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恆忻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4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4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2日23時5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尾隨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入「問渠花園社區」,嗣於翌(3)日0
時5分許,見該社區內址設宜蘭縣○○鄉○○路000000號(下稱
本案住宅)A01住處之地下2樓鐵捲門未關,趁A01配偶李美
麗欲將鐵捲門關上之際,復另基於毀損之犯意,強行以破壞
本案住宅拉門以進入本案住宅之方式,未經A01、李美麗之
同意,侵入本案住宅,並毀損本案住宅地下2樓走廊鏡子四
角,致拉門喪失防護之效用,及致鏡子喪失美觀之效用,均
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A01。嗣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員警A02、A03、賴芊吟據報到場處理,
並依侵入住宅之現行犯逮捕A04之際,A04明知身著制服之員
警A02、A03為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另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傷害之犯意,以揮拳、踢腿、頭部撞擊
等方式,攻擊員警A02、A03,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上開員警
執行職務,並致員警A02受有左側眶底閉鎖性骨折、頭部挫
傷及額頭擦傷之傷害、致A03受有右上外唇擦傷之傷害(傷
害A03部分,未據告訴),並於員警對A04執行逮捕過程之中
,A04承前毀損之犯意,破壞本案住宅地下1樓書房之電視,
致電視倒地而螢幕破損,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A01。
二、案經A01、李美麗、A02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1頁)。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
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A04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證人李美麗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人即告訴人A02、證人即被害人A03、證人賴芊吟於偵查中
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頁至第10頁、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
、第38頁),並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4年6月3日
診字第1140016398號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3頁)、第0000
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4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見警卷第27頁至第28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4
頁至第4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30頁)各1份
、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40頁至
第43頁)、員警職務報告(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各2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第354條
之毀損罪、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
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被告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先後毀損
告訴人A01所有之拉門、鏡子、電視,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
㈢被告對於執行職務之員警即告訴人A02、被害人A03施以強暴
,因而致告訴人A02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部分,屬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㈣被告於侵入本案住宅時毀損物品,並於員警到場後對於依法
執行職務之員警A02、A03施以強暴,致告訴人A02受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其就上開犯行之被害法益、犯罪情狀
均有所不同,是就被告本案所涉侵入住宅罪、毀損罪、傷害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應論
以想像競合犯,尚有未合,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竟未思以理性方式處事,無故
以駕駛車輛尾隨住戶之方式進入告訴人A01、李美麗所居住
之社區,復闖入本案住宅,期間尚毀損告訴人A01所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有之物,嗣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尚未知收斂
,於員警A02、A03對其執行逮捕之際,對執行職務之員警A0
2、A03施以強暴,並致員警即告訴人A02受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示之傷勢,對於第一線執法人員之人身安全、執法威信、
告訴人A01、李美麗之居住安全、財產法益均造成嚴重危害
,其行為當難認有何可取之處;復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犯行,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1名未成年子女
由前妻照顧,現做工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犯罪事
實欄順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鈺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