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振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13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13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
113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13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
1925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仟壹佰元、
加拿大幣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商品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元。又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商品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貳仟壹佰捌拾伍元。又幫
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6月6日6時42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
0段00巷00號之駭客ROG旗艦店網咖(下稱本案網咖)內,見
子○○所有遺落在座位上之皮夾1只(內有現金加拿大幣200元
、新臺幣【下未敘明幣別部分,其幣別均為新臺幣】1,100
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
物之犯意,徒手取走上開皮夾內之前開現金,予以侵占入己
。嗣因子○○發現皮夾內之現金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甲○○於113年2月5日14時許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拾獲
黃晨靾遺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帳號:0000000
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卡號: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卡號末4碼:6584號;下稱本案信用卡),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信用卡予以
侵占入己。
三、其侵占本案信用卡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2月8日9時12分許,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0
號及294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北投立農門市,利用信用卡小
額消費刷卡免簽名功能,向店員出示本案信用卡以佯為真正
持卡人,致使店員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
,而同意其刷卡消費,因而交付總價格為1480元之商品。
㈡於同日9時42分許,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
便利商店北裕門市,利用信用卡小額消費刷卡免簽名功能,
向店員出示本案信用卡以佯為真正持卡人,致使店員陷於錯
誤,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因
而交付總價格為2185元之商品。嗣因黃晨靾發現本案信用卡
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查知甲○○與不知情
友人王天德一同至萊爾富便利商店北投立農門市消費,經通
知王天德到場後,始查悉上情。
四、甲○○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
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
戶供己使用,應可預見將銀行帳戶資料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
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
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基於縱
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
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1月26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
其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
局帳戶)、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陽信銀行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遠東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均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各該帳戶資料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
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
詐騙方式,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匯款時間及
金額」欄所示時間,將各該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本案陽
信銀行帳戶、本案遠東銀行帳戶或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該
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持本案各該帳戶提款卡將該等款項提領殆
盡,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
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
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訴字卷第190頁至第204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而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我沒有侵占事
實欄一之物;有事實欄二、三這件事情,是王天德、不知道
什麼德的押著我去,他們有在便利商店門口,買到的東西是
他們拿去,我當天有去北投永明派出所報案,警察說在查證
,到現在好像有結果,但我不知道內容;事實欄四部分,我
沒有將本案各該帳戶交給別人,這些帳戶被不知道是誰的人
搶走,112年間有去永明派出所報案,警察說是我剛剛說什
麼德的人,另因有一本筆記本上有寫我的帳戶、密碼,帳戶
密碼都是我的身份證字號云云(訴字卷第98頁至第99頁、第
206頁)。經查:
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告訴人子○○於112年6月6日6時42分許前不詳時間,在本案網
咖內,將其所有上開皮夾遺落在座位上,走回網咖找回皮夾
時,發現皮夾內的1100元及加拿大幣200元遭人侵占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061號卷第19頁至
第21頁),且被告於審理時亦供稱:我與告訴人子○○不認識
,亦無恩怨等語(訴字卷第2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子○
○於警詢時證稱不認識被告、亦無仇恨糾紛等詞(士林地檢
署112年度偵字第20061號卷第21頁)相符,可知被告與告訴
人子○○素不相識,更無任何怨隙可言,倘非告訴人子○○之皮
夾內之前開現金確實有遺失,豈有故意設詞其所有之現金遺
失間接誣陷他人之理。
⒉另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如下:
⑴檔案名稱「IMG_0757」檔案,勘驗結果如下:監視器畫面時
間06:21:55至06:22:28(圖1至圖13);畫面右下角可
見被告身穿灰色上衣,斜揹一黑色側背包(參圖1紅圈處)
。被告左轉走進網咖座位區,可見其低頭前進,向左、向右
看,直至走到最裡面靠右邊的座位停下(參圖2至圖4 )。
被告向右邊座位看後,隨即低頭伸出右手(參圖5),接著
俯身摸索,可見其上半身位置均在該座位上方(參圖6 )。
被告起身後可見其低頭看著自己手的方向,可見其右手肘呈
彎曲貌(參圖7)。被告低頭看向自己手部方向(參圖8 )
,接著持續維持低頭姿勢,向左轉身朝向鏡子(參圖9 )。
被告持續左轉至面對靠牆之左邊座位(參圖10),接著更低
下頭並維持該姿勢達7秒(參圖11至圖13)。
⑵檔案名稱「IMG_0760」檔案,勘驗結果如下:監視器畫面時
間08:20:16至08:20:28(圖1至圖9);畫面左上角可見
被告正準備從座位區往外走(參圖1紅圈處)。可見被告(
身穿灰色上衣)低頭前進,可見其左手未見持有物品(參圖
2至圖4)。被告持續往外走,可見其右手未見持有物品(參
圖5)。被告舉起右手放在後腦杓位置(參圖6)。可見被告
右手放在脖頸位置(參圖7)。被告向右轉走出座位區(參
