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敏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3708號、114年度偵字第3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3依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
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四處蒐集他
人帳戶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所用,即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
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但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18時3
7分前某時,將其以女兒王○恩(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名義所申請,而由其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於附表所示之日期,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所
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後,款項
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
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
飾其來源。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A01、A02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A03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1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
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使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遺失錢包
,我有把密碼寫在紙上,放在提款卡保護套內等語。
(二)惟查:
⒈本案帳戶係被告以女兒王○恩名義所申請,而由其使用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而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本案帳戶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
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
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後,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之事實,業據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訴
甚詳,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附
表「證據」欄所示資料在卷可稽,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足
認被告所申辦本案帳戶業經詐欺集團取得,並以之作為犯罪
之工具,進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難以追查等事實。
⒉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
⒊依一般社會經驗,常人在發現提款卡等物品遭竊或遺失時,
為防止竊得或拾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
累,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是以倘取得
帳戶之人係以竊得或他人遺失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誘
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已遭所有人掛
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致使先前大費周章從事之詐欺犯罪行為
無法獲得任何利益。因此,施行詐術者為使不法行為所取財
物歸其所有,當無逕自取用非基於原帳戶所有人意思而脫離
其持有之帳戶提款卡,以防帳戶所有人逕自領出款項或掛失
帳戶,致處心積慮所詐取財物,卻反由帳戶所有人不勞而獲
或掛失被凍結,而一切均歸徒勞之風險。
⒋再者,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無論係
存摺、印鑑或提款卡,乃至帳戶帳號、密碼等,專屬性質甚
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款有遭盜領之風險外,亦極
可能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而一般人均知持有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並知悉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自金融帳戶提
領現款,且依常情,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在使用提款卡
時,亦多使用本人得輕易記憶或有特殊意義之密碼,以免自
身遺忘,縱有紀錄密碼之必要,通常亦會將提款卡與密碼分
別存放,以防止同時遺失時遭盜領之風險,則刻意將密碼附
記於提款卡或存摺上,或將載有密碼資訊之文件與提款卡、
存摺一同放置,不僅使密碼之設定失其意義,並徒增帳戶遭
人盜領、盜用之風險,足徵被告所稱將密碼寫在紙條上與提
款卡放在一起,嗣不慎遺失等辯解,顯與經驗法則及一般常
情有違。
⒌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因為本案帳戶提款卡在113
年10月就不見,我想應該是騎機車的時候掉了,我在113年1
1月初有去中華郵政報遺失等語(見警卷第7、10頁;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708號卷【下稱偵3708卷】第4
8-4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卡片放在皮夾裡,皮夾放
在包包裡,錢包整個不見,忘了何時不見,不見之後有馬上
去掛失,錢包裡面有新臺幣(下同)1千多元,我不見的錢包
裡面還有我女兒王之妍的提款卡,都有掛失,密碼也不見了
,我有把密碼寫在紙上,放在提款卡保護套內。我也不知道
錢包是如何不見,我買完東西放在口袋,可能是騎機車時掉
的,發現不見到掛失約有4、5天。113年10月30日本案帳戶
存入的3千元跟11月1日提出的3千都是我用的,是我上班帳
單的錢,是我工作上客戶還我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1、81
頁)。可見被告於警詢時表示其帳戶係於113年10月初遺失,
卻於本院審理時又稱其於同年11月1日仍有使用本案帳戶,
所述前後不一,其帳戶是否有遺失,已有可疑。何況被告稱
本案帳戶不見到掛失約4至5日,然被告以其女兒王之妍名義
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早已於113年11月27日掛失,被告
卻於同年12月11日才掛失本案帳戶,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彰化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回函各1份在卷可參(偵3708卷第
38-39、本院卷第41-45頁),亦與被告前述時間點不相吻合
,是其前開辯詞均不符常理,尚難採信。
⒍參以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見告訴人A01、A02分別將款項
轉帳、匯入本案帳戶後,旋即陸續遭人提領,足徵本案帳戶
由詐欺集團成員控制而確信該等帳戶不致為被告隨時辦理掛
失止付甚明。是以詐欺集團會有此把握得以順利使用該等帳
戶,即可推論係因被告主動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故
。查被告案發時已成年,且有相當智識及工作經驗,對於交
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恐遭不法份子作為犯罪工具乙情,
應有高度之預見可能,而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將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與他人,就他人可能將之利用以實施
詐欺取財、並藉此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犯行,自應有預見
,且不違背其本意,然被告仍交付並容認其使用之,則被告
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之不確定故意,堪可
認定。
(三)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附表所示2人之財物,並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
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
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輕
率提供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
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
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告訴人等之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
且告訴人等受騙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提領後,即難以追
查其去向,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加深告
訴人等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應值非難;復考量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被告
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
等之損失,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
KTV工作、有2名未成年子女、母親需扶養之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82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另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幫助犯 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 款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告訴人等匯 款至本案帳戶後,隨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業經認定如 前,則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 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故難認被告終 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 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 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 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A01 A01於113年11月7日20時27分許,於社群平台Instagram受詐欺集團成員誆騙,投資某假電商平臺,致A01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1月22日18時37分許 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時之指 述。(114年度偵字第3708號卷第12-14【背面】頁) 2.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社群網站網頁截圖各1份。(114年度偵字第3708號卷第16-24【背面】頁) 2 A02 A02於113年10月28日某時,在交友軟體「探探」受詐騙集團成員誆騙,投資「新加坡濱海灣購物賣場」批發店鋪,致A02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1月23日9時34分許 1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 述。(警卷第13-16頁) 2.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社群網站網頁、詐騙網站網頁截圖各1份。(警卷18-7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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