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瑞
選任辯護人 黃正龍律師
李岳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吳國瑞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Phoebe」、「特助
-奈奈」、「亞太區域金融執行長James」、「星星媽」等人
所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吳國瑞擔任「
協助被害人代辦貸款」之工作,並由羅翊(所涉幫助詐欺案
件,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63號案件判決
)提供名下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板信帳戶)作為收受「貸款服務費」帳戶使用,並由
吳國瑞將本案板信帳戶寫入與被害人簽立之委託代辦契約書
中作為收取服務費帳戶,吳國瑞再經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
其經營之「易捷貸」轉介予遭詐欺之被害人,吳國瑞進而得
與被害人接洽並代被害人向銀行貸款後,向被害人收取與其
等所貸得之金額顯不相當之銀行(在本案為融資公司,下稱
融資公司)核貸總額20%之高額貸款服務費,也使被害人得以
將貸得之金額交予詐欺集團。吳國瑞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Phoebe」
於112年2月底在網路上認識有求職需求之張雅筑,「Phoebe
」遂指示張雅筑於「GUANG HWA交易」網站註冊,並介紹「
特助-奈奈」給張雅筑認識,「特助-奈奈」邀張雅筑加入Li
ne「AL派單系統」群組,群組內「亞太區域金融執行長Jame
s」刊登活動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星星媽」並假
意向張雅筑稱可借錢給讓其參與活動云云,張雅筑因而陷於
錯誤報名參加「亞太區域金融執行長James」刊登之活動,
並依「特助-奈奈」之指示下載幣安APP、申請帳號,並入資
新臺幣(下同)2萬元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GUANG HWA交
易」平台,嗣於張雅筑欲提領獲利時,「特助-奈奈」又對
張雅筑佯稱須繳納獲利之20%作為團隊技術費用云云,張雅
筑表示其無力支付,「特助-奈奈」即轉介Line暱稱「易捷
貸貸款諮詢-張專員」(即吳國瑞)替張雅筑申辦貸款,吳國
瑞即提供收取融資公司核貸總額20%服務費之方案予張雅筑
貸款,嗣本案板信帳戶因故不能使用,吳國瑞始以其所申設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中信帳戶)作為本次收受「貸款服務費」帳戶使用,吳國
瑞為張雅筑向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於
112年3月8日貸得20萬元(扣除手續費後為19萬9,970元),張
雅筑遂於同日15時20分轉帳5萬元(除貸款服務費4萬元外,
尚包含設定費5千元、對保費5千元)至本案中信帳戶,旋遭
提領一空,張雅筑並於翌日將14萬9,970元購買虛擬貨幣並
轉出用以支付團隊技術費用,嗣「特助-奈奈」又稱要繳交
稅金、未達金管會提領門檻等拒絕張雅筑提領獲利,張雅筑
始察覺受騙,報警究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雅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引用被告吳國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
0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7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
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
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
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
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依前開說明,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對
於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並無證據能力,僅得憑以認定被
告涉犯加重詐欺、洗錢之犯罪事實。
三、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
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吳國瑞固坦承以Line暱稱「易捷貸貸款諮詢-張專
員」)替告訴人張雅筑申辦貸款,並向告訴人收取融資公司
核貸總額20%之貸款服務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
