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666號
ILDM,114,聲,666,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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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字第2028號、114年度執聲字第45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朱世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
之,聲請定應執行刑應由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該
法院為之。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
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並以判決時為準,不問
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
旨、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檢察官所聲
請之法院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該法院自無管轄權,法
院即應從程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
第1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在案,
其判決情形如下:
 ㈠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年6月19日
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
 ㈡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5月31日
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245號判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
法院分別駁回上訴而確定。
 ㈢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3年6月26日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2罪)
、1年5月、1年6月、1年4月,於113年7月31日確定。
 ㈣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2年8月11日
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回上訴而確定。
 ㈤如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係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以113年度訴
字第614號判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6月11日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21
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1年,於114年7月16日確
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受刑人本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中,最後諭知罪刑的「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應為判決附表編號5案件
之臺灣高等法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並無管轄權,
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芯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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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