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013號
SLDM,114,訴,1013,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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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亘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76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將己有之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再將匯入帳
戶內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足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有被犯罪
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亦有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虞,竟仍與通訊軟體LINE暱
稱「菲」、「陳」及其餘真實年籍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無
積極證據證明「菲」、「陳」係不同人及甲○○知悉參與者有
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間,將其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提供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由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
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匯款至第一銀行帳戶(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
附表所示),再由甲○○依照指示,將包含上述贓款在內之款
項轉匯至虛擬貨幣指定扣款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轉匯至一卡通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一卡通帳戶)或跨行提款(附表
編號4所示之款項未遭轉出或提領),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
將虛擬貨幣轉匯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虛擬貨幣交易所錢包,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甲○○並預計於
每次購買虛擬貨幣後獲得款項0.5%、1%之不等報酬。嗣經附
表所示之人查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乙○○、己○○、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審理
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13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40頁至第44頁),且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己○○丙○○、戊○○、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
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762號卷【下稱
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27頁至第33頁
、第35頁至第36頁),並有被告名下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15頁至第
118頁)、被告提出之交易過程說明、存摺內頁翻拍照片、i
LEO數位帳戶近一年內臺幣帳戶交易明細、虛擬貨幣電子錢
包交易紀錄、iLEO數位帳戶轉帳成功電子郵件、網路銀行交
易明細擷圖、與Line暱稱「陳」、「菲」之對話紀錄、與暱
稱「菲菲」、「陳昕怡」Instagram頁面及對話紀錄、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
松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23頁至第232
頁、第265頁至第491頁)、遠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000000)申登資料(見偵卷第495頁至第497頁)及
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
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之修正如下:
 ⒈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
  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得」,本次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觀諸修正理由略為:除
第1款洗錢核心行為外,凡是妨礙或危害國家對特定犯罪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縱使該行為人沒有直
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仍符合第2款之行為。換言之,雖然
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
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
該行為即屬之,爰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1項第2句,並審
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修正第2款等語,可知本次修
正後所欲擴張處罰之範圍,乃「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
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
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之行為。
 ⒉關於洗錢罪之刑度:
  本次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
修正則將之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⒊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
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⒋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
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本案被告以起訴書所載之輾轉、迂迴方式轉匯、提領款項用
以購買虛擬貨幣,已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無論適用修正
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其所為均係為製
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
質流向,達到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
之效果,均合於本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之洗
錢行為,先予敘明。
 ②本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罪
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
金,復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法院有期徒刑部分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
年,又被告於審理中始自白犯行,自不得適用其行為時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
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③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於審理中始自白犯行,自無本次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法院
能量處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
 ④是綜合上開各情,及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第3款之規
定,應認被告行為時即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對被告皆較為有利,本案自應均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本
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至公訴意旨固認就附表編號4部分亦涉犯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既遂罪嫌,惟查告訴人
丙○○固已將款項匯入第一銀行帳戶內,然未遭被告轉匯至遠
東帳戶、一卡通帳戶或跨行提款,有被告名下之第一銀行
戶(帳號:00000000000)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
15頁至第118頁)在卷可參,應僅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又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惟查,被告雖與使用LINE暱