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經營代辦
公司,幫客戶辦理貸款,待客戶款項核撥後,我才會跟客戶
收取服務費;我有在網路上打廣告,所以有需求的人就會找
我,我沒有跟本案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告訴人被本案詐欺
集團詐騙與我無關,告訴人匯款給我的時候自己也很清楚知
道是貸款的服務費,我沒有詐騙告訴人任何財物等語。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沒有去鼓勵告訴人借款的行為,本
案是告訴人主動在網路上填單向被告表示要借款,且被告在
告訴人成功取得貸款後甚至還提醒告訴人這個金額是要返還
的,請告訴人不要去做非法的事或是投資、賭博之類的行為
,被告此時已經盡到了告知義務及KYC,被告提供貸款服務
並收取貸款費,並無不合理之情事,這件事本身並無任何詐
欺的行為存在,且卷內實無被告和詐欺集團合作的證據;又
遭詐騙之被害人去尋求借錢管道在社會很多,很多被害人被
詐騙都是向銀行借款,那是否可以以此方法反過來認為特定
銀行就是與詐騙集團有合作?但顯然不會這樣推論;被告的
Line帳號為網路上公開的資訊,當時在網路上查詢都是查得
到的,因此這個資訊就算被詐騙集團取得,被告被利用的可
能性也很高,被告應該是被利用了才被很多詐騙集團轉介,
被告並無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騙告訴人之犯意等語。經查
:
㈠告訴人因有求職需求,而於112年2月底在網路上認識「Phoeb
e」,依「Phoebe」之指示於「GUANG HWA交易」網站註冊,
「Phoebe」並介紹「特助-奈奈」給告訴人認識,「特助-奈
奈」邀告訴人加入Line「AL派單系統」群組,群組內「亞太
區域金融執行長James」刊登活動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
云,「星星媽」並假意向告訴人稱可借錢給告訴人參與活動
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報名參加「亞太區域金融執行
長James」刊登之活動,並依「特助-奈奈」之指示下載幣安
APP、申請帳號,並入資2萬元購買虛擬貨幣,於告訴人欲提
領獲利時,「特助-奈奈」又對告訴人佯稱須繳納獲利之20%
作為團隊技術費用云云,告訴人表示其無力支付,「特助-
奈奈」即轉介Line暱稱「易捷貸貸款諮詢-張專員」(即被告
)替告訴人申辦貸款,被告為告訴人向中租公司於112年3月8
日貸得20萬元後,告訴人於翌日將14萬9,970元購買虛擬貨
幣以支付團隊技術費用,嗣「特助-奈奈」又稱要繳交稅金
、未達金管會提領門檻等拒絕告訴人提領獲利,告訴人始察
覺被騙,損失14萬9,970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偵訊時之證述綦詳(見士檢113年度偵字第2489號卷〈下稱
偵卷〉第9至11頁,士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087號卷〈下稱偵緝
卷〉第141至143頁),並有告訴人之幣安虛擬錢包交易紀錄
截圖、「GUANG HWA交易」網站交易紀錄截圖、其與本案詐
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9至34頁)在卷可稽,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另一方面,被告有以Line暱稱「易捷貸貸款
諮詢- 張專員」、「小幫手」、「RAY 」的身分替告訴人向
中租公司以機車申辦貸款,並與告訴人約定收取融資公司核
貸金額20%服務費,且簽訂了委託代辦契約書;告訴人向中
租公司貸得20萬元後轉帳5萬元(其中4萬元為貸款服務費,
其餘則為設定費5千元、對保費5千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後,
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乙節,亦為被告供承在卷(見偵緝卷第4
7頁、第155頁,本院卷第43至45頁、第47至48頁),並有本
案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被告與告訴人簽
立之委託代辦契約書、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偵卷第35至39頁,偵緝卷第77至12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所應審究者係被告是否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告訴人詐得14
萬9,970元,茲論述如下:
⒈被告供稱:我們是代辦公司,我是自己跑單幫,沒有請其他小
幫手;本案中Line暱稱「易捷貸貸款諮詢-張專員」、「小
幫手」、「RAY 」等人都是我等語(見偵緝卷第153頁,見本
院卷第94頁);又被告於111年3月、10月間有以Line暱稱「
夢時貸貸款諮詢-周專員」先後幫案外人曾榆旻、郭冠偉辦
理貸款,並約定將收取之服務費匯至江維浩、劉冠霆申辦之
金融帳戶內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4
64號不起訴處分書、士檢112年度偵字第5683號不起訴處分
