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743號
SLDM,114,訴,743,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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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玲


選任辯護人 陳友炘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8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雅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張雅玲應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若提
供陌生人士使用,常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竟仍
基於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
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即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理 由
一、被告於偵、審中,雖均以其係為申辦貸款而否認有何幫助洗
錢、詐欺取財犯行,但查:
㈠、上開被害人遭到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到被告提供之帳戶
後,旋遭提領一空,如附表所示,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卷
內上開被害人之警詢指訴暨其等提出之匯款單據、反詐騙案
件通報紀錄,被告帳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可稽,首堪認
定。
㈡、被告於偵訊中,原供述:我在113年11月時,有提供上開帳戶
之網銀帳號及密碼給對方,因為要貸款,對方說我信用評分
不好,需要幫我做分數,所以叫我開通的,我去銀行時是有
看到廣告,說帳戶不可隨意交給別人,不然會觸犯詐欺及洗
錢,但我媽媽生病很急。而卷內被告提供其與詐騙集團之對
話紀錄,亦顯示被告曾經懷疑:貸款20萬公司這樣作帳方式
很怪,轉帳200多萬,今天就大金額出入,真不知道會不會
認為在洗錢啊,我當然會怕(偵卷第88、99頁),顯然被告為
能獲取貸款,便將帳戶資料提供予毫不相識之人,儘管意識
到可能遭到不法使用,亦在所不惜,其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
之不確定故意者,亦可認定。被告執詞否認犯罪,並不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向上開被害人詐騙,又同時犯數罪,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上開所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四、爰審酌被告本件所為非是,但畢竟係因經濟狀況窘迫,才被
詐欺集團所利用,有如上述,故於兼衡本件被害人損失及其
自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五、被告本件查無因交付帳戶而獲得任何利益,為避免過苛,爰 不就其犯罪所得或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羅淳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寓嫻 假投資 113年11月18日11時24分許 199萬3,931元 第一銀行帳戶 2 邱歆雅 假投資 113年11月19日10時32分許 168萬元 3 李芳滿 假投資 113年11月19日11時42分許 80萬7,169元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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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