圖8至圖9)等情。
⑶上開勘驗結果,有本院勘驗筆錄㈠、㈡及附件(訴字卷第187頁
至第189頁、第211頁至第222頁)在卷可稽,依上開勘驗結
果所示,可見被告走進網咖座位區,並低頭前進,向左、向
右看,直至走到最裡面靠右邊座位停下,被告向右邊座位看
後,隨即低頭伸出右手,接著俯身摸索,可見其上半身位置
均在該座位上方,並有低頭看向自己手部方向,離開座位時
,其左、右手均未見持有物品等情,顯見被告於斯時,係將
告訴人子○○遺落在該處皮夾內之現金侵占入己,始有前開舉
動。至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於偵查中說回座位是要拿自己的
水餃、香蕉、番茄、飲料,都有拿到,是提在手上離開等語
(訴字卷第205頁至第206頁),然被告於離開本案網咖時,
雙手並未有提取物品之舉動,是其辯稱當時係為拿取水餃、
香蕉、番茄、飲料之詞,顯與客觀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
⑷至被告於本院勘驗「IMG_0757」檔案時,曾表示:我沒有很
認真去記,我感覺不像我等語(訴字卷第188頁),惟「IMG
_0757」檔案、「IMG_0760」檔案實為同一監視器所拍攝不
同時間之影像畫面,所攝錄到犯嫌之身型、所著衣物均相同
,有前開勘驗筆錄㈠、㈡及附件附卷可參,且被告於本院勘驗
同一監視器之「IMG_0760」檔案後,表示:監視器畫面中的
人是我等語(訴字卷第189頁),是認「IMG_0757」檔案所
拍攝犯嫌即為被告,被告此部分辯詞,顯不足採信。
⑸又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中證稱:於112年6月6日6時42分
許,我從網咖(北投區石牌路2段90巷17號)走到石牌捷運
站搭乘捷運時,發現皮夾放在網咖座椅上,於是走回網咖找
回皮夾等語(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061號卷第19頁)
。可見證人即告訴人子○○始終記憶其係將存放前開現金之皮
夾遺忘在本案網咖座位上,並非不知其於何時、何地遺失本
案手機。則放於前開皮夾內之現金應屬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
,而非遺失物至明。
⑹從而,被告確實有於上揭時間,侵占告訴人子○○遺落在本案
網咖座位上皮夾內之現金甚明。
㈡事實欄二、三㈠、㈡部分
⒈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拾獲本案信用卡後,於事實欄
三㈠、㈡所示各該時間,前往各該便利商店,持本案信用卡刷
卡消費,並自店員處取得各該金額商品等情,業據被告於審
理時所不否認在卷(訴字卷第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
晨靾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13
1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復有告訴人黃晨靾提供本案信用
卡遭盜刷之通訊軟體LINE通知擷圖、告訴人黃晨靾銀行帳號
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131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士林地檢署113年
度偵字第7131號卷第49頁至第53頁)、被告於萊爾富便利商
店北投立農門市、北裕門市使用本案信用卡之沿線監視器影
像畫面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131號卷第42頁至
第45頁)、萊爾富便利商店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
偵字第7131號卷第47頁)、證人王天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131號卷第35頁至第39頁)
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至被告於審理時辯稱:是王天德、不知道什麼德的押著我去
,他們有在便利商店門口,買到的東西是他們拿去,我當天
有去北投永明派出所報案,警察說在查證,到現在好像有結
果,但我不知道內容等語(訴字卷第98頁)。然依被告於萊
爾富便利商店北投立農門市、北裕門市使用本案信用卡沿線
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所示(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131
號卷第42頁至第45頁),可見被告於萊爾富便利商店北投立
農門市內,持本案信用卡進行消費時,王天德有在場,被告
離開該門市後,有與王天德一同步行在騎樓,之後被告再自
行進入萊爾富便利商店北裕門市內,持本案信用卡進行消費
等情,惟於上開過程中,均未見被告有遭王天德為任何壓制
或違反意願之舉動。又本院就被告所辯曾有因此部分事件前
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報案一節函詢該分
局,該分局函覆結果為查無被告於113年間之報案紀錄等情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4年5月12日北市警投分刑
字第1143030144號函檢送一般刑案查詢作業資料(訴字卷第
121頁至第123頁)附卷可參,是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對其
為有利之認定。
⒊從而,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拾獲本案信用卡,並將
之侵占入己後,再為事實欄三㈠、㈡之各該消費行為,因而詐
得各該金額商品之行為,均為其自行所為,而應擔負各該刑
責。
㈢事實欄四部分
⒈本案郵局帳戶、本案陽信銀行帳戶、本案遠東銀行帳戶及本
案玉山銀行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且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各該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等均因而陷
於錯誤,於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將各該
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本案陽信銀行帳戶、本案遠東銀行
帳戶或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持本案各
該帳戶提款卡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在
卷,復有如附表「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以他
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理應會先取得帳戶所
有人之同意,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
,則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銀
行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甚或帳戶所有人申請
補發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密碼,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
空,將致詐欺行為人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又依現今社會
現況,不乏因貪圖利益而出售帳戶者,詐欺犯罪者付出些許
對價而取得可使用且無虞掛失之帳戶,尚非難事,故使用遺
失或竊取得來等難以掌控之帳戶作為收取犯罪不法所得之用
,機率甚微。經查,本案郵局帳戶、本案陽信銀行帳戶、本
案遠東銀行帳戶、本案玉山銀行帳戶經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
年成員作為詐欺告訴人等人及洗錢之工具,業如前述。而本
案實施詐騙之行為人顯然有充分之把握,認定本案各該帳戶
並無遭被告申報掛失或更換密碼之風險,才指定本案各該帳
戶作為上開告訴人等人匯款帳戶使用。換言之,本案若非被
告配合將本案各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該實施詐騙之人
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應無將本案各該帳戶作為收取上開告訴
人等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徒增帳戶內贓款遭凍結、侵占
之理。
⑵被告固辯稱:並未將本案各該帳戶交給別人,這些帳戶被不
知道是誰的人搶走,112年間有去永明派出所報案,警察說
是我剛剛說什麼德的人云云(訴字卷第98頁),惟本院就被
告所辯曾有因此部分事件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
明派出所報案一節函詢該分局,該分局函覆結果為查無被告
於112年間之報案紀錄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
14年3月17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43015350號函檢送一般刑
案查詢作業資料(訴字卷第109頁至第111頁)附卷可參,自
難認被告前開所辯各該帳戶係遭其所稱之人搶走之詞為真,
是其此部分所辯,不足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⑶再本案郵局帳戶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辛○○於113年1月29
