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4年度,54號
SLDM,114,訴緝,54,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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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偉宸(已歿)



選任辯護人 李岳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37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唐偉宸蔡明志(業經判處罪刑確定)
於民國109年3月間某日加入詐欺集團,於詐欺集團內擔任取
簿手之職,約定以每次新臺幣(下同)2,500元作為報酬,
遂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13日9時43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
張鴻烈佯稱其涉犯刑事案件必須交付帳戶監管,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於同日13時45分許,在7-11林德門市,以交貨便方
式(交貨便代碼:E0000000),將所申辦之遠東商業銀行
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銀帳戶)之存簿
、金融卡依指示寄送到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7-11浮
洲門市,並以電話告知詐騙集團成員提款卡密碼後,由蔡明
志於同年3月15日18時許接獲上手指示後,委由不知情之LAL
AMOVE外送員林辰翰於同年3月15日23時2分許至7-11浮洲門
市領取裝有遠銀帳戶資料包裹後,再於同日23時24分許送到
臺北市○○區○○街0號前,原欲交付與被告,但因被告沒錢而
未取貨,改由蔡明志取貨後,再依上手指示將包裹於翌日9
時許,送到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交付與1名男子
,並獲取2,500元之報酬,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再持包裹內遠
銀帳戶提款卡領款14萬元得手。嗣經告訴人發現遭騙,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起訴後於109年12月8日繫屬於本院,而被告業於114年9
月11日20時28分許經發現死亡,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率法醫相驗完竣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
4年9月18日新北警汐刑字第0000000000-0號通緝案件移送書
暨附件調查筆錄3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翻拍照1份在卷可稽(他卷第5頁至第19頁),是被告既於起
訴後死亡,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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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