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附表丁欄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鼎盛
」、依「鼎盛」指示不詳之收水成員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LINE暱稱「筱蔓」、「GN LIN」、「GSD-Boonie」向丙○○
行騙,致丙○○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約定於民國112年12月1
9日1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
面交新臺幣(下同)80萬元,甲○○即依「鼎盛」指示,於上
開時間、地點與丙○○面交,並配戴及出示偽造之「林旻哲」
工作證表明身分,取款後並交付詐欺集團已簽名、用印完成
之偽造如附表丁欄所示之「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數碼公司)收據予丙○○,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
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數碼公司、林旻哲及丙○○。甲○○取
得上開款項後,旋依「鼎盛」之指示轉交贓款,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之斷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甲○○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卷第290至291
頁),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
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
(本院卷第290頁、第2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
詢時指訴及指認相符(少連偵字卷第51至59頁、第61至65頁
、第67至71頁),並有如附表戊欄所示證據可佐,足認被告
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包含招攬人員擔任車手、利用
假投資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車手面交取款後層轉上游等階段
,且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在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
交付財物後,迅速指派集團底層成員出面收取財物,要屬亟
為仰賴時效且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本案被告供
稱其依「鼎盛」指示前往面交,擔任收款分工,以詐欺集團
所交付之偽造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提示、簽收,再依指示
交付贓款(少連偵字卷第273頁),其所為乃詐欺集團詐得
告訴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中之一部行為,核屬犯罪計畫中
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共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
責。而依被告所供,其知悉告訴人已與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約定面交,再依「鼎盛」指示前往與告訴人面交收水、交
水,各層分工由不同成員擔任,人數達3人以上等情,已知
甚詳,自應就其所知範圍負加重詐欺及洗錢罪責。至被告雖
於本案偵訊時供稱,指示其前往面交之人為「鼎盛」或「鼎
富」,然依另案即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9號案卷中,被告手
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中存有聯絡人「鼎盛」及與「鼎盛」
間之對話,對話內容並有傳送偽造之數碼公司收據照片,業
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無訛(該案偵查卷即113年度偵字第9
85號卷第47至53頁),故被告之上游成員應為「鼎盛」,併
敘明之。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
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億以下罰金。」及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
一」。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金額未逾5百萬元,且該法第44
條第1項之罪,乃增訂之獨立特別規定,基於法律不溯及既
往原則,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相關條文修正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之行為
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
洗錢,無有利不利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調整條次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鼎盛」及「鼎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被告雖於偵訊時供稱指示其
前往面交之人為「鼎盛」或「鼎富」,然依另案即本院114
年度訴字第89號案卷中,被告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中存
有「鼎盛」之資訊與對話,對話內容並有傳送偽造之數碼公
司收據照片,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無訛(該案偵查卷即
113年度偵字第985號卷第47至53頁),故被告之上游成員應
為「鼎盛」,併敘明之。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輕率參與
詐欺集團,與他人分工遂行犯罪,致告訴人受有前開財產之
損害,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製造金流斷
點,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金錢
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於
本院始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以獲取
諒解等犯後態度,併考量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告訴人此次面交遭詐騙金額高達80萬元之數、其於本
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載之素行(本院卷第299頁、第301至30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固均有減刑規定,惟被告 於本院始為自白詐欺、洗錢之犯行,均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 其刑,附敘明之。
四、沒收及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未扣案如附表丁欄所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為供被告犯本 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無論是否屬於其等與否,應依詐欺犯 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上之偽 造數碼公司大小張印文各1枚、「林旻哲」署押1枚,本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然因該收據業經本院沒收如上 述,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開告訴人遭詐騙之80萬元,固係洗錢 之財物,然卷內無證據可認定被告有收執此部分贓款或對之 有事實上處分權,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洗錢之財
物,實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㈢被告供稱其本案犯行未獲有報酬(本院卷第297至298頁), 卷內復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原則,無以認定被告於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即無宣 告犯罪所得沒收之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單位:新臺幣(元))
甲、 被害人 乙、 詐騙時間及方式 丙、 面交時間/金額/地點 丁、 持用文件 戊、 證據及卷存頁碼 丙○○ 詐騙集團以FB股市名人金庸之投資群組,於112年11月15日將丙○○加入群組,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GSD-Bonnie」、「筱蔓」等人向丙○○佯稱「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合作配額,依指示操作app投資可以獲利,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面交投資款項。 112年12月19日10時10分許 80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 ⑴偽造之「林旻哲」工作證 ⑵偽造之「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時間金額如左列所述) ⑴丙○○113年1月22日、113年1月23日警詢筆錄(偵卷第51至65頁) ⑵與暱稱「GNLin」、「GSD-Bonnie」等人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85至117頁) ⑶交易明細、收據、存摺內頁擷圖(偵卷第118至131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37至169、229至231頁) ⑸職務報告(偵卷第75頁) ⑹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3年11月28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34230559號函暨其所附職務報告、對話紀錄截圖、檔案光碟(偵卷第325至35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