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044號
SLDM,114,訴,1044,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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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曹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2
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IMEI碼:①00000000000000號、②000000000000000號,搭配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張○甯(民國97年生,行為時為少年,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無證據證明丁○○○明知張○甯於行為時為少年)、蔡綜 勳(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在案)、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暱稱「李冠杰」、「Berton李」之人(下均逕 稱綽號),及其他同一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 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之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不知情之曾士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 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蔡綜勳分別提供 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合庫帳戶)及台北商業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下稱富邦帳戶),並擔任領款工作,而張 ○甯及丁○○○則分別擔任「第一層收水」及「監控」之工作。 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向丙○○乙○○施用佯裝親友 借款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合庫帳戶、富邦帳 戶,其後曾士溪、蔡綜勳分別依「Berton李」之指示提領款 項(或轉匯後再提領),再將領得款項轉交張○甯,而張○甯 則將取得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害人匯款時 間/金額,曾士溪、蔡綜勳提領或轉匯之時間/地點/金額, 第一層及第二層收水時間/地點,均如附表所示),於此同 時,丁○○○則於附表編號1所示第一層、第二層收水之時間、 地點,及附表編號2所示第二層收水之時間、地點,在場監 控張○甯均按既定指示收取並轉交款項,以此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暨掩飾其來源。嗣經丙○○乙○○察覺異狀,報警處理,



經警於113年9月29日持票拘提丁○○○到案,並扣得iPhone 12 mini手機1支(IMEI碼:①00000000000000號、②0000000000 00000號,搭配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下稱本案手機 ),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士林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丁○○○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44號卷【下稱訴字卷 】第35-42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觀看證人張○甯收 交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證人 張○甯要去外縣市工作,怕會無聊,乃邀請伊同行,伊之所 以觀看證人張○甯收交款項,係因單純好奇而為,伊未涉入 本件詐欺、洗錢犯罪云云。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向告訴人丙○○乙○○施用佯裝 親友借款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合庫帳戶、富 邦帳戶,其後證人曾士溪、蔡綜勳分別依「Berton李」之指 示提領款項(或轉匯後再提領),再將領得款項轉交證人張 ○甯,而證人張○甯則將取得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告訴人丙○○乙○○匯款時間/金額,證人曾士溪、蔡綜 勳提領或轉匯之時間/地點/金額,第一層及第二層收水時間 /地點,均如附表所示),及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第一層、 第二層收水之時間、地點,及附表編號2所示第二層收水之 時間、地點,均在場觀看證人張○甯收交款項等情,業據證 人曾士溪(見偵卷第105-110、241-243、263-265頁)、蔡 綜勳(見偵卷第121-126、245-249、271-273頁)、張○甯( 見偵卷第197-203頁)、證人即告訴人丙○○(見偵卷第139-1 41頁)、乙○○(見偵卷第149-150頁)證述明確,並有合庫 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17頁)、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見 偵卷第135頁)、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41-57、59-75 、111-114、127-132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是承(見訴 字卷第37頁),首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於證人曾士溪交款予證人張○甯時,均持續在附近徘徊監



看一節,業據證人曾士溪證述明確,並清楚指明被告之衣著 特徵(見偵卷第243頁),核與前揭監視器畫面截圖中被告 於113年8月9日之衣著外觀相仿,足見其所言非虛。而依上 開證述可知,被告在場觀看收款之行為,係以在附近徘徊之 方式為之,顯係保持相當距離,而非如被告自述因好奇心驅 使而毫無掩飾之趨前觀看,此恰與前引監視器畫面中所呈, 被告與證人張○同行之路途中,屢次一前一後、沿相同路 徑移動或相繼進出同一地點(見偵卷第45、46、47、48、、 50、51、52、62、63、66、67頁),甚至支出兩倍車資,分 別搭乘不同計程車前往相同地點(見偵卷第71、72、73、74 、75頁),而於監視鏡頭下刻意保持距離之情節相仿。衡情 倘被告僅係單純應證人張○甯之邀,陪同前往打發工作途中 之空閒時間,理應有多數時間陪同在側,即時相談互動,焉 有於旅途之泰半時間,均刻意保持宛如素不相識陌生人間之 行走距離之理?是依常理應可斷,被告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暨掩飾其來源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按本案詐欺集團成不詳成 員之指示,負擔確保證人張○甯均依既定指示收取、轉交款 項之監控手工作,並於執行監看工作時,刻意與擔任收水工 作之證人張○甯保持距離以規避偵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此與其前於偵查中辯稱證人張○甯不會搭乘高鐵,需要伊 陪同云云(見偵卷第169頁),已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可指, 難認屬實。至證人張○甯雖亦證稱被告僅係陪同,並未涉入 本案云云,惟此與常情嚴重悖離,已如前述,當屬迴護之詞 ,無足為憑。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擔任第二層收水,惟證人張○甯並未證稱 將款項交予被告,且依前揭證人證述及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 等既存事證,僅足認定被告在場監看收交款項,無從認定被 告有擔任第二層收水之犯行,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逕由本院認定事實如上。