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560號
ILDM,114,易,560,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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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01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蒨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佳蒨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
佳蒨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資料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供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林忻媛詐
騙,而施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財
物,並使檢警難以追查詐欺集團真正身分,助長詐騙歪風,
經總體評估本案犯罪情狀事由,本院認被告行為責任範圍,
應於處斷刑範圍之低度區間,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38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月,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本案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交付門號之對價,難認其有取
得犯罪所得,故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001號  被   告 吳佳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蒨可預見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手機門號, 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而提供手機門號予人 使用,他人是否持以犯罪雖無確信,然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 般利用他人手機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 連之情形下,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申設之手機門號作為詐騙 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8 月5日某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前往台灣大哥大門市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 稱本案門號)後,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門號作為聯絡電話,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林忻媛 佯稱可提供貸款,致林忻媛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15日11時 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路易莎咖啡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愷雁」之詐欺集團成員洽談,並將其個資提 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林忻媛之個資 申辦MOMO網購平台帳號購買APPLE電子商品共新臺幣10萬2,6 50元,使林忻媛受有財產損失。林忻媛察覺有異,因而報警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忻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佳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告訴人林忻媛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欺財物之過程等事實。 3 通聯調閱查詢單 本案門號確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在路易莎咖啡洽談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 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末請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是否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為實質賠償等情,予量處有期徒刑3月以上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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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