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逸宣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1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起訴書所載之附表應更正為附表一。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一)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此條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時,均未經修正)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 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 本案被告共同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所 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其量刑框架範圍 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 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以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等相關規定後 ,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提領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均係一行為同時 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四)被告就附表一所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按被害人人數計算 罪數,其前後共14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之。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任何科刑紀錄,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為貪圖不法財物,竟提 供帳戶供他人轉入不明款項,率爾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轉入 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錢包,使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受財產之損 失,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並使其他不 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助長詐欺犯罪,應予非難。兼衡 被告因聽信網路兼職提供帳戶之犯罪動機、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成立除毛 之個人工作室、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已婚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3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並與到庭之被害人甲○○、癸○○、丑○○、周思辰達成和 解,賠償其等之損失,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628號、第62 9號、第630號、第631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28、129頁 )在卷可憑,以及其餘之告訴人因未到庭,故無法試行和解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綜合審酌被告所犯 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 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 價等面向,並兼衡公平、比例、刑罰經濟及罪刑相當原則, 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五、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 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 損失,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應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期間,以勵自新。
六、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 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 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 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合先 敘明。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每交易1萬元可獲得100元之報酬, 則本案被告其交易之金額合計23萬元,則被告因本案獲取 之不法所得為2300元,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甲 ○○、癸○○、丑○○、周思辰達成和解,賠償之金額合計3500 0元,已超過其實際之犯罪所得,又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 ,且衡情被告已將洗錢之財物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如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 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予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嘉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16號 被 告 戊○○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詐欺集 團遂行詐欺犯罪,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使用存摺、提 款卡及提款密碼等提領方式或轉帳方式,將詐欺所得之贓款 領出或轉出,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 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騙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 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 月26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瑀」之指示,將其所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 戶)之帳號,提供予「瑀」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瑀」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時、地取得本案帳戶資訊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 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至附表所示帳 戶內。隨後戊○○自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提升為共同詐欺、 洗錢之故意,於不詳時地,依「瑀」指示,將如附表所示被 害人匯入附表所示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至「瑀」提供之 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以此等方式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本案台新、中信帳戶為其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伊在IG上求職,對方要伊去下載虛貨幣交易平台的APP,要我提供銀行帳戶讓客戶存入款項後,依指示至平台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客戶的虛擬貨幣錢包云云。 經查: 1.近年來利用報紙廣告、電話或網路,以貸款、求職等名義騙取帳戶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經媒體廣為披載,且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倘隨意提供予他人,即有可能遭人盜領或被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以逃避警方查緝之用,被告高中肄業,具有餐飲、飯店櫃臺等工作經驗,並非無智識之人,自難推委不知。 2.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供述,其以為就是像銀行換幣人員,關於為何客戶不自己購買虛擬貨幣,其沒有想這麼多;有關於其轉入的虛擬貨幣錢包,是否確實為客戶所有,其沒有想太多。是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輕率提供予不相熟識之人,復又依指示將不明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不知為誰所有之電子錢包,顯有可議之處,難謂其主觀上無所預見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不法使用。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訴 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詐欺財物之過程及遭詐欺金額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存匯憑證、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申辦之本案中信、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警製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 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欺之金額確係匯入被告申辦之本案中信、台新帳戶及報案過程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經全文修正
,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113年8月2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 ,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 月,最高不得超過4年11月,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 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4年11月。兩者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 16日修正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就被告本案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前揭提 供帳戶之行為,為嗣後以贓款購買虛擬貨幣轉交他人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 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之犯行係 侵害不同財產監督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之犯罪所 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請審酌被告犯行造成之損害,予量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10月以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甲○○ (提告) 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 113年7月6日21時38分許 1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2 壬○○ (提告) 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 113年7月6日22時25分許 1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被告於113年7月6日22時32分許,轉帳新臺幣9,9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3 寅○○ (提告) 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 113年7月6日21時0分許 1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4 A01 (提告) 佯稱投資博弈可獲利 113年7月3日13時53分許 4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5 癸○○ (提告) 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 113年7月4日17時15分許 1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6 乙○○ (提告) 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 113年7月4日21時17分許 1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7 丑○○ (提告) 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 113年7月4日15時36分許 1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8 丁○○ (提告) 佯稱投資期貨可獲利 113年7月4日20時35分許 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9 卯○○ (提告) 佯稱投資外匯期貨可獲利 113年7月5日20時49分許 1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0 辛○○ (提告) 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 113年7月4日17時35分許 1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 庚○○ (提告) 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 113年7月4日20時39分許 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2 己○○ (提告) 佯稱投資黃金可獲利 113年7月5日21時4分許 1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3 子○○ (提告) 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 113年7月5日20時49分許 1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4 丙○○ (提告) 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 113年7月5日12時54分許 1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 1 甲○○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14時19分許,經甲○○點擊網路廣告連結後邀請其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昀境」之人成為好友,向甲○○佯稱可以指導其提供之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並提供網站客服LINE通訊軟體聯繫方式聯繫儲值,致甲○○因而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之金額匯入本案台新帳戶內,戊○○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匯入金額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113年7月6日21時38分許,匯款10,000元至被告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內。 (見警蘭偵字第1130028030號卷一) 1、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第9、10頁) 2、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第120頁至第124頁) (見警蘭偵字第1130028030號卷三)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11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5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6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60頁) 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檢送本案台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75頁至第77頁) 2 壬○○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6日15時許,經壬○○點擊抖音APP廣告連結後邀請其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財富關鍵」之人成為好友後,向壬○○麟佯稱可以指導其提供之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並提供儲值管道聯繫方式,致壬○○因而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之金額匯入本案台新帳戶內,戊○○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將匯入本案台新帳戶內之金額轉匯至右列本案中信帳戶內後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113年7月6日22時25分,匯款10,000元至本案台新帳戶;戊○○再於同年月日22時32分許,匯款9,900元至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內。 (見警蘭偵字第1130028030號卷一) 1、告訴人壬○○於警詢之證述(第11、12頁) 2、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125頁至第132頁) 3、匯款紀錄截圖(第133頁) (見警蘭偵字第1130028030號卷三) 4、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正濱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12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6頁) 6、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7頁) 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61頁) 8、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檢送本案台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7頁5至第77頁)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檢送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78頁至第89頁) 3 寅○○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6日20時,經寅○○點擊Instagram社群廣告連結後邀請其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理財薪世紀」之人成為好友後,向寅○○佯稱可以指導其提供之投資網站投資期貨獲利,並提供網站客服LINE通訊軟體聯繫方式聯繫儲值,致寅○○因而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之金額匯入本案台新帳戶內,戊○○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匯入金額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113年7月6日21時0分,匯款10,000元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見警蘭偵字第1130028030號卷一) 1、告訴人壬○○於警詢之證述(第13頁至第16頁) 2、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截圖(第134、135頁) (見警蘭偵字第1130028030號卷三)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13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7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8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63頁) 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檢送本案台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75頁至第77頁) 4 A01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1日,經A01點擊FACEBOOK社群廣告連結邀請其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樂樂」之人成為好友,並將其加入LINE通訊軟體「藍鯨俱樂部」討論群組內,即向A01佯稱可以指導其下注獲利,並提供投資網站平台下注投資,致A01因而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之金額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戊○○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匯入金額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113年7月3日13時53分,匯款40,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見警蘭偵字第1130028030號卷一) 1、告訴人A01於警詢之證述(第17、18頁) 2、匯款明細列表(第19頁) 3、匯款紀錄截圖(第138頁) (見警蘭偵字第1130028030號卷二) 4、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第16頁至第18頁) (見警蘭偵字第1130028030號卷三)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14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9頁) 7、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9頁) 8、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64頁)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檢送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78頁至第89頁) 5 癸○○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日21時49分許,經癸○○點擊社群廣告連結後邀請其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創薪時代」之人成為好友後,向癸○○佯稱可以指導其於提供之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並提供網站客服LINE通訊軟體聯繫方式聯繫儲值,致癸○○因而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之金額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戊○○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匯入金額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113年7月4日17時15分許,匯款10,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見警蘭偵字第1130028030號卷一) 1、告訴人癸○○於警詢之證述(第21頁至第23頁) (見警蘭偵字第1130028030號卷三)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1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0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50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65頁背面) 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檢送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78頁至第89頁) 6 乙○○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7日10時30分許,經乙○○點擊FACEBOOK社群廣告連結後邀請其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ShenHuang交易學院」之人成為好友後,向乙○○佯稱可以指導其於提供之投資網站投資期貨獲利,並提供網站客服LINE通訊軟體聯繫方式聯繫儲值,致乙○○因而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之金額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戊○○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匯入金額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113年7月4日21時17分,匯款10,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見警蘭偵字第1130028030號卷一) 1、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第24、25頁) (見警蘭偵字第1130028030號卷二) 2、LINE對話紀錄(第19頁至第29頁) 3、投資APP頁面截圖(第30頁) 4、LINE對話紀錄及主頁截圖(第30頁背面至第33頁) (見警蘭偵字第1130028030號卷三)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16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1頁) 7、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51頁) 8、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66頁)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檢送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78頁至第89頁) 7 丑○○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日,經丑○○點擊Instagram社群廣告連結後邀請其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理財致富」之人成為好友後,向丑○○佯稱可以指導其於提供之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並提供網站客服LINE通訊軟體聯繫方式聯繫儲值,致丑○○因而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之金額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戊○○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匯入金額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113年7月4日15時36分,匯款10,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見警蘭偵字第1130028030號卷一) 1、告訴人丑○○於警詢之證述(第26頁至第30頁) (見警蘭偵字第1130028030號卷二) 2、LINE主頁截圖(第34、35頁) 3、匯款紀錄截圖(第36頁) 4、LINE對話紀錄(第38頁至第55頁) (見警蘭偵字第1130028030號卷三) 5、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17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2頁) 7、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52頁) 8、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67頁)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檢送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78頁至第89頁) 8 