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碧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6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10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A10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
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
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
應可預見將銀行帳戶資料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
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27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
,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嗣該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台新帳戶、中信帳戶資料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
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
式,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
間,將各該款項匯入前開各該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分以
本案前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致生金流斷點
,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及去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A10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惟檢察官、被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
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訴字
卷第40頁至第49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
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A10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我沒有將本案3個帳戶交予他人,係遺失帳戶,我將寫有
提款卡密碼之筆記本與提款卡放在車上,筆記本放在車子副
駕駛座上,提款卡放在小提包內,有一天發現車門沒有上鎖
,但我沒有檢查車內,也不知道是哪一天,當下發現車門沒
有上鎖,並未去報警,係於113年11月27日晚間手機APP有顯
示中信帳戶內有錢進出,當天就去銀行掛失,並有電話紀錄
為證等語(訴字卷第38頁)。經查:
㈠郵局帳戶、台新帳戶、中信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且有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各該帳戶資料後,於如附表所示之詐
騙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
式,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
示時間,將各該款項匯入前開各該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旋
即以前開各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在卷(訴字卷第39頁),復有郵局帳戶客戶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4年度立字第1401號卷第29頁至第3
1頁)、台新帳戶客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4年度立字第
1401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中信帳戶客戶開戶資料、交易
明細(114年度立字第1401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及如附表
「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以他
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理應會先取得帳戶所
有人之同意,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
,則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銀
行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甚或帳戶所有人申請
補發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密碼,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
空,將致詐欺行為人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又依現今社會
現況,不乏因貪圖利益而出售帳戶者,詐欺犯罪者付出些許
對價而取得可使用且無虞掛失之帳戶,尚非難事,故使用遺
失或竊取得來等難以掌控之帳戶作為收取犯罪不法所得之用
,機率甚微。經查,郵局帳戶、台新帳戶、中信帳戶經前開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作為詐欺告訴人等人及洗錢之工具,
業如前述。而本案實施詐騙之行為人顯然有充分之把握,認
定前開各該帳戶並無遭被告申報掛失或更換密碼之風險,才
指定前開各該帳戶作為上開告訴人等人匯款帳戶使用。換言
之,本案若非被告配合將前開各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
該實施詐騙之人使用,該詐欺集團應無將前開各該帳戶作為
收取上開告訴人等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徒增帳戶內贓款
遭凍結、侵占之理。
⒉就其遺失帳戶資料一節,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最後一次使
用完郵局帳戶、台新帳戶、中信帳戶提款卡後,就把卡片放
在車上的包包內,包包內還有筆記本,筆記本內含有個資、
銀行帳戶、網銀及提款卡密碼等語(114年度立字第1401號
卷第10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將寫有提款卡密碼
之筆記本與提款卡放在車上,筆記本放在車子副駕駛座上,
提款卡放在小提包內等語(訴字卷第38頁),是其對於內含
有郵局帳戶、台新帳戶及中信帳戶提款卡之包包內是否同時
存放載有提款卡密碼之筆記本等過程,前後供述不一,是其
所辯未將郵局帳戶、台新帳戶及中信帳戶提款卡交付他人,
而係遺失一節,難認可採。
⒊又被告於審理時供稱:郵局帳戶、台新帳戶、中信帳戶密碼
均為手機號碼末6碼,這支手機號碼用很久了等語(訴字卷
第38頁至第39頁),是認郵局帳戶、台新帳戶、中信帳戶提
款卡密碼均相同,亦非隨機或毫無意義之數字,且為被告使
用已久之密碼,且與自身有相當關連性之密碼組合,對於被
告而言,上開各該帳戶之密碼應無記憶上困難,實無再行書
寫於筆記本上之必要。況且,無論被告之前開各該帳戶提款
卡密碼為何,因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存戶
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結合,
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身帳戶之基本認識。而
依一般人使用帳戶之通常經驗,以書寫方式記憶密碼者已屬
少數,縱記性不佳,而有憑藉書寫記錄密碼之必要,一般人
為保護自身權益,亦知曉應將提款卡與其密碼分別存放,避
免提款卡一旦遺失或遭竊時,他人依該等資訊即可輕易盜領
或轉出帳戶內之款項,甚或帳戶遭詐欺者不法利用徒增訟累
或追訴危險,招致難以控制、估量之風險及損失,是其竟為
圖方便而將載有提款卡密碼之筆記本與提款卡同放在車內,
而使進入該車內者可輕易盜領、轉出款項甚至冒用該帳戶,
所為甚與常情事理有悖,益徵被告此部分所辯,洵無足採。
⒋至被告於審理時辯稱:中信帳戶為薪轉帳戶,且自己有正當
工作,不需要提供帳戶給別人等語。然中信帳戶於如附表編
號3所示告訴人A07匯入受騙款項4萬2012元前,該帳戶餘額
