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324號
ILDM,114,訴,324,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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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緝字第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義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義文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
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
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四處蒐
集他人帳戶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
供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所用,即可預見提供帳戶
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
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但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至
台新商業銀行羅東分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隨即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給不詳
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在臉書刊登販售環球影城門票之不
實訊息,適有吳雅雅於113年6月17日在臉書看到上開訊息後
與對方聯繫,致吳雅雅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55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800元至對方指定之本案帳戶內
,該款項隨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以此方式製造上
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嗣因吳雅雅未收到門票察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雅雅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義文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35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
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
稱:113年3月20日我在羅東車站遇到一個不認識的人,他
的綽號叫「多多」,他跟我說他家境很窮,請我幫忙開金融
帳戶,我單純是想幫他,「多多」就開車載我去羅東的台新
銀行申請帳戶,辦完之後,我就將提款卡交給他,提款卡密
碼他知道,帳戶不是我使用的等語。
二、經查,本案帳戶為被告於113年3月20日至台新銀行羅東分行
申辦,被告隨即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不詳姓名
籍之人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而不法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被告所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在臉書刊登
販售環球影城門票之不實訊息,告訴人吳雅雅於113年6月17
日在臉書看到上開訊息後與對方聯繫,致告訴人信以為真而
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55分許,匯款4800元至本案帳戶內,
該款項隨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吳雅雅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竹縣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等在卷可稽,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足認被告所申辦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經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以之作為犯
罪之工具,進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難以追查等事實,
已經可以認定。
三、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
,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
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
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
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
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再按行
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
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需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予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使用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詐欺集團以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之轉帳人頭帳戶,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已年滿32歲,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鋼構工作(見本院卷第180頁),顯見其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該知悉其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人之後,即無法控管該人如何使用本案帳戶,而被告與其所稱之「多多」之人僅係在車站偶然相遇,彼此均不認識,衡諸一般常情,一般人不可能會為了陌生人而去申辦金融帳戶,再將該帳戶提款卡交陌生人使用之可能,更何況是在無利可圖的情況下,況且被告於警詢時稱:因為對方說他的家境很窮,需要幫他申請金融帳戶等語(見警澳偵字第1130012982號卷第13頁),然是否可以申請申請金融帳戶與申請人之家境良好與否無涉,足見被告之上開辯解顯與常情有違,實難採信。則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給未經確認真實身分且毫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足認被告對於本案帳戶縱使遭該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充作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並不在意,而有容任該等犯罪結果發生之意。   
五、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
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時,其洗錢罪宣告刑
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不得超過有期
徒刑5年,則修正前後之徒刑上限均相同,則應以下限較短
者為輕,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度為輕
,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
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洗錢,而侵害
告訴人之財物,同時達成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
結果,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對正犯
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54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構成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被告前案構
成累犯之前科罪名與本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不
同等情,難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有特別薄弱之情形,而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是起訴書認應
對被告論以累犯,並依該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尚難憑採。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紀錄
,素行尚可,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
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告訴人之金錢損失、破
壞社會信賴,且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提領或
轉出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
之關係,更加深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應值
非難;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
之金額、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迄今尚
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
作狀況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0頁),以及其
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幫助犯行 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款 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告訴人匯款至 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後,隨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 ,業經認定如前,則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 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 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嘉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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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