丁○○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日,經丁○○點擊Instagram社群廣告連結後邀請其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運金成風」之人成為好友後,向丁○○蓁佯稱可以指導其於提供之投資網站投資期貨獲利,並提供網站客服LINE通訊軟體聯繫方式聯繫儲值,致丁○○因而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之金額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戊○○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匯入金額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113年7月4日20時35分,匯款30,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見警蘭偵字第1130028030號卷一) 1、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第31、32頁) (見警蘭偵字第1130028030號卷二) 2、LINE對話及匯款紀錄截圖(第56頁至第60頁) 3、投資網站頁面截圖(第61頁) (見警蘭偵字第1130028030號卷三) 4、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18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3頁) 6、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53頁) 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68頁) 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檢送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78頁至第89頁) 9 卯○○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8日10時58分,經卯○○點擊FACEBOOK社群廣告連結後邀請其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蔡廷翊Leo」之人成為好友後,向卯○○佯稱可以指導其於提供之投資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並提供網站客服LINE通訊軟體聯繫方式聯繫儲值,致卯○○因而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之金額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戊○○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匯入金額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113年7月5日20時49分,匯款10,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見警蘭偵字第1130028030號卷一) 1、告訴人卯○○於警詢之證述(第33、34頁) (見警蘭偵字第1130028030號卷二) 2、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68頁至第83頁) 3、匯款紀錄截圖(第70頁) (見警蘭偵字第1130028030號卷三) 4、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19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4、35頁) 6、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54頁)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檢送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78頁至第89頁) 10 辛○○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7月間某日,經辛○○點擊Instagram社群廣告連結後邀請其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Airdrop Arbitrum」之人成為好友後,向辛○○佯稱可以指導其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辛○○因而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右列之金額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匯入金額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113年7月4日17時35分,匯款10,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見警蘭偵字第1130028030號卷一) 1、告訴人辛○○於警詢之證述(第36頁至第38頁) (見警蘭偵字第1130028030號卷二)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第84頁) 3、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84頁至第102頁) (見警蘭偵字第1130028030號卷三) 4、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20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6、37頁) 6、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55頁) 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70頁背面) 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檢送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78頁至第89頁) 11 庚○○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日20時26分許,經庚○○點擊Instagram社群廣告連結後以LINE通訊軟體與庚○○聯繫,並佯稱可以指導其於提供之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庚○○因而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之金額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戊○○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匯入金額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113年7月4日20時39分,匯款50,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見警蘭偵字第1130028030號卷一) 1、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述(第39頁至第41頁) (見警蘭偵字第1130028030號卷二) 2、匯款紀錄翻拍照片(第104頁) (見警蘭偵字第1130028030號卷三) 3、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21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8、39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56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69頁背面)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檢送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78頁至第89頁) 12 己○○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底某日,經己○○點擊FACEBOOK社群廣告連結後邀請其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薪科狀元」之人成為好友後,向己○○佯稱可以指導其於提供之投資網站投資黃金獲利,並提供網站客服LINE通訊軟體聯繫方式聯繫儲值,致己○○因而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之金額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戊○○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匯入金額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113年7月5日21時4分,匯款10,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見警蘭偵字第1130028030號卷一) 1、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第42頁至第45頁) (見警蘭偵字第1130028030號卷二) 2、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第108頁至第114頁) (見警蘭偵字第1130028030號卷三)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22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0、41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57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72頁)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檢送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78頁至第89頁) 13 子○○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6日,經子○○點擊Instagram社群廣告連結後邀請其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科探築夢」之人成為好友後,向子○○蓁佯稱可以指導其於提供之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子○○因而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之金額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戊○○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匯入金額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113年7月5日20時49分,匯款10,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見警蘭偵字第1130028030號卷一) 1、告訴人子○○於警詢之證述(第46頁至第48頁) (見警蘭偵字第1130028030號卷二) 2、LINE對話及匯款紀錄截圖(第119頁至第125頁) (見警蘭偵字第1130028030號卷三) 3、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上坪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23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2、43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58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73頁)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檢送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78頁至第89頁) 14 丙○○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5日,經丙○○點擊FACEBOOK社群廣告連結後邀請其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追夢計畫」之人成為好友後,向丙○○佯稱可以指導其於提供之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並提供網站客服LINE通訊軟體聯繫方式聯繫儲值,致丙○○因而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之金額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戊○○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匯入金額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113年7月5日12時54分,匯款10,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見警蘭偵字第1130028030號卷一) 1、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第49、50頁) (見警蘭偵字第1130028030號卷三) 2、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3頁至第6頁) 3、匯款紀錄截圖(第7頁) 4、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第8頁至第10頁)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24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4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59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73頁)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檢送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78頁至第89頁) 附表二
編號 主文欄 對應事實 1 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1 2 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2 3 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3 4 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4 5 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5 6 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6 7 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7 8 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8 9 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9 10 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10 11 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11 12 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12 13 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13 14 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