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678號
SLDV,112,訴,1678,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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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78號
原 告 林家

訴訟代理人 韋季廷
林穎律師
上 1 人
複 代理人 林清汶

被 告 李顥瑋(原名李柏嶔

李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俊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李俊男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李俊男如以新臺幣參拾柒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俊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
下稱系爭A車)於民國112年1月17日凌晨停放在新北市汐止
區矽定路之露天停車場時,因電氣因素致車體自燃(下稱系
爭火災),延燒燒毀原告所有同停放在該處停車場之車牌號
碼000-0000車輛(下稱系爭B車)。而被告李顥瑋為系爭A車
使用人,2人均疏於管理維護系爭A車,使系爭A車有電線斑
駁、受損、超載而欠缺安全性之情事,進而引發系爭火災,
致原告所有之系爭B車毀損,受有車輛本身損失新臺幣(下
同)52萬2,016元、因系爭B車無法使用而須另行租賃或借用
等花費4萬8,77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規定起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7萬795元,及自
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53-1頁、第3
42頁)。
二、被告等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之前到庭陳
述略以:系爭A車購買才1個月,其等當然只為簡單保養,而
不可能為大保養,故其等並未疏於保養維護車輛;又其等另
案訴請車商賠償時,有將原告之損害一併列入,現經本院以
112年度消字第10號受理中,待該案審結後,會給原告交代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B車所有權人,被告李俊男為系爭A車所有
權人;系爭A車於112年1月17日凌晨停放在新北市汐止區矽
定路之露天停車場時,因車體自燃引發系爭火災,並延燒燒
毀系爭B車等情,有行車執照、汽車異動登記書、新北市政
府消防局檢送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火災鑑定書
)(見本院卷第153-3頁、第116頁、第74至141頁),復為
被告等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過失之有無,應以是
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苟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
謂之有過失,被害人自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損害(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再於
工程災害、食品藥品事故、醫療事故、大規模火災事故等案
型,除直接造成事故結果之行為人應負過失責任外,其管理
者或監督者亦有過失責任之問題。其類型可分為:因管理者
監督者未對直接行為人進行適當監督者,構成「監督過失
」(間接防止型);而因管理者未將物的設備、人的體制設
置完備,因該設置欠缺自體所造成損害結果之關係上,構成
「管理過失」(直接介入型)。於火災事故上,以有掌握及
行使實質防火管理權限者,作為防火管理上之義務主體即管
理者或監督者。
㈡關於系爭火災之起火處及起火原因,此部分業經新北市政府
消防局進行火災原因調查鑑定,認定:「五、火災原因研判
:㈠起火(車)處研判:依現場燃燒後狀況、逐層清理情形及
分隊出動觀察紀錄等內容,本案火勢自車號000-0000自用小
客貨車(按即系爭A車)引擎室內部右側附近起燃,故研判
本案起火車(處)係位於新北市○○路○○○○○○號000-0000自用小
客貨車引擎室內部右側附近。㈡起火原因研判:1、依現場跡
證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燃、縱火引燃及遺留火種
引燃之可能性。2、車輛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研判:依現
燃燒後狀況、逐層清理情形、證物放大檢視結果及關係人
談話筆錄等内容,恐係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貨車引擎室內
部電瓶附近電線與其他金屬導體接觸、搭鐵,產生電弧火花
起燃,復經排除上開各項可能因素後,研判本案起火原因無
法排除車輛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六、現場跡證放大檢視
結果:本案採集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貨車引擎室電瓶附近
之電線殘跡攜回本局進一步清洗檢視,觀察其為金屬鐵件相
接之電源線束,其斷面不規則,為熔斷之痕跡。七、結論:
依現場燃燒後狀況、逐層清理情形、證物放大檢視結果、分
隊出動觀察紀錄及關係人談話筆錄等內容,研判本案起火(
車)處係位於新北市○○路○○○○○○號000-0000自用小客貨車引
室內部右側附近,本案恐係該車引擎室內部電瓶附近電線
與其他金屬導體搭鐵,產生電弧火花起燃,起火原因無法排
除車輛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有系爭火災鑑定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6至141頁)。顯見系爭火災起火因素,
已可排除因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燃、縱火引燃及遺留
火種引燃之可能性,而應係系爭A車引擎室內部電瓶附近電
線與其他金屬導體搭鐵,產生電弧火花起燃之車輛電氣因素
引燃所致。
 ㈢系爭火災發生原因業經認定如前,且此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查,被告李俊男為系爭A車所有權人,本即應注意定期
檢修系爭A車引擎室內部電瓶設備等電氣設備、配線保養,
並應注意、應防止引擎室內部電瓶線路,是否有與附近電線
或其他金屬導體接觸、搭鐵之風險存在,以避免發生引擎室
內部電瓶附近電線與其他金屬導體接觸、搭鐵,產生電弧火
花起燃之危險,而依被告李俊男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導致系爭A車引擎室內
電瓶附近電線與其他金屬導體接觸搭鐵,產生電弧火花起燃
而引發系爭火災,致燒毀原告所有之系爭B車,是以被告李
俊男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有系爭B車燒毀之結果,顯有相
當因果關係甚明,是以,被告李俊男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就原告系爭B車毀損,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告李俊男雖抗辯其購買系爭A車才1個月,僅需為簡單保養
,無庸大保養云云(見本院卷第183頁),然查:系爭A車係
106年5月出廠,此節為被告李俊男在本院另案112年度消字
第10號返還價金事件所自承,並在該事件提出新領牌照登記
書為憑(見該事件卷宗第11頁、第36頁),縱如被告李俊男
所辯,其於系爭火災發生時,始購買系爭A車1個多月,惟當
時系爭A車已屬逾5年之中古車,依常情零件多有老舊而待檢
測、維修,而被告李俊男疏未維護系爭A車引擎室內部電瓶
設備,始會導致系爭火災,是被告李俊男前揭抗辯並不足採

㈤原告雖主張被告李顥瑋為系爭A車使用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云云,惟就此節並未說明其侵權行為態樣,以及有何注意
義務之違反,是其請求被告李顥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要
屬無據。
㈥原告得請求被告李俊男賠償之數額: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所有之系爭B車,因被告李俊男之過失行為而毀損,其請
求被告李俊男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無不合。又
原告於系爭火災發生後,並未修復系爭B車,而係將系爭B車
報廢等情,復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89頁)。又系
爭B車經本院檢附其火災毀損後之照片,囑託臺北市汽車商
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系爭B車於系爭火災時之112年1月間
之正常行情車價約為40萬元,火災毀損未修復之殘餘價值約
為3萬元,有該公會114年8月22日(114)北市汽車商鑑字第
07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4頁),是以系爭B車因系
爭火災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37萬元,已堪認定。
 ⒊原告尚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B車無法使用而須另行租賃或借用
之費用4萬8,779元,並提出估價單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62
頁),惟觀諸該估價單開立日期為112年9月11日,距系爭火
災發生後已逾8月,貨名係記載「租金24天」,亦無從得知
係何段時期之租車費用,是以原告就此節舉證尚有不足,而
不可採。
 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李俊男賠償37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復請求自追加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李俊男翌日起算遲延利息,然原告提出之回執
僅有寄出日期,並未有被告李俊男簽收日期(見本院卷第30
4頁、第358),則應以本院11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
陳述而生催告之效力(見本院卷第182頁),是以原告請求
被告李俊男自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俊男給付
37萬元,及自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
部分贅為聲請,爰不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聲請供擔保
請准免予假執行,經核於原告勝訴之範圍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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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