為零元;郵局帳戶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A02匯入受騙款
項3萬9985元前,該帳戶餘額為30元;台新帳戶於前開告訴
人A02匯入受騙款項4萬9985元前,該帳戶餘額為46元等情,
有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14年度立字第1401號卷第39頁)、
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14年度立字第1401號卷第31頁)及台
新帳戶交易明細(114年度立字第1401號卷第35頁)在卷可
稽,而此等客觀事態復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時
,所提供之各該帳戶餘額甚低之情形相符,被告亦未因中信
帳戶為薪轉帳戶而蒙受損失。再提供個人帳戶資料給他人之
背後動機多端,非謂僅有陷入經濟困窘之情形下,始有提供
個人帳戶資料給他人以換取報酬之可能性,意即是否提供人
頭帳戶與提供者本身資力好壞兩者間不具有必要關聯性。故
被告辯稱中信帳戶為其薪轉帳戶及其有正當工作,無須提供
帳戶予他人之詞,均不足以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⒌再被告於審理時辯稱:於113年11月27日晚間手機APP有顯示
中信帳戶內有錢進出,當天就去銀行掛失,並有電話紀錄為
證等語,然依郵局帳戶、台新帳戶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如附表各該編號告訴人遭詐騙後匯入各該帳戶內之款項均
已遭提領殆盡等情,有前開各該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參,縱
認被告確實有完成掛失提款卡之動作,然時間亦係在告訴人
等人遭騙款項遭提領殆盡之後,此與一般交付帳戶者等到詐
欺集團成員以其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並提款得手,甚而帳戶遭
警示後,始向銀行掛失提款卡之情節相符。如此一來,除可
確保詐欺集團順利遂行犯行,交付帳戶者尚可以此事後掛失
提款卡之情狀,向司法機關表明係無心遺失帳戶而主張無辜
,本院自不得僅以被告於前開各該帳戶款項遭轉出一空後才
掛失帳戶之情事,遽為被告有利之推定。
㈢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
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
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
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
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
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
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於金融機構開
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
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
具,且金融存摺、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
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
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具應妥為保管及
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
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
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
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
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為供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
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阻
止行為人身分曝光,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
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用意,常人本於
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
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存摺、提款卡之理
。本案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51歲之成年人,且自陳係二專畢
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在台灣人壽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已
長達20年之久,亦曾自行開設幼稚園及在安親班工作等情,
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在卷(訴字卷第50頁),足認其具一
般智識程度,非年幼無知或毫無社會及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
人,且近來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
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
出入帳戶,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多方政令宣導防止發
生,是其提供郵局帳戶、台新帳戶及中信帳戶予他人使用,
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等節,
自應有所預見,竟仍交出前開各該帳戶予他人使用,堪認其
行為時具縱有人以其申設之前開各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罪工具,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而確有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於113年11月27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郵局帳
戶、台新帳戶及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而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本案各該告訴人施以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前開各該帳戶後,旋
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上開帳戶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再按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變更條號為第22條)規定關於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行政
處罰,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
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等情形,即逕科以刑事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二載敘:「有
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
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
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
、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
,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
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
之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
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有無法論