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罪數及共同正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對告訴人2人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 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對告訴人2人所 為,因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與「李冠杰」、 「Berton李」、證人張○甯,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 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與「李冠杰」、「Berton李」、證 人張○甯、蔡綜勳,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如附表編 號2所示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恣意參與本件 詐欺、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失,所 為殊值非難,且犯後猶設詞矯飾,態度難謂良好,倘非予相 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尚不足兼顧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 目的;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及被告自 述國中畢業、入伍前無業、未婚無子、入伍前與母同住、無 需要扶養之人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41頁)暨 其他一切如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分別就其所犯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各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再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犯罪人 個人特質,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 價禁止原則為內部性界限加以衡酌,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 行為不法與罪責程度間之關係,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觀此規定,業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所 無明文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要件予已明列 ,依此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再以屬於被告所 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上揭規定雖屬 絕對義務沒收之立法例,惟仍不排除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適 用,是如遇個案情節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自仍 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予以調節。查被告以監控收 交贓款之方式參與詐欺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 其各洗錢財物均如附表所示,原應全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依 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自始至終均無直接接觸洗錢標的 ,經權衡新法「澈底阻斷金流以求杜絕犯罪」、「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之立法目的,及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之 程度與共犯間之公平性,暨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認本件如 令被告負擔洗錢標的之全額沒收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之本案手機,內含被告往返臺中、南港高鐵站之 車票翻拍照片及站內相關照片(見偵卷第38-39頁),且該 等照片於手機扣案前,曾經被告手動刪除,衡情應為即時向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回報工作狀況之用,核有證據足認該 手機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 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 之2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查被告固供稱未獲取報酬云云, 惟衡情願負擔可能遭判處罪刑之風險,悍然參與不法行為者 ,率皆係求在極短時間內,輕易獲取高於正當工作薪資水準 之暴利,而本件除依被告自述外,已無從藉其他方法核實被 告所獲報酬,爰依法審酌被告於本案應支出之高鐵車票票價 (高鐵臺中站、南港站往返票價共計新臺幣【下同】1,500 元,為公眾週知事項)、計程車資(以200元估計之)及其 工作時數以基本工資計算所得數額(113年基本工資為每小 時183元,為公眾週知事項;又經查閱卷內監視器畫面截圖 ,併換算高鐵路程所需時間,估算被告於113年8月9日、21 日分別至少工作5小時、6小時),並參相類案件擔任監控工 作者自述報酬水準,估計其於113年8月9日、21日所獲報酬 分別為:2,615元(計算式:1,500元+200元+183元×5=2,615 元)、2,798元(計算式:1,500元+200元+183元×6=2,798元 )。是本件被告共獲有5,413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2,615 元+2,798元=5,413元),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舒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轉匯時間 提領/轉匯金額 提領地點/轉匯之帳號 提領者 第一層收水、時間、地點 第二層收水、時間、地點 主   文 1 丙○○ 113年8月9日9時17分/10萬元 合庫帳戶 113年8月9日11時52分 3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港分行ATM提款) 不知情之曾士溪 曾士溪自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提領15萬元後,於113年8月9日12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新民街與興東街口將領得之15萬元轉交張○張○甯自收受20萬元後,於113年8月9日15時26分至31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南港展覽館捷運站之廁所內將現金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人員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3年8月9日9時18分/10萬元 113年8月9日11時53分 3萬元 113年8月9日11時54分 3萬元 113年8月9日11時55分 3萬元 113年8月9日11時56分 3萬元 113年8月9日13時56分 3萬0,015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曾士溪自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提領5萬元後,於113年8月9日15時9分至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前將領得之5萬元轉交張○甯。 113年8月9日14時38分 1萬9,915元 2 乙○○ 113年8月21日9時57分/43萬元 富邦帳戶 113年8月21日11時2分 35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富邦銀行南港分行臨櫃提款) 蔡綜勳 蔡綜勳自其名下台北商業富邦銀行帳戶提領43萬元後,並於113年8月21日12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將現金42萬9,000元轉交張○張○甯自蔡綜勳收受43萬元贓款後,並於113年8月21日16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南屯豐富公園內將現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人員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3年8月21日11時9分 8萬元 同上址(ATM提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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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