、神仙家
庭大樓之管理費應繳納等情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
而本院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陽信銀行無摺存款送款單、合
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見原審卷第101-103頁),亦確可見
被上訴人有於109年7月27日、109年8月19日各向元寶麗景大
廈管理委員會、神仙家庭大樓管理委員會繳納7,000元、3,7
42元等原應由林洸瑩(或其繼承人)所繳納之管理費,依此
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辯詞亦屬有據。綜前,本件被上訴人雖
確有於林洸瑩死亡後仍收得系爭房屋之房租44,000元,惟被
上訴人亦有將其中36,400元匯入林洸瑩名下之帳戶,並另代
林洸瑩繳納7,000元、3,742元之管理費,則經扣除後,被上
訴人實已未保有任何系爭房屋之租金,則上訴人起訴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該部分不當得利,自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148條等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應給付117,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上開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均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夏媁萍 法 官 張文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翁靜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