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曉薇
選任辯護人 林士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649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4年度偵字第1760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曉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楊曉薇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明知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
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
款帳戶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另可預見詐欺集團向不特定
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以轉帳方式轉出詐欺犯罪所得,
製造金流斷點,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竟仍基於
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13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0弄0號住處,將其申設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
訊軟體LINE傳送予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彭小威」之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如附表所示邱依
如、邱桂琴施用詐術,使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楊曉薇本案
帳戶,隨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殆盡,即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各該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方
式、匯款時間及金額等節,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嗣邱依如
、邱桂琴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楊曉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卷第5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
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依LINE暱稱「彭小威」之姓名年籍不詳
成年人指示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彭小
威」,使附表所示告訴人邱依如、邱桂琴依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嗣遭轉匯殆盡等情,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於113年8月
20日左右在「全民PARTY」APP上認識「彭小威」,1個月後
轉到LINE上聊天,沒有視訊,只有語音通話,有互發照片,
但沒有見過面,經過每日噓寒問暖建立信任;之後「彭小威
」跟我提到可以放筆錢一起投資虛擬貨幣,由他操作,並未
提到金額,編織一些美好的故事,我當時本來就有申請MAIN
COIN帳戶但沒有實際使用,由於需要綁銀行帳戶但我沒有
綁,我不想使用我舊的帳戶,才去申請1個新的本案遠東商
業銀行帳戶來跟MAIN COIN帳戶綁定;申請完本案帳戶後,
對方說要設定跟他的帳戶約定轉帳,但我當時很忙,對方說
請我將帳號密碼給他,他可以幫我申請,我想說我帳戶裡面
沒有錢,就沒有想太多而提供給他,之後11月時發現帳戶不
能使用,但聯繫不上對方,才知道受騙等語。辯護意旨為其
辯以:從被告所提供的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是被詐欺集團透
過每日問候、以各種方式拉近彼此的心,使被告誤信雙方有
異性情愫的情況,此種情況與交付財物的被害人有相同狀況
,被告並非與「彭小威」交談之初就直接交付帳戶,從對話
紀錄可知,被告與「彭小威」至少經過1至2月的交談,雙方
關係非常好,幾乎每天通話,總通話時間達12小時,跟一般
情侶無異,任何人在此情況下都可能陷入錯誤,不能僅以被
告最後交付帳戶而定義其為被告,被告已提供相關資料佐證
受騙過程,不能認為任何人在此情況下都可以輕易辨識出對
方為詐欺集團,被告還親自跑去臺南欲與對方見面,沒有見
到面後,還有相約要去看演唱會,且已購票,足見被告從頭
到尾都不認為交付帳戶給對方會遭對方拿去做不法使用,被
告無不確定故意,應諭知無罪等語。經查:
(一)上開事實欄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2人有因遭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
額直接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殆盡等情,業為被
告所不爭執,且有如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
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首堪認定。又告訴人2人之
款項於匯入被告申設之前揭帳戶後,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殆盡,已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
罪所得,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堪認
定。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本院仍認定其於交付本案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時,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分敘如下:
1.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
確定故意。以我國現有之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
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並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民眾在
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
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關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
,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
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之有機可乘下,極盡辦
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等手段,獲取他人之
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再結合金融、電信機
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遞詐欺訊息,利
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金錢匯入「人
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規避政府相
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且手法
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為「
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如遭
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
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
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
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
,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
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
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
,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
害、棄屍等),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
人頭帳戶」,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
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
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
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
,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
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
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各種情況不一而足,非但攸關
行為人是否成立犯罪,及若為有罪係何類型犯罪之判斷,
且其主觀犯意(如係基於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如何,亦
得作為量刑參考之一。是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人
,究在整個詐欺犯行中立於何種地位,自應綜合各種主、
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事關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
,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
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
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
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
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此外,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
