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杰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48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杰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之說明:
(一)本案被告劉杰恩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
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是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
據,並不包括告訴人戴琬芸於警詢之陳述,惟其於警詢中
所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即加重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洗錢等罪部分,
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劉杰恩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
)所載。
三、論罪科刑:
(一)依被告供述(本院卷第40頁)及卷附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
所示,足認被告本案犯行,乃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後,經起訴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犯行,自應予
以論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與「Romeo」、「黃詩雅」、「崢嶸通寶-陳經理」及
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
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其等於附表編號2所示
收據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其等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所謂犯詐欺犯罪
,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第4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上
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尚未領得本次報酬等語(本院
卷第40頁),本院衡以被告業已認罪,應無另就數千元之
犯罪所得加以虛偽陳述之必要,堪認其所供可採,卷內復
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已獲得本案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亦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犯
行,且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減
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罪係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
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欺
犯罪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
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循正途賺取所需,為圖本案詐欺集
團所承諾之報酬,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取款之分
工,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甚鉅,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
償,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非無悔意
;另參酌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及參與情節
、無證據證明領得約定報酬、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
罪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刑要件;併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
(本院卷第31-36頁),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8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均為被告共
犯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既已整體沒收,自不再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
至該等物品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因
本身實際價值甚低,若仍由檢察官進行追徵之程序,顯將
無謂耗費司法資源,故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追徵,附此敘明。
(二)被告自承本案未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且卷內尚
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或已獲任何利益,自無犯罪
所得可供沒收。
(三)至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320萬元,業經層轉予詐欺集團不
詳上游成員,卷內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就該洗錢財物享
有共同處分權,且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
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
,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出處 1 偽造之「崢嶸通寶」工作證(姓名:黃易杰) 1張 偵卷第59頁 2 偽造之「崢嶸通寶」收據(上有偽造之「崢嶸通寶」印文1枚、偽造之「孔垂壹」印文1枚、偽造之「黃易杰」署押1枚) 1張 偵卷第49頁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48號 被 告 劉杰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杰恩(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眼鏡蛇」)於民國113年1 0月6日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Romeo」所屬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其中有未滿18歲之人),擔任面交車 手之角色。嗣劉杰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詩雅」、「崢嶸通寶- 陳經理」,以假投資之方式,向戴琬芸施用詐術,致戴琬芸 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0月7日在戴琬 芸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之住處(地址詳卷)面交投資款項。劉 杰恩則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Romeo」之人指示,於不 詳時間,至不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崢嶸通寶-黃易杰 」工作證1張、「崢嶸通寶」收據1張(已印有「崢嶸通寶」 、代表人「孔垂壹」之印文各1枚),復在前開收據經手人 欄偽簽「黃易杰」之署名1枚,再於113年10月7日下午4時8 分許,前往戴琬芸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之住處,出示前開偽造 之工作證,佯為崢嶸通寶之人員黃易杰,向戴琬芸收取新臺 幣(下同)320萬元,並交付前開偽造之收據與戴琬芸收執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易杰、崢嶸通寶國際集團及戴琬 芸。劉杰恩收受前開款項後,復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Romeo」之人指示,於113年10月8日下午4時13分許,將上開 款項放在指定地點,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
二、案經戴琬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杰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琬芸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 提供之面交車手照片、對話紀錄截圖、詐欺應用程式截圖、 偽造之「崢嶸通寶」收據影本、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營業 小客車乘車紀錄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 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
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 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 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 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 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 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 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 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 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 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 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 ,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 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 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 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 「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 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 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 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 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 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 、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 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 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 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於前 開收據上偽造「崢嶸通寶」、「孔垂壹」之印文與「黃易杰 」之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偽造前開特種文書、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請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該條之立法理由揭示:「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 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並轉交本案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然未經查獲, 且被告已將前開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可見前 開款項已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 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參諸前揭立法意旨,爰不聲請宣 告沒收。
(二)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對方說要回去點收一下款項正不正 確,才會給我報酬,後來又說款項有少,我沒有實際拿到 報酬等語,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因前開犯行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故亦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沛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