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至57頁、第75至77頁),並經被告坦
承在案(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而被告於本案與告訴人訂立
之委託代辦契約書原先約定之收取服務費帳戶亦為案外人羅
翊申辦之本案板信帳戶,有該委託代辦契約書在卷可參(見
偵卷第35頁,偵緝卷第129頁),可知被告隻身從事代辦貸款
之工作所用之Line暱稱變換不定,且都非其自身姓氏,被告
亦供稱:我就是單純不想讓人家知道我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
第46頁),且其收取貸款服務費之帳戶均是用他人之帳戶,
不免讓人聯想被告此舉意在隱藏其真實身分,此與一般合法
之代辦業者之經營實情有異;被告雖供稱:我代辦貸款的服
務有在Facebook上打廣告,「易捷貸」、「夢時貸」都是我
的粉專名稱,我有花錢上廣告,兩個粉專雖然要花兩個打廣
告的錢,這樣客源才多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惟被告未提
出相關資料以佐其說,且如欲擴展業務,理應以同一名號始
較能讓人印象深刻,以便打響名號,是被告上開供詞與常情
不符,難以採信。再核對告訴人所提出之委託代辦契約書(
見偵卷第35頁)與被告提出之委託代辦契約書(見偵緝卷第12
9頁),可知被告係於傳送契約書予告訴人後,始另行在受委
託人(乙方)「身份字號」、「電話」欄留下資料,故告訴人
提出之前開契約書並無被告之身分證字號聯絡電話,亦可見
被告刻意不揭露其真實資料、聯絡方式之舉,是被告以多重
身分與客戶接觸、刻意在給客戶之契約書上闕漏其身分證字
號、不用自身帳戶收取貸款服務費,均有遮掩真實身分及金
流之嫌。
⒉被告是由「特助-奈奈」介紹予告訴人代為申辦貸款乙情,有
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特助-奈奈」之Line對話紀錄
可參(見偵卷第26頁),並非告訴人自行在網路上找到被告為
其代辦貸款,是被告供稱是告訴人自行找其辦理貸款等語(
見本院卷第42頁),顯與事實不符,先予敘明。而細繹前開
對話紀錄,「特助-奈奈」引薦被告時是對告訴人表示:「所
以我是建議你直接詢問代辦專員,會直接幫妳做包裝,這是
我在網路看到評價蠻好的,約2-3天的時間,也有學員去申
請了,專員跟他說這一兩天對保,所以我比較推薦這間,妳
可以跟他說網路上看到的要詢問貸款,這間是網路上找的利
息也比較低」,並參以被告傳送給告訴人之訊息內容:「工
作2年了,自己是老闆,也是美甲師,在住家有一個工作室(
雅雅美甲),薪水40000」(見偵緝卷第105頁),並互核以告
訴人傳送給被告之訊息內容(見偵緝卷第77至79頁),可知告
訴人實際上無業、無薪資收入,是被告確實是以杜撰告訴人
之職業、薪水之方式包裝、美化告訴人之資力,惟由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客戶會透過我去辦理貸款是因為客戶
自己去辦理不知道要附什麼資料才是對他們有利,所以我會
提供他們這方面的協助,我知道什麼東西附上去是加分的,
像是勞保明細,如果沒有做滿半年就不用附,聯徵如果評分
不夠高也可以不用附,一般人可能沒有這方面的資訊,全部
附上去可能就被貸款公司拒絕,如果案件量多的話,從我這
邊送出去比較容易核貸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可知被告為
客戶所提供之服務似未包含「包裝資力」,然「特助-奈奈
」在告訴人還未聯絡被告洽詢辦理貸款事宜時,即「預告」
被告會為告訴人「做包裝」,從而「特助-奈奈」是否與被
告早有接觸,已合作多時,即令人生疑。
⒊另由被告供稱:我會根據客戶的條件去跟中租、裕富(即裕融
)、和潤辦貸款,我沒有跟地下錢莊或其他資金來源的機構
做配合,我都是跟一般民眾就可以找到的貸款公司去貸款等
語(見本院卷第42頁),是依被告所述,其為客戶辦理之融資
對象即為一般人可自行洽詢之中租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
潤公司)等大公司,而該等公司之貸款利率多為公開資訊,
利率高低取決於借款人之信用狀況、貸款類型、貸款金額及
分期數,非居間辦理貸款之被告得以置喙,換言之,由被告
代辦貸款根本沒有「利息也比較低」這回事,為何「特助-
奈奈」會如此美化被告代辦貸款之優勢,將被告推薦予告訴
人,亦啟人疑竇。再者,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貸得金額之20%
作為貸款服務費對借款人來說是相當高昂的代價,與一般代
辦業者收取報酬之行情不符,被告對此情亦明確知悉,此由
被告向告訴人表示:「如果(中租)問你Q:有沒有送和潤?A:有
送也有過,因為要收服務費,所以你不要了。Q:收多少服務
費?A:收20%」(見偵緝卷第105頁),被告尚且教告訴人向中
租公司表示因為和潤公司要收取20%服務費,所以不向和潤
公司申辦,可見被告自己亦知悉20%服務費對借款人來說是
昂貴的對價,且高於一般行情無訛,而何以「特助-奈奈」
會力薦收費顯然高於一般行情之代辦業者給告訴人,更令人
懷疑「特助-奈奈」與被告於事前已有謀議。
⒋又由前揭被告供述及其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知
其收取20%之貸款服務費所提供之服務為:「包裝借款人之資