稱「菲」、「陳」之人為聯繫,然遍查卷內尚無證據可資認
定「菲」、「陳」之人為不同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尚有與
其餘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件犯行,依罪疑惟輕
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無從遽認被告成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
旨認被告所為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未合,惟
因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
理中均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
,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 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又
被告上開四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與暱稱「「菲」(或暱稱「陳」之人)間,就本案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行已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惟未
遭被告轉匯至遠東帳戶、一卡通帳戶或跨行提款而不遂,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對告訴人4人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其不顧政府近年來為加強查緝、遏
止詐欺集團之犯行,大力宣導民眾勿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與他
人而成為詐欺集團之共犯,竟仍率爾擔任收取款項並將款項
轉為虛擬貨幣之分工,助長詐欺取財犯罪風氣之猖獗,復使
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均趨於困難、複雜,危
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4人所受損害,暨被告未有前案紀錄(見
本院卷第15頁)及本院審理時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關係、犯罪態樣、所侵害之法益及犯



罪時間之緊接程度,兼衡為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與達矯 治教化之必要程度,暨責罰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 執行之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 懲戒。  
 ㈦雖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46頁) ,惟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 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 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 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未 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4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失,且 審酌我國詐欺犯罪猖獗,其所為對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均造 成危害,更有使詐騙所得難以追查之可能,尚難認本案有何 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反堪認有令被告實際接受刑 罰執行,以資警惕及避免日後再犯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 。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無庸為新舊法之比 較適用,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至其餘刑法總則之沒收相關規定,於不 牴觸上開特別規定法律本旨之範圍內,於本案仍有其適用。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審諸該條文之修正理由係考量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此所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應以本案所查獲者 為限。查本案並未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及 轉出之款項,係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 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予以圈存,非屬本院所扣押而 查獲之洗錢財物),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警詢時稱對方要給薪水時,帳戶就被警示等語(見偵卷 第121頁);於本院審理時中供稱本案沒有領取報酬等語(見 本院卷第44頁),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 有獲取報酬,是本案尚無從沒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仰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靖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出至遠東帳戶、一卡通帳戶及提領時間/金額 相關證據 宣告罪刑 1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使用LINE暱稱「李麗珊」、「張偉雄」、「張夢娜」與戊○○聯繫,佯稱建盞茶碗目前行情很好,可以透過商家代為購買及販售,增值可觀值得投資,然需支付交易保證金、海關稅、運費始能提領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致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嗣因匯款後遲遲無法提領獲利,且對方亦無法聯繫,始悉受騙。 113年7月15日12時45分許/39萬0,156元 113年7月15日 12時58分許/5萬元 (匯出至遠東帳戶) 告訴人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49頁至第52頁、第57頁至第62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7月15日 14時57分許/5萬元 (匯出至一卡通帳戶) 113年7月15日 15時2分許/2萬元 (跨行提款) 113年7月15日 15時3分許/2萬元 (跨行提款) 113年7月15日 15時9分許/2萬元 (跨行提款) 113年7月16日 14時29分許/5萬元 (匯出至遠東帳戶) 113年7月16日 14時30分許/5萬元 (匯出至遠東帳戶) 113年7月16日 14時49分許/10萬元 (匯出至遠東帳戶) 113年7月17日 10時10分許/4萬元 (匯出至遠東帳戶) 2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上刊登投資調節太陽能能量設備廣告,待乙○○於113年6月10日看到後與LINE暱稱「魏群鋒」、「陳姿蓉」聯繫,佯稱投資太陽能可獲利,然需先購買調節太陽能機器設備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致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嗣因匯款後對方即失去聯繫,始悉受騙。 113年7月18日12時57分許/30萬元 113年7月18日 13時46分許/30萬元 (匯出至遠東帳戶) 告訴人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7頁至第41頁、第44頁至第48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上刊登自助洗衣兼職人員廣告,待己○○於113年7月11日看到後與LINE暱稱「陳怡慧」、「薛爸」聯繫,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致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嗣因匯款後無法提領或利且對方失去聯繫,始悉受騙。 113年7月21日18時14分許/3萬元 113年7月21日 18時24分許/6萬元 (匯出至遠東帳戶) 告訴人己○○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81頁至第84頁、第87頁至第114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7月21日18時14分許/3萬元 4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2日透過電話與丙○○聯繫假冒為丙○○兒子,佯稱欲借錢周轉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致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嗣因匯款後丙○○與其兒子聯繫,始悉受騙。 113年7月22日14時47分許/35萬元 無 告訴人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渣打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71頁至第75頁、第77頁至第79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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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