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乃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增訂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
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
。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
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
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以上開方式提供郵局帳戶、台新帳戶及中信
帳戶予他人使用,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洗錢罪,揆諸上開
說明,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郵局帳戶、台新帳戶及中信帳戶資料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幫助該詐欺集團向如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詐欺取財、洗錢,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
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另酌以本案被害人
數共為7人、該等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數額,及被告未能坦承
犯行,併衡以被告素行(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未與告訴
人等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暨被告自陳二專畢業之
智識程度,離婚、無子女、現擔任台灣人壽保險業務員之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訴字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沒有獲利等語(訴字卷第49 頁至第50頁),且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 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依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前開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得之款 項,匯入前開各該帳戶後,經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 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均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 權限,依上開說明,自無從就上開款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9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淳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下同】)、帳戶 證據及卷頁所在 ⒈ A02 (提告) 起訴書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下午6時許,使用社群軟體 INSTAGRAM帳號「lalaqqq1111」傳送訊息予A02,佯稱其已中獎,惟因獎金無法直接支付,需先行驗證帳戶金流。其後,再以通訊軟體 LINE,使用暱稱「高文宏」,假冒公益團體名義,謊稱提供捐款證明即可參加刮刮樂活動,藉此誘使A02點擊活動網址,並依指示匯入所謂保證金云云,致A02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11月27日下午6時57分許匯款3萬9985元(起訴書載為9萬9123元,應予更正)至本案郵局帳戶。 ②113年11月27日下午7時03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本案台新帳戶。 ③113年11月27日下午7時09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台新帳戶。 ⒈A02113年11月28日警詢筆錄(114年度立字第1401號卷第51頁至第5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4年度立字第1401號卷第45頁至第49頁、第61頁至第69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4年1月9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33846222號函檢附帳戶個資檢視表(165案號:0000000000)(114年度立字第1401號卷第41頁至第44頁) ⒋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文宏」個人主頁及與其對話紀錄手機擷圖照片、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lalaqqq1111」個人帳號主頁及貼文手機擷圖照片(114年度立字第1401號卷第71頁) ⒌IPASS MONEY交易詳細資訊及明細、國泰世華網路銀行轉帳紀錄、中華郵政銀行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星展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中國信託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街口支付交易紀錄明細手機擷圖照片(114年度立字第1401號卷第72頁至第75頁) ⒉ A03 (提告) 起訴編號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下午6時07分許,使用通訊軟體 MESSENGER,以暱稱「陳虞葉」聯繫A03,佯稱欲購買其商品,並要求以「LALAMOVE」配送服務交付。隨後,該集團成員冒用「LALAMOVE」客服人員身分,佯稱A03未簽署託運條款,須進行帳戶驗證云云,致A03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27日下午7時04分許匯款3萬0017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⒈A03113年12月4日警詢筆錄(114年度立字第1401號卷第85頁至第88頁) ⒉A03114年8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289號卷第39頁至第42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12月23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768765號函檢附帳戶個資檢視(165案號:0000000000)(114年度立字第1401號卷第77頁至第82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4年度立字第1401號卷第83頁、第89頁至第95頁、第99頁) ⒌告訴人A03郵局帳戶查詢113年11月26日至113年11月28日交易明細(114年度立字第1401號卷第97頁) ⒍通訊軟體LINE暱稱「Rita李」傳送LALAMOVE網頁擷圖照片、官方帳號暱稱「lalamove台灣」聊天室手機擷圖片(114年度立字第1401號卷第101頁至第102頁) 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暱稱「陳虞葉」對話紀錄手機擷圖照片(114年度立字第1401號卷第103頁至第121頁) ⒏通軟軟體LINE與暱稱「線上簽署專員 黃慧姍」對話紀錄手機擷圖照片(114年度立字第1401號卷第122頁至第169頁、第172頁) ⒊ A07 (提告) 起訴編號號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7日下午4時05分許,使用通訊軟體 MESSENGER,以暱稱「Chi Vui」聯繫A07,佯稱欲購買其商品,並要求透過「賣貨便」服務進行交易。