力,蒐集借款人之證件資料送件,然後教借款人怎麼和貸款
公司應對」,辦理貸款之公司則為一般民眾容易洽詢之中租
公司、裕富公司、和潤公司,亦即被告所提供之勞務似乎沒
有專業可言,被告前開所說的貸款「教戰守則」,以現今社
會資訊發達、AI運用普及,一般人上網查一下就能知道上開
原則,亦即一般人均能勝任此工作,被告何以藉由他人引薦
代辦即收取如此高昂之對價,亦令人懷疑。而本案詐欺集團
透過「Phoebe」、「特助-奈奈」、「亞太區域金融執行長J
ames」、「星星媽」等多重角色以創設派單系統群組、刊登
投資活動、購買虛擬貨幣轉入交易平台等多元方式、複雜話
術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可見集團內分工縝密,而本案詐欺集
團在與告訴人對話時即知悉告訴人資力不佳、沒錢給付,需
協助告訴人借得款項後始能再詐騙財物得手,本案詐欺集團
自當希望告訴人借得款項,且能支配的款項越多越好,蓋因
如此本案詐欺集團能從告訴人身上詐得的財物就越多,然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特助-奈奈」竟引薦了要抽取貸得款項20%
的被告幫告訴人代辦貸款,致告訴人雖向中租公司貸款20萬
元,最後能被詐取的款項只剩14萬9,970元,亦即本案詐欺
集團的獲利硬生生少了20%,而以本案詐欺集團縝密之分工
,被告所從事代辦貸款之工作又如此具有替代性,本案詐欺
集團焉有不用自己的人負責被告代辦貸款之工作,將20%之
貸得款項亦一併詐得入袋,而平白提供高達20%的貸得款項
讓被告雨露均霑?又本案詐欺集團為詐得告訴人之財物,前
提是一定要讓告訴人能借得到錢,所以「特助-奈奈」不會
引薦其不認識或沒有把握之代辦業者給告訴人,以免耽誤告
訴人貸得款項之時機,而讓到手的肥羊跑了,可見「特助-
奈奈」絕非在網路上看到被告之廣告而偶然引薦被告予告訴
人,事實上是被告為「特助-奈奈」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可
以控制支配之對象,被告即是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
⒌再由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委託代辦契約書,其內容為:「一
、貸款作業流程及運作方式由乙方向甲方說明後,經甲方同
意辦理並全力配合乙方作業無議,雙方共同立此契約書為憑
。二、甲方同意提供個人資料與財力證明、相關證照、自然
人憑證、所需金額、個人目前的信用問題...等。須主動據
實告知乙方,以利乙方因應時間作業及準備,如因甲方任何
因素導致貸款作業無法進行,如:信用不良、近期多家查詢
、前科、個人負債比問題,乙方不負任何責任。三、甲方如
於乙方辦理貸款期間,又另委託第三者承辦時或申貸過程中
甲方臨時中止委託,皆視為甲方違約,乙方可立即停止辦理
貸款程序,且甲方必須賠償行政處理費『新台幣八仟元整』(
以件計算),作為乙方代辦車馬費及相關勞務費用,以尊重
乙方在代辦期間所付出之勞務所得。四、甲方如於乙方已送
件且已有額度或核准,甲方臨時因個人因素中止委託,皆視
為甲方違約,且甲方必須賠償違約金『新台幣五萬元整』(以
件計算)。彌補乙方損失。五、甲方同意於貸款完成,銀行
撥款當日,以銀行核貸總金額20%計算(不含對保費及代墊
費),作為乙方勞務相關費用,匯至乙方指定:板信商業銀
行代碼118 大直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羅
翊。六、上述委託條款所載費用概與銀行無關。七、甲方申
辦貸款,乙方皆有告知貸款用途切勿用之不法或借貸、賭博
、投資等之相關性風險,若有任何相關皆與乙方無關。八、
如甲方因個人因素,借貸款項未用在正當用途或如合約書第
七項,導致財損,而甲方又無告知且釐清事情情況下,導致
乙方遭受誣告或耗時之司法流程,甲方願賠付乙方因司法流
程期間所有金錢及時間上的所有損失。」(見偵卷第35頁,
偵緝卷第129頁),其中甲方為告訴人,乙方為被告,可知上
開契約書中全數約定的都是甲方負有何義務,對於乙方之義
務除第一條「向甲方說明」外,其餘則隻字未提,足見上開
契約除了有前⒊⒋所述之收費昂貴之不合理情形外,雙方之權
利義務亦明顯不對等,一般有社會經驗、正常智識能力之人
理當不會簽署此不對等契約,除非借款人是遭人以高額利潤
誘使致利慾薰心,始願意付出如此高昂之收費以求貸得款項
,是以被告即是利用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佯稱
欲提領高額獲利須先繳納費用而急於貸得款項之心理,告訴
人始能毫不猶豫地簽立此不對等契約,益見被告對於告訴人
係因遭詐騙始向其尋求貸款乙情確屬知情。況代辦業者幫借
款人借得款項後,其義務即屬了結,借款人借得款項縱有作
犯罪用,或是遭他人騙取、投資失利,均與代辦業者無關,
代辦業者無須負任何責任乙情,應為一般具有正常智識經驗
之社會大眾所明知,惟被告不僅於上開契約書中第七條記載
「乙方皆有告知貸款用途切勿用之不法或借貸、賭博、投資
等之相關性風險,若有任何相關皆與乙方無關」,並用Line
告知告訴人「請珍惜且好好運用資金,不要亂花,借人,賭
博等非法的事情,有任何問題或不懂的事情可以問我們」(
見偵緝卷第127頁),再特別提醒告訴人謹慎用錢,且另預期
告訴人後續還會有相關問題需諮詢,此與一般代辦業者之正
常業務情形相異;又上開契約書第八條更記載「如甲方因個
人因素,借貸款項未用在正當用途或如合約書第七項,導致
財損,而甲方又無告知且釐清事情情況下,導致乙方遭受誣
