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光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6606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
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
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張正光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正光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同
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
物清除、處理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被告所犯上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其罪質本即具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是被告基於
單一違反清理廢棄物法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反覆
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等行為,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
益,屬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犯
下本案犯行,有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亦危及
環境衛生,惟本案廢棄物非具有毒性、危險性等其他足以直
接嚴重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廢棄物,且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上開廢棄物業已委請合法廢棄物業者清理完畢
,態度尚可,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怪手修理及司機
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4萬元、智識程度高職肄
業、已婚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㈣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未及深慮致罹刑章,並 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經此偵查、審理程序,應已獲 深刻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另衡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已生 危害於民主法治社會之健全,並為使被告深切反省,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期被告能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啟 自新。
三、沒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獲得報酬約21,00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第25-26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606號 被 告 張正光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光以承攬工程為業,自民國111年9月1日起,以每年租 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向不知情之劉秀珠承租宜蘭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張正光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 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 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 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竟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 許可、處理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於113 年11月至113年12月13日期間,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載運其承攬工程產出之廢棄物(土木、建築廢棄物混 合物、廢木板及其他資源垃圾)至上開土地堆放,每次向業 主收取廢棄物清理費3,000元至4,000元,再伺機焚燒部分廢 棄物,以此方式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嗣因宜蘭縣政 府環境保護局於113年12月13日20時許接獲露天燃燒廢棄物 之通報,遂派員至上開土地稽查,發現上開土地堆置大量廢 棄物(總體積約67.708立方公尺),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宜蘭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上開土地衛星照片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宜蘭縣礁溪鄉地籍圖查詢資料、車籍 查詢、土地租用契約書、環境部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系統查詢結果、車辯系統照片、宜蘭縣環境保護局日夜間稽 查日誌、宜蘭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現場照片等 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 物清除許可、處理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范姿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