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英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1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英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英達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不
法集團用以詐欺他人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
意,於民國112年間某時日,將其先前於107年間申辦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下稱本案
門號SIM卡),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佯在網頁
張貼假借貸廣告,嗣A01在該貼文留言聯絡資訊並加入通訊
軟體LINE暱稱「林海成」之人,該人再向A01訛稱需將金融
卡寄出以利申請貸款等語,致A01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1月
18日下午1時49分許,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
予該詐騙集團,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0日上午1
0時24分許以「蘇雨瑄」名義取件。嗣因A01發覺帳戶遭凍結
,始悉受騙,經員警調閱交貨便登記資料,方知收件人手機
號碼為張英達申辦之本案門號,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A01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張英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
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
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
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
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
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
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
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英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40至41頁、第47至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耀
邦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
年度偵字第2714號卷【下稱偵查卷】第5至6頁)大致相符,
並有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交貨便登記資料各1份、告訴
人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貨件寄件歷程各1份、台
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本案門號基本資料查詢、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刑事
案件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至10頁、第14至25
頁、第75頁正背面),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憑。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
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
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
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按電信公司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
使用服務之資格,並無特殊限制,個人亦得同時在不同之電
信公司申請數個門號使用,甚為簡便,而現今不法集團為隱
蔽身份,逃避警員查緝,並遂行犯罪起見,常有利用人頭申
辦門號,從事不法活動之情事,此種案件層出不窮,時有所
聞,且經電視媒體、社會大眾長期報導、傳述結果,已係眾
所週知之事實,是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不能隨意交予他
人使用,應係一般人應有之認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
:因為朋友剛出監才借給他,純粹是幫助他,不知道他的真
實姓名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顯見被告並不知該人之真
實姓名,與該人並不熟識,而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能理
解訊問事項及明確回答問題等情,足見被告應非屬完全毫無
社會經驗及判斷能力之人,亦非屬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之人,是被告應可預見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予他人使用,可
能欲以之從事不法犯罪,卻仍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他人隨意使用本案門號,而將其本
案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被告主觀上顯有
縱有人以其本案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幫助犯意,至為明確。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將其所有之本案門號SIM卡提
供予不詳真實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
取財之工具,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A01施以詐術致其
陷於錯誤後,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寄出,再以本案門號收簡訊
取件所為顯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為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
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之正犯遂行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詐
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且卷內尚無證據顯
示被告已從中獲利,另考量被告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之幫助
手法,替代性高,難認有何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
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行動電話
本案門號SIM卡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用,不僅助
長詐騙等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手機門號,致使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該不詳之人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實
屬不該,審酌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程度、迄未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入監前從事農作種秧苗工作、家中有母親、弟弟、兒子
、媳婦及孫子同住、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告
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現在監執行中,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
稽,素行難 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三十八條之 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將其本 案門號SIM卡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惟被告並 未因此獲取對價,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 第40、47頁),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就本件 犯行有獲取犯罪所得,故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提供之本案門號SIM卡,雖係被告所有,並為被告幫助 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且 未據扣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故就此部分亦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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