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101號
SLDM,114,訴,1101,202510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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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AGEEHUDEEN MOHAMED ABRAR




選任辯護人 陳鴻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1
0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VAGEEHUDEEN MOHAMED ABRAR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SAMSUNG廠牌手機壹支(含SIM卡貳張、IMEI: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VAGEE
HUDEEN MOHAMED ABRAR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將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民國114年10月2日本院審理中所為之
自白(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0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1
、19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就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2部分,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
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對本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所為,應予分
論併罰。
 ㈤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固對本案犯行之主要部分俱為肯定
之供述,然因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無法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合想像競合犯之
輕罪中,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其刑事由。惟就
本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已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
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
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竟不
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犯行,對社會治安及人際信
任均造成危害,更有使詐騙所得難以追查之可能,其犯罪動
機及情節均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符合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事由,得作為量刑之有利
因子,然迄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兼衡本案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被告在我國無前案
紀錄之素行、為本案犯行之參與角色;暨被告自陳五專畢業
之智識程度,任職於IT公司從事電腦服務,平均月收入約港
幣1萬8,000元,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2、1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 隔、侵害法益,並考量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 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經整 體評價後對被告所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㈦是否驅逐出境之說明: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印度國 籍之外國人,此有被告之護照內頁影本、入境資料查詢各1 份存卷為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105號 卷第69、71頁),審酌被告在我國境內實施本案犯行,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現今詐欺犯罪猖獗,被告行為已助 長詐欺行為者之犯行,嚴重危害我國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 安,自不宜繼續居留我國,而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 查,扣案之SAMSUNG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2張、IMEI: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3頁),爰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參照刑法 第38條之1立法理由所載:「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 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 應沒收」等旨,立法意旨明顯不採淨利原則,於犯罪所得之 計算,自不應扣除成本,亦即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係採總額 沒收原則,不問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以遏阻、根絕 犯罪誘因。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為本案犯行獲有新 臺幣5,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123頁),核屬其犯罪所得 ,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是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其犯罪成本 ,均應宣告沒收,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然查本案除上開認定之犯罪所得外,並無經檢警現實查 扣或有證據足認被告仍得支配處分者,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 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是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 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琬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扣手續費) 1 盧泀妡 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看到抽獎廣告後私訊,抽中6萬元,遂按IG帳號「winx2404」之人指示加入LINE暱稱「樂翻刮刮卡領獎客服編號007」、LINE暱稱「高文宏」之人為好友,向告訴人盧泀妡佯稱:須以其他名義持續要求其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後云云 114年8月8日 18時10分許 4萬9,985元 ①114年8月8日18時15分許 ②114年8月8日18時16分許 ③114年8月8日18時18分許 ④114年8月8日18時19分許 ⑤114年8月8日18時20分許 ⑥114年8月8日18時22分許 ⑦114年8月8日18時23分許 ⑧114年8月8日18時44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9,000元 ⑧2萬元 114年8月8日 18時12分許 4萬9,985元 114年8月8日 18時15分許 9,999元 114年8月8日 18時16分許 1萬元 114年8月8日 18時16分許 1萬元 2 胡郁盈 在社群軟體Threads看到Threads暱稱「李佳薇」之人轉贈許光漢周邊商品之貼文後私訊,遂按IG暱稱「李佳薇」之人指示加入LINE暱稱「7-ELEVEN賣貨便線上客服」、LINE暱稱「金融專員-李先生」之人為好友,向告訴人胡郁盈佯稱:須以其他名義持續要求其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後云云。 114年8月8日 18時34分許 2萬1,050元 ①114年8月8日18時44分許 ②114年8月8日18時45分許 ①2萬元 ②1,000元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105號  被   告 吳嘉欣 年籍詳卷