告或耗時之司法流程,甲方願賠付乙方因司法流程期間所有
金錢及時間上的所有損失」,可知被告對於借款人借得款項
後可能遭受財產損失乙情有所預見,且對於借款人遭受損失
可能使被告涉訟乙情亦有所預見,始會作上開記載,而代辦
業者幫借款人借得款項後,其義務即屬了結,為社會大眾所
明知之事,已如前述,正常之代辦業者焉有將此與代辦貸款
義務無關之事項訂為契約內容之可能及必要?顯見被告在接
洽告訴人辦理貸款業務時,早已知悉告訴人是受詐騙始委託
其辦理貸款,其所為可能因此涉訟等情甚明,益見被告確有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之犯行。
⒍末由本案中信帳戶之165案件查詢結果(見偵緝卷第471至475
頁),可知本案中信帳戶自110年1月14日起迄113年1月25日
止已有6名被害人報案遭詐騙匯入款項,再參以被告供稱:我
在與告訴人的合約上留的是羅翊的板信帳戶,我的中信帳戶
警示遭解除後,我就請告訴人直接轉到我的帳戶等語(見本
院卷第43至44頁),衡諸被告自陳為跑單幫之個人代辦貸款
業者,其勢必常需以其個人金融帳戶收取貸款服務費,個人
金融帳戶堪稱係其最重要之工作工具,然被告之個人帳戶卻
時常因涉嫌詐欺案件遭警示而不能使用,甚且其借用之羅翊
之本案板信帳戶也涉嫌詐欺案件(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緝字第800、801、802號起訴書,在偵緝卷第131至13
5頁),更加讓人懷疑被告所經營的業務與詐欺集團有關。再
者,被告經常使用不固定人之帳戶(如前所述,除本案板信
帳戶外,至少尚有江維浩、劉冠霆申辦之金融帳戶)供借款
人匯入貸款服務費,是該貸款服務費是否確由被告收取,已
非無疑;又依被告供稱:我跟羅翊借用本案板信帳戶,請他
幫我收款,再把款項領給我,他幫我領錢跑腿,所以我一個
月給他1萬5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被告尚且每個月支
出1萬5千元僅因羅翊提供金融帳戶作為收款、為其提款之用
,衡以申辦金融帳戶不需支付費用,被告竟寧可耗費時間、
費用以他人之帳戶收取貸款服務費,此與常情相悖,讓人懷
疑被告並非實際可收取全額貸款服務費之人,最終可獲取貸
款服務費尚有其他人。又觀諸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
偵卷第39頁),可知告訴人匯入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後,該
帳戶隨即於同日遭人以ATM分3次提款之方式提領5萬元,如
被告確係單純個人經營代辦貸款業務,其所得貸款服務費應
由其個人管理支配,在告訴人匯入貸款服務費後,應無急於
將同等金額提領出來之理,堪認該次提款係為實現該次由告
訴人處所得之利潤,被告為告訴人代辦貸款之行為不是憑自
己個人之力即可完成,而是幕後有他人參與分工,益徵被告
形式上以代辦貸款公司為榥,實則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詐
騙告訴人之分工。
⒎被告所為之代辦貸款業務與現今代辦貸款實務有諸多迥異之
處,顯然悖於一般正常之代辦貸款業務之常情,業經本院論
述如前,此亦為借款予其他被害人之銀行或代辦業者未受司
法追訴之原因,被告並非無辜被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之第三者
,是辯護人前揭辯護主張,不足憑採。被告確有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向告訴人詐得14萬9,970元,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與辯護人所為辯護主張,均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而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並刪除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於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
被告於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
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定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⒊被告於本案所犯特定犯罪乃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依此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較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論處。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
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
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
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參與之
