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瑜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24日所為114年度審簡字6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171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
規定,上開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本
件公訴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卷第
11頁、第53頁、第69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
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江瑜欣迄未與告訴人董海榮和解
,原判決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重為適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經查,原判決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予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助渠等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
易往來秩序,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增加執法人員查緝之困難
,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之穩定,並使告訴
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所生危害、輕罪之
詐欺取財犯行符合幫助犯減輕事由、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無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就各項量刑因子予
以綜合考量與審究,在法定刑度內科處其刑,未悖於法律秩
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
罪刑相當原則,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公訴人執之前
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提起上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容萱 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書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