日21時37分許前匯入受騙款項前,該帳戶餘額為987元,有
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1386號
卷第21頁)在卷可稽;本案陽信銀行帳戶於如附表編號8所
示告訴人己○○於113年1月26日12時33分許匯入受騙款項前,
該帳戶餘額為4709元,有本案陽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士林
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3597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附卷可參
;本案遠東銀行帳戶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辛○○於113年
1月29日21時8分許匯入受騙款項前,該帳戶餘額為0元,有
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193
6號卷第7頁)在卷可佐,而此等客觀事態復核與一般提供帳
戶予詐欺集團成員時,所提供之各該帳戶餘額甚低之情形相
符。雖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於113年1月26日13時43分許、15時
7分許,分別匯入985元、5萬元,致該帳戶在如附表編號5所
示告訴人丑○○於同日17時23分許匯入受騙款項前之餘額呈現
5萬1045元,有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
年度立字第3597號卷第170頁)附卷可稽,然本案陽信銀行
帳戶於113年1月26日12時33分許已有附表編號8所示告訴人
己○○匯入受騙款項一節,已如前述,故本案玉山銀行帳戶縱
於上開2時間有匯入985元、5萬元,然該帳戶於斯時應非被
告所得掌控,即與本案陽信銀行帳戶併同交予他人使用,是
不得僅因於告訴人丑○○匯入受騙款項前,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餘額尚有5萬1045元,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⒊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
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
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
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
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
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
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於金融機構開
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
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
具,且金融存摺、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
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
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具應妥為保管及
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
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
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
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
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為供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
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阻
止行為人身分曝光,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
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用意,常人本於
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
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存摺、提款卡之理
。本案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58歲之成年人,且自陳係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臨時工工作(訴字卷第207頁)
,足認其具一般智識程度,非年幼無知或毫無社會及使用金
融帳戶經驗之人,且近來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詐欺取財犯
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多方政
令宣導防止發生,是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本案陽信銀行帳
戶、本案遠東銀行帳戶及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可
能遭詐騙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等節,自
應有所預見,竟仍交出本案各該帳戶予他人使用,堪認其行
為時具縱有人以其申設之本案各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罪工具,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而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要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洗
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
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
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
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
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
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
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
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
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
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乃
以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對洗錢罪之宣告刑設有刑度之上限,
而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乃「普通詐欺取財罪」,依照上開
規定,同時所犯之洗錢罪即有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上限限制
,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
)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至本次修法雖亦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
然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
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
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
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
德國二○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
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
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
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
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
。又本次修法雖亦修正同法第16條第2項關於「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並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然被
告本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無論適用修正前第16條
第2項、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是以上
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均併此敘明。
㈡按透過信用卡感應以付款之機器,非如自動櫃員機一般,藉
由持卡人插卡提款後,即可由該機器本身提供財物;持信用
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
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
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
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
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卡人即對發
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
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
其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
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而應論以
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
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
,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
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
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事實欄三㈠、㈡所示犯行,均
係詐得具體現實之財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之前揭說明
,均應論以詐欺取財罪。
㈢就事實欄一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
人所持有之物罪。就事實欄二部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事實欄三㈠、㈡部分,核其所為,
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四部分,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三㈠、㈡部分,均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
,容有誤會,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復已告知此部
分罪名(訴字卷第186頁),使被告得行使訴訟上之攻擊、
防禦權,自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又公訴意旨認被
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侵占遺失物罪,然其所犯應為刑法
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雖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認固有未洽,但因適用之法條相同
,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㈤就事實欄四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屬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且被告基
於幫助犯意為上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三㈠、㈡及四部分,所犯上開各罪之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拾獲他人之物應予
返還所有人或交由警察機關處理,卻將告訴人子○○脫離其本
人所持有之物、告訴人黃晨靾遺失物均侵占入己,甚至任意
持告訴人黃晨靾所有之本案信用卡盜刷詐取財物,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其任意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本案
陽信銀行帳戶、本案遠東銀行帳戶、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資料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幫助該詐欺集團向如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詐欺取財、洗錢,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
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另酌以此部分之
被害人數共為9人、如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數額
,及被告始終未能坦承犯行,併衡以被告素行(法院前案紀
錄表),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子○○、黃晨靾及如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臨時工工作之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訴字卷第207頁)及檢察官之量刑意見(訴
字卷第2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 實欄一、二、四所示罰金及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如主文所示,就事實欄三㈠、㈡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侵占告訴人子○○所有之現金1100元、 加拿大幣200元,雖未扣案,然為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侵占告訴人黃晨靾所有之本案信用卡1 張,應由告訴人黃晨靾申請掛失或補發,該物品實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㈣被告就事實欄三㈠、㈡部分詐得之各該商品,均為被告犯罪之 所得,已如前述,惟均未扣案,且依日常生活使用狀況下, 該等商品應已費失或使用殆盡,為免以後執行之困難,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事實欄三㈠部分, 逕追徵價額1480元,就事實欄三㈡部分,逕追徵價格2185元 。
㈤被告就事實欄四部分,其於審理時供稱:沒有獲利等語(訴 字卷第206頁),且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 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又按,沒收應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依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前 開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所得之款項,匯入
本案各該帳戶後,經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復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均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依 上開說明,自無從就上開款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 有之物犯意,於上開時、地,同時竊取告訴人子○○遺落在本 案網咖座位上之皮夾。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7 條之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同法第301條第1項各有明定。
㈢經查,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係陳稱:我走回網咖找回皮夾時 ,發現皮夾裡的1100元及加拿大幣200元遭人侵占,至今來 派出所提告等語(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061號卷第19 頁),卷內亦查無被告除侵占離告訴人子○○持有之前開現金 外,同時亦侵占該皮夾之證據,是難遽認被告同時有侵占皮 夾之犯行,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此部分犯行, 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即事實欄一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