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員除被告外,尚有暱稱「Phoebe」、「
特助-奈奈」、「亞太區域金融執行長James」、「星星媽」
等成員共同參與本案犯行,顯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無訛
,且其等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組成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
金錢,具有牟利性。另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密、計畫周詳
,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業如前㈡⒋所述,足徵
本案詐欺犯罪組織,當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甚明,而構成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自得認被告亦係
3人以上共同犯本案上開詐欺取財犯行。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又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3110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未實際對被害人實施詐騙,然其由「特助-奈奈」
引薦予告訴人,為告訴人向中租公司貸得款項,讓告訴人即
時獲取資金後始能受騙進而處分財物,足見被告有以自己犯
罪之故意,且其所為已係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歷程中
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分擔本案犯行之一部,揆諸前揭說
明,足認被告與「特助-奈奈」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
人間既有犯意聯絡與部分行為分擔,自應就上開犯行之全部
結果共同負責甚明,並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高額之貸款服務費,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代辦貸款專員角色,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
合作,利用告訴人利慾薰心之弱點而簽立需支付高額服務費
之委託代辦契約,讓告訴人貸得款項後,共同詐取告訴人之
財物,造成告訴人血本無歸,並背負債務,嚴重危害社會治
安、破壞金融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
,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仍狡言飾詞,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參與之情節、
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 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 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 ,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案告訴 人受騙後支出14萬9,970元購買後轉出之虛擬貨幣,已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支配管理,並非被告所掌控,卷內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就上開虛擬貨幣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 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始終否認犯罪,而告訴人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內之5萬元是 被告基於與告訴人簽立之委託代辦契約書而取得,非本案詐 欺犯行直接詐得之財物,無法認定是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犯行之犯罪所得,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另有由本案詐欺集團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當颺 法 官 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均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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