嗣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通訊軟體 LINE,分別使用暱稱「客服專員」及「7-11賣貨便線上客服」,假冒客服人員身分,謊稱A07之帳戶尚未完成認證,須先行匯款驗證云云,致A07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27日下午7時18分許匯款4萬2012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A07113年11月27日警詢筆錄(114年度立字第1401號卷第254頁至第257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4年1月2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105769號函檢附帳戶個資檢視(165案號:0000000000)(114年度立字第1401號卷第241頁至第243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12月9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61825號函檢附帳戶個資檢視(165:0000000000)(114年度立字第1401號卷第245頁至第247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4年度立字第1401號卷第249頁至第253頁、第258頁至第259頁) ⒌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暱稱「Chi Vui」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客服專員」及與官方帳號「7-11賣…線上客服」對話紀錄、7-11賣貨便網頁、國泰世華網路銀行帳戶明細及轉帳紀錄、IPASS MONEY網路銀行轉帳紀錄、7-ELEVEN賣貨便訂單成立EMAIL信件通知手機擷圖照片(114年度立字第1401號卷第261頁至第264頁) ⒋ A05 (提告)起訴編號號4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下午5時46分許,使用通訊軟體 MESSENGER,以暱稱「張茜倩」聯繫A05,佯稱欲購買其商品,並要求透過「好賣家」服務進行交易。嗣後,該集團成員再以通訊軟體 LINE,使用暱稱「楊專員」及「FamilyMart客服」,冒充客服人員身分,謊稱A05之帳戶尚未完成認證,須先行匯款驗證云云,致A05表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27日下午7時44分許匯款4萬805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A05113年11月27日警詢筆錄(114年度立字第1401號卷第203頁至第206頁) ⒉A05114年8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289號卷第39頁至第42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12月11日桃警分刑字第1130095875號函檢附帳戶個資檢視(165:0000000000)(114年度立字第1401號卷第195頁至第198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欺案件檢核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4年度立字第1401號卷第199頁至第202頁、第207頁至第215頁) ⒌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暱稱「張茜倩」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楊專員」對話紀錄、不詳詐欺集團提供連結與暱稱「FamilyMart客服」對話紀錄、中國信託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玉山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手機翻拍照片(114年度立字第1401號卷第217頁至第218頁) ⒌ A04 (提告) 起訴編號號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7日下午6時43分許,假冒台灣中油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向A04佯稱帳戶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A04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27日下午7時46分許匯款1萬1945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A04113年11月27日警詢筆錄(114年度立字第1401號卷第179頁至第181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12月4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317232號函檢附帳戶個資檢視表(114年度立字第1401號卷第171頁、第173頁至第17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4年度立字第1401號卷第183頁至第187頁、第191頁至第193頁) ⒋不詳詐欺集團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手機通話紀錄、華南銀行臺幣轉帳紀錄、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吳家慶」對話紀錄手機擷圖照片(114年度立字第1401號卷第189頁至第190頁) ⒍ A06 (提告)起訴編號號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7日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以暱稱「Huang Xiaoting」向A06稱要購買其商品並要求使用「黑貓宅配」配送服務,隨後以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黑貓宅急便」、「客服專員」佯稱未完成連結收款帳戶,暫無法正常寄送,須依指示進行匯款云云,致A06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27日下午7時49分許匯款9988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A06113年11月27日警詢筆錄(114年度立字第1401號卷第233頁至第234頁) ⒉A06114年8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289號卷第39頁至第42頁) ⒊帳戶個資檢視(165案號:0000000000)(114年度立字第1401號卷第21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4年度立字第1401號卷第221頁至第231頁) ⒌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Huang Xiaoting」個人主頁、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暱稱「Huang Xiaoting」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官方帳號暱稱「黑貓宅急便」及暱稱「客服專員」個人主頁、通訊軟體LINE與官方帳號暱稱「黑貓宅急便」及暱稱「客服專員」對話紀錄、中國信託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手機擷圖照片(114年度立字第1401號卷第237頁至第239頁) ⒎ A08 (提告)起訴編號號7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6日下午12時05分許,使用 社群軟體INSTAGRAM向A08傳訊佯稱有中獎,惟獎金無法支付,需驗證帳戶金流云云,致A08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27日下午8時22分許匯款7985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A08113年11月28日警詢筆錄(114年度立字第1401號卷第276頁至第279頁) 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3年12月2日內警偵字第1138011303號函檢附帳戶個資檢視(165案號:0000000000)(114年度立字第1401號卷第265頁至第26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4年度立字第1401號卷第271頁至第275頁、第283頁至第285頁) ⒋社群軟體INSTAGRAM與不詳詐欺集團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高文宏」、「鼎付優」對話紀錄手機擷圖照片、台新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14年度立字第1401號卷第280頁至第28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