        VAGEEHUDEEN MOHAMED ABRAR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嘉欣VAGEEHUDEEN MOHAMED ABRAR於民國114年8月8日前 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 )暱稱「神雷的語音通知必達」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 團擔任收取詐欺款項車手,由吳嘉欣負責收取裝有人頭帳戶 金融卡之包裹、提領款項、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等工作,VA GEEHUDEEN MOHAMED ABRAR則負責先測試吳嘉欣收取人頭帳 戶金融卡能否使用及更改密碼等事宜,再將人頭帳戶金融卡 交由吳嘉欣提領詐騙贓款,再收取吳嘉欣所提領之詐騙贓款 交回詐欺集團成員上層,每日各可獲得新臺幣5,000元之報 酬。嗣吳嘉欣VAGEEHUDEEN MOHAMED ABRAR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 戶申請人涉嫌幫助詐欺、洗錢部分由報告機關另案偵辦中) 內,吳嘉欣將取得之上開帳戶提款卡交由VAGEEHUDEEN MOHA



MED ABRAR,由VAGEEHUDEEN MOHAMED ABRAR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B1「QTIME網咖-京站店」820包廂內測試卡片後, 吳嘉欣再經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第一商業銀行建成分行提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分 別於114年8月8日18時29分、18時49分、19時24分回上址820 包廂交予VAGEEHUDEEN MOHAMED ABRAR。嗣為警持本署檢察 官簽發之拘票,於114年8月14日22時45分許,在桃園國際機 場拘獲吳嘉欣VAGEEHUDEEN MOHAMED ABRAR,並當場扣得I PHONE 14 Pro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及Samsun g Galaxy A53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等物,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泀妡、胡郁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嘉欣於警詢、偵查中及法院聲押庭之供述 被告吳嘉欣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VAGEEHUDEEN MOHAMED ABRAR於警詢、偵查中及法院聲押庭之供述 被告VAGEEHUDEEN MOHAMED ABRAR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①被告吳嘉欣手機採證資料 ②被告吳嘉欣與TG暱稱「轉錢國際友人加油」群組、TG暱稱「搞錢男足球隊賺錢」群組之對話紀錄 ③被告吳嘉欣與WHATSAPP聯絡人「Lok」、「Charlotte」之對話紀錄 1.證明被告吳嘉欣之手機儲存有人頭提款卡照片,及記載詐欺洗卡之操作流程之備忘錄,且被告吳嘉欣已將TG紀錄完全刪除等事實。 2.TG群組及WHATSAPP之對話 紀錄內容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VAGEEHUDEEN MOHAMED ABRAR與WHATSAPP聯絡人「+00000000000」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VAGEEHUDEEN MOHAMED ABRAR察覺犯行遭警查獲後旋即安排出境之事實。 5 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 證明被告吳嘉欣分別於114年8月8日18時15分至18時23分許、18時44分至18時45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商業銀行建成分行ATM提款之事實。  6 告訴人盧泀妡於警詢之指 訴 證明告訴人盧泀妡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編號1所示轉帳時間轉帳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7 ①告訴人胡郁盈於警詢之  指訴 ②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金融專員-李先生」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胡郁盈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編號2所示轉帳時間轉帳附表編號所示款項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 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 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 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905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吳嘉欣VAGEEHUDEEN MOHA MED ABRAR均擔任本案車手,縱未全程參與詐欺告訴人之全 部過程,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 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 責招攬車手、收取帳戶之人,各成員自應就詐欺集團所實行 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三、核被告吳嘉欣VAGEEHUDEEN MOHAMED ABRAR所為,均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 9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吳嘉欣VAGEEHUDEEN MOHAME D ABRAR與TG暱稱「神雷的語音通知必達」等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吳嘉欣VAGEEHUDEEN MOHAMED ABRAR以一行為觸犯 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吳嘉欣VAGEEHUDEEN MO HAMED ABRAR之犯罪所得,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盧泀妡 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看到抽獎廣告後私訊,抽中6萬元,遂按IG帳號「winx2404」之人指示加入LINE暱稱「樂翻刮刮卡領獎客服編號007」、LINE暱稱「高文宏」之人為好友,向告訴人盧泀妡佯稱:須以其他名義持續要求其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後云云 114年8月8日 18時10分許 4萬9,985元 ①114年8月8日18時15分許 ②114年8月8日18時16分許 ③114年8月8日18時18分許 ④114年8月8日18時19分許 ⑤114年8月8日18時20分許 ⑥114年8月8日18時22分許 ⑦114年8月8日18時23分許 ⑧114年8月8日18時44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9,000元 ⑧2萬元 114年8月8日 18時12分許 4萬9,985元 114年8月8日 18時15分許 9,999元 114年8月8日 18時16分許 1萬元 114年8月8日 18時16分許 1萬元 2 胡郁盈 在社群軟體Threads看到Threads暱稱「李佳薇」之人轉贈許光漢周邊商品之貼文後私訊,遂按IG暱稱「李佳薇」之人指示加入LINE暱稱「7-ELEVEN賣貨便線上客服」、LINE暱稱「金融專員-李先生」之人為好友,向告訴人胡郁盈佯稱:須以其他名義持續要求其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後云云。 114年8月8日 18時34分許 2萬1,050元 114年8月8日18 時45分許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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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