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495號
ILDM,114,易,495,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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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孟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軍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孟玄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田孟玄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辦理貸款無須使用他人帳戶,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以進行核貸、撥款,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
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5月17日17時42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0號33之4號1樓
統一超商員泰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銀行帳戶)、聯邦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聯邦銀行
戶)、中華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郵政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交
貨便方式寄送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
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韋丞」之詐欺集
團成員,而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
之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
二、案經吳德寧、賴鳳如、程威朧、敬文卿、李榮訓楊雅怡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田孟玄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就上開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5頁、第66頁)
,且當事人迄至言詞辯論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田孟玄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寄出上開4帳
戶之提款卡及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
有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與他人使用罪嫌,辯稱:
  我是因為要辦理貸款,要美化金流,我有看到對方給我的保
  證書我才會這樣做,我不知道保證書不能是手寫的,我沒有
  特意要幫助他們云云(見本院卷第54頁)。經查:
 ⒈被告交付上開4個帳戶及密碼給與某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隨後本案兆豐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即遭詐欺集團
使用作為收受、提領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
等情,業經被告供承不諱,且有附表「證據欄」、「共用證
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客觀上確實有將前開
帳戶交與他人使用之行為。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嗣移列條項為同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立法理由略以: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
,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業,依同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
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
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同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爰此,特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
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
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
務。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
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
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
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
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
及密碼、驗證碼等)。可知,上開規定在於任意將帳戶交由
他人使用,原則上即屬於違法行為,例外排除符合商業及金
融交易習慣或交付與具有特殊信任關係者等類似之情況,始
可認為正當而不違法。
 ⒊然而被告自述學歷五專肄業,為職業軍人(見本院卷第47頁、
第73頁),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能認知到將上開帳戶資
料交付他人,無異將該等帳戶存提款功能置於自己支配範疇
之外,而容任他人恣意使用,且無從掌握該等帳戶內資金之
合法性,以此等交付數個帳戶使用權之方式美化金流,實有
違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顯非正當理由。
 ⒋再者,被告對於處理貸款之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均無法確認
,且僅係在網路上認識,僅有短期互動,而且未曾見面,亦
未能確認對方是否確為金融機構員工,在無任何信賴基礎之
情形下,竟貿然將上開4帳戶資料交付對方使用,顯然有可
議之處。是被告實已無法控制其所交付之帳戶遭人非法使用
之風險,衡情當無可能任意提供予他人,甚而僅因收取帳戶
者片面承諾,或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
信自己所交付帳戶資料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使用,是
被告所為等同將本案帳戶之控制權加以讓渡。而被告既自承
其提供帳戶予「陳韋丞」係為使其協助美化帳戶之用,堪認
其有予「陳韋丞」使用本案帳戶進行款項存匯之意,依上開
說明,被告係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以他人使
用,當屬明確,其前開情詞所辯,尚非可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準據法;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
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
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
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
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
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規定,條次變更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
,其中第1項、第5項僅做文字修正,關於提供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部分並未修正,且第2項至第4
項、第6項及第7項均未修正,是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此部分
之規定,僅係條次移列,依前揭說明,當非屬法律有變更,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提供之帳號
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㈢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法後增
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要件,但被告在
本案中均否認犯行,上開規定均無適用,是本院認無庸就此
減刑規定予以比較新舊法,併此指明。
 ㈣爰審酌為求獲得貸款之機會,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本案
所示4個帳戶資料予不詳來歷之人,該等帳戶嗣遭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作為詐欺犯行之人頭帳戶使用以取得犯罪所得,間
接助長詐欺集團,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
發生,並因此增加各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
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兼衡各被害人所受損害之
金額,暨被告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自陳學歷為五專肄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現為職業軍人、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5千元、
須扶養祖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否認犯行、未見悔
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固交付、提供本案4帳戶予他人使用,然卷內並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有因而取得報酬或其他利益,無從遽認被告有 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貨幣單位皆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1 告訴人 吳德寧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並以LINE與告訴人吳德寧聯繫,向其佯稱:可下載「樂易投顧」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吳德寧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5月24日9時50分許,轉帳10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德寧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蘭偵字第1130022800號(下稱警卷)第19-24頁) ⒉投資APP頁面截圖(見警卷第28-29頁) ⒊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9頁背面-34頁背面)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專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馬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25-27頁) 2 告訴人 賴鳳如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並以LINE與告訴人賴鳳如聯繫,向其佯稱:可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賴鳳如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5月21日9時17分許,轉帳10萬元 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賴鳳如於警詢 中之證述(見警卷第35-36頁) ⒉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見警卷第39-41頁背面) ⒊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42頁-46頁) ⒋投資APP頁面截圖、樂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投資合作契約書(見警卷46頁背面-49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37-38頁背面、50頁) 3 告訴人 程威朧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並以LINE與告訴人程威朧聯繫,向其佯稱:可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程威朧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5月22日12時21分許,轉帳5萬元 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程威朧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51-52頁背面) ⒉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見警卷第55頁) ⒊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56-58頁背面)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53-54、59頁) 4 被害人 何麗貞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並以LINE與被害人何麗貞聯繫,向其佯稱:可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何麗貞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5月23日12時57分許,轉帳3萬元 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何麗貞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60-61頁) ⒉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見警卷第64頁背面) ⒊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64頁) ⒋投資APP頁面截圖(見警卷65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62-63頁背面、74頁) 5 告訴人 敬文卿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並以LINE與告訴人敬文卿聯繫,向其佯稱:可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敬文卿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5月23日10時7分許,轉帳3萬元 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敬文卿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75-76頁背面) ⒉匯款單(見警卷第80頁) ⒊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86-91頁) ⒋樂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投資合作契約書、投資APP頁面截圖(見警卷81-85、93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77-79頁背面、97頁) 6 告訴人 李榮訓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並以LINE與告訴人李榮訓聯繫,向其佯稱:可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李榮訓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5月22日10時12分許,轉帳5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聯邦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榮訓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99-107頁) ⒉樂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見警卷第115-116頁背面) ⒊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11-114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108-110頁) 113年5月22日10時15分許,轉帳5萬元 7 告訴人 楊雅怡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並以LINE與告訴人楊雅怡聯繫,向其佯稱:可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楊雅怡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5月21日9時51分許,轉帳5萬元 本案聯邦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楊雅怡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17-119頁) ⒉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見警卷第128頁背面) ⒊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28-141頁) ⒋樂易投資合作契約書、樂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見警卷142-144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八堵分駐所受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25-127頁、145頁) 113年5月21日19時41分許,轉帳2萬元 8 被害人 吳念恩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並以LINE與被害人吳念恩聯繫,向其佯稱:可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吳念恩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5月21日10時21分許,轉帳1萬元 本案聯邦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吳念恩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46-147頁背面) ⒉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見警卷第168頁背面) ⒊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50頁背面-165頁) ⒋臉書投資資訊、投資APP頁面(見警卷150頁背面)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港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48-149頁、170頁) 共用證據 ⒈被告田孟玄於警詢、檢事官詢問中之陳述(見警卷第10-13頁背面、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軍偵字第22號卷(下稱軍偵卷)第63-63頁背面、94-95頁) ⒉被告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5日儲字第1140010320號函檢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4年2月3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128841號函檢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掛失/變更資料、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8頁、軍偵卷第35-51) 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書面告誡(見警卷第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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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