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
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
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
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
戶供作非法詐財,並作為金錢去向之斷點,使治安機關無
法繼續追查金流,已屬社會上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
悉或預見。
3.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39歲,自陳大學畢業、已婚、
育有1位成年子女,且自109年間擔任保母工作迄今(本院
卷第70、76頁),復在歌唱交友軟體「全民PARTY」APP上
認識「彭小威」進而以LINE相互聯繫,更曾申辦虛擬貨幣
交易平台MAIN COIN之帳戶,足認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
生活經驗,顯非智慮低下或與社會脫節者,而為具一般智
識程度之人;又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前,與「彭小威
」談及MAIN COIN之帳戶設定事宜時,其MAIN COIN程式曾
顯示「拒絕成為人頭戶或詐騙幫兇 堅守三『不』原則」之
警示頁面,被告亦向「彭小威」表示「就是看到這個啊
會有點擔心 知道嗎」,「彭小威」雖安撫稱「我是別人
嗎?」,被告則覆以「我怕我申請好就 我就變別人了」
等語(立卷第161頁),足見被告當時對「彭小威」尚無
合理信任,對於將金融帳戶資料任意交付無合理信賴關係
之他人,金融帳戶可能因此淪為財產犯罪之用,並藉以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工具等情,自然知之甚明。
4.觀諸被告與「彭小威」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自與
「彭小威」在網路上結識,迄至交付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為止,僅相識未滿2月,其等間雖有每日可見之
曖昧、親暱對話及語音通話,被告亦曾獨自前往臺南見「
彭小威」未果,並購買演唱會門票相約見面等情(立卷第
89-330頁),然而,被告除LINE以外,顯然並無其他聯絡
「彭小威」之管道,除互傳生活照以外,未曾真實面對面
見面過,被告迄今對「彭小威」之理解,僅有「他是新加
坡人,母親是臺灣人,所以跟媽媽一起來臺灣」(本院卷
第48頁)、在臺南某處工作(立卷第146頁、本院卷第75
頁)等無從驗證之資訊,在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以前,甚至
未見過「彭小威」身分證(立卷第330、338頁),亦未為
任何身分、職業之查驗,是以被告與「彭小威」彼此間是
否有特殊堅實情誼或穩固之信賴基礎存在,已有可疑。又
自被告供稱自己在「彭小威」要求提供帳戶綁定於MAIN C
OIN平台之帳戶時,不想使用自己舊的帳戶,故新申請本
案帳戶,且在「彭小威」要求設定本案帳戶約定轉帳而要
求告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代為申請時,想說帳戶內沒有錢
,就沒有想太多而提供等情,可知被告對「彭小威」之人
要求綁定、提供銀行帳戶資料等行為仍有所疑慮,方不願
使用自己舊有帳戶而新申請本案帳戶,且被告顯然知道將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彭小威」後,自己將喪失對
於本案帳戶之監督、控制之權(本院卷第71頁),不僅無
法控制帳戶進出金流,亦無法確保「彭小威」能依約交付
投資款項、利潤,而不將帳戶餘額提領一空致其求償無門
,乃交付無存款餘額之本案帳戶予「彭小威」,以規避自
身損失;基上,足認被告無視前開平台警示,主觀上對於
所交付帳戶可能發生不法財產犯罪一事抱持「因其已防範
自身損失,故縱令前揭帳戶被挪為犯罪使用,供作詐騙分
子收受對他人詐得款項使用,並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而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對其無
妨」之容任心理,而不違背其本意,揆諸首開說明,其主
觀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至
被告是否相信「彭小威」欲與其真心交往而聽從其指示交
付本案帳戶資料,與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容任「交付帳戶資
料予無合理信賴之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為詐欺、洗
錢犯罪工具」之風險狀態存在猶為本案交付帳戶資料行為
,要屬二事,自難為被告有利認定。從而,被告及辯護意
旨辯稱被告係遭感情詐騙,主觀上即無幫助詐欺、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云云,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
護意旨之主張,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提供自身遠東商業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資料予不詳他人使用,使他人所屬或轉交之詐欺
集團分別向本案被害人詐欺財物後,得以使用該帳戶為提
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尚非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亦查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
告所為,係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之構成要件以
外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
等罪。
(二)被告以一個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得
用以詐騙本案如附表所示2名告訴人之財物,而幫助正犯
遂行洗錢犯行,為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對2名告訴人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事
實(即附表編號1告訴人邱依如部分)與本案已起訴部分
,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地將本應謹慎保
管之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人使用,終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
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對於告訴
人2人之財產法益造成不小損害,並使告訴人等求償、檢
警追查均趨於不易,實屬不該;被告於案發後始終否認犯
行,復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難查其悔意;
兼衡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本院卷第7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 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經濟能力、維 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情狀,分別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並無拿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50 頁),卷查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 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觀該規定業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所無明文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要件予 已明列,依此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再以屬 於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上 揭規定雖屬絕對義務沒收立法例,惟如遇個案情節宣告沒 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予以調節。考量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 且均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殆盡,復無證據證明被 告就該等款項具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依前開規定 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邱依如 113年10月21日起自稱為中華電信特約服務中心業務承辦人、165反詐騙勤務中心及臺北地檢署主任檢察官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邱依如佯稱有人冒用其名義以愛心捐款為由進行詐騙,要依指示公證資金財產方能暫緩其財產的凍結與扣押等語,致邱依如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進行匯款。 ①113年10月29日13時16分匯款3萬元 被告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邱依如於警詢之陳述(114立1494卷第41-45頁)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114立1494卷第47-49頁) ③被告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4立1494卷第29頁) ②113年10月29日13時21分匯款97萬元 ③113年10月31日17時43分匯款77萬6,000元 ④113年11月1日18時16分匯款50萬元 ⑤113年11月1日18時24分匯款50萬元 2 邱桂琴 113年9月2日起自稱為中華電信風控部門人員、警察及新北地檢署主任檢察官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邱桂琴佯稱其涉犯京華城案,須依指示進行資金財產公證才能避免資金凍結等語,致邱桂琴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 ①113年10月30日13時43分匯款99萬6,000元 被告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邱桂琴於警詢之陳述(114立1494卷第67-70頁) ②邱桂琴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4立1494卷第83-85頁) ③被告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4立1494卷第29頁) ②113年10月31日17時31分匯款22萬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