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儀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6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儀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
件所示方式給付許淑惠。
事 實
陳儀蓁依其智識、經歷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
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
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用以從
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前某日、時,在不詳處
所,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以如附
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中,該等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
及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檢察官、被告對本判決
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
65號卷【下稱訴字卷】第30至33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
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
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
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設本案帳戶使用,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將本案提款卡提供給別
人,本案提款卡是遺失,我將密碼寫在卡片套上云云。經查
: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設使用,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
0月28日晚上7時35分前之某時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致該等對象陷於錯誤,依指示各將附表所示金額匯
入本案帳戶,該等款項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等情,業據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立字第1377號卷【下稱立
卷】第23至25、39至45、65至68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茄拔
派出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告訴人劉芷琳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蘇俊宇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
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來電顯示截圖、
告訴人許淑惠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截圖、手機來電顯示截圖、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
告提供詐欺集團登入其行動郵局失敗之畫面截圖附卷可稽
(立卷第27至38、47至64、69至7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訴字卷第30至3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為辯,惟查:
1.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是950906等語(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106號卷【下稱偵卷
】第6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2個銀行帳戶,另一
個是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該帳戶提款卡密碼多少是生日,
950906。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也是950906等語(訴字卷第
35頁),可見被告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均係以其生
日作為密碼,非隨機或毫無意義之數字,毫無記憶上之困
難,且可自隨身其他證件上輕易得知,實無再行書寫於金
融卡上之必要,故被告所稱將提款卡密碼書寫在提款卡卡
套內之辯解,不僅與常情相違,更增本案帳戶遭他人未經
同意而使用之風險,並使密碼之保護作用喪失殆盡。更況
,因提款卡僅需由持用人輸入密碼即可使用,無需驗明身
分,故一般人縱將提款卡密碼寫下以免遺忘,亦會注意將
密碼與提款卡分開放置,或以提示之方式記載(諸如記載
關鍵字、暗號或僅記載部分數字等),通常不會將密碼全
數寫下,以免提款卡遺失或遭竊時,他人得以輕易依與提
款卡同置之密碼,逕行提領該帳戶內存款或冒用帳戶,而
被告於案發時已滿18歲,就讀五專中,曾從事餐飲業等節
,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訴字卷第37頁),依其智識程度及
社會經歷,對於上情應無不知之理,則被告前開辯詞顯與
常情不符。
2.詐欺集團為避免自金融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其身分,乃使
用他人金融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層轉及取贓,其既有意利
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為確保詐欺所得款項不
致遭該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而凍結帳戶之使用,致其無從
提領款項,甚或該帳戶所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金融卡或
變更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所有款項提領一空,而使其費
盡心思所取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當無可能選擇使用他人遺
失之帳戶,供作所得款項匯入之帳戶,而甘冒隨時可能遭
真正帳戶持有人察覺有異,逕行掛失而無從使用或領得款
項之風險,否則,若在其尚未實行犯罪前,或實行後未及
提領該帳戶內之贓款前,該帳戶即遭掛失、凍結,豈非無
從遂其詐欺取財之目的,是詐欺集團絕無將涉及犯罪成否
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再者,本案帳戶於遭
詐騙集團使用前,僅餘新臺幣(下同)30元,此有本案帳
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立卷第77頁),餘額甚微,此亦與
交付金融帳戶資訊供詐欺集團做為人頭帳戶使用之行為人
,為免自身財產受損及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之損害
,多係提供幾近無存款之金融帳戶,或係將其欲交付金融
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轉帳或使用殆盡後,再交予詐欺集團
成員之犯罪型態並無二致。是依憑揭常理及前述被告說詞
難為採信之理由,足認本案提款卡及密碼非被告所遺失,
而係被告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甚明。
3.而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係針對
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
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
請使用,且同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陌生人
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
,衡情應對該帳戶是否供合法使用一節有所懷疑,且近年
詐騙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
所聞。而被告於案發時已滿18歲,就讀五專中,曾從事餐
飲業,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訴字卷第37頁),依其智識程
度及社會經歷,應可預見其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極可能被利用作
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以此製造金流之斷點,而無從
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竟仍
將本案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顯有容
認其發生之本意,足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無法採信。本
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固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
欺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
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
為,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
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
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故被告
犯行僅屬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提供本案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
欺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予
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從事詐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
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致此類
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人心不安、社會互信受損,危害
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
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
實有不該。又被告雖否認犯行,然已與告訴人3人均達成
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劉芷琳、蘇俊宇完畢,並正依和解筆錄
履行對告訴人許淑惠之賠償義務,此有和解筆錄、收據、
公務電話紀錄、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在卷可稽(訴字卷
第47、81至83、95至99頁),並考量其參與本案詐騙集團
之分工參與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訴字卷第3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
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3 人均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劉芷琳、蘇俊宇完畢,正依 和解筆錄履行對告訴人許淑惠之賠償義務,業如前述,足 徵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但仍積極與告訴人3人調解,並 積極履行賠償義務,足認被告尚有悔悟之意,是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謹慎、妥善使用個人申辦 金融帳戶,信無再犯之虞,就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載內 容條件給付款項予告訴人許淑惠,以啟自新。再被告倘違 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
三、沒收部分:
被告否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藉 由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獲得犯罪所得,被告亦非朋分或收取 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正犯,無從認定其曾受有何等不 法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劉芷琳 詐欺集團假冒買家佯稱:交易失敗,需將款項轉到指定帳戶云云,致告訴人劉芷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0月28日19時35分許 2萬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2 蘇俊宇 詐欺集團假冒中油客服人員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信用卡疑似遭盜刷,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蘇俊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0月28日19時49分許 4萬0,268元 3 許淑惠 詐欺集團假冒東南旅行社、國泰銀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系統遭駭,扣款有疑慮云云,致告訴人許淑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0月28日20時4分許 4萬9,998元 附件:
陳儀蓁應於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十日前給